宋某某販賣毒品案-相對較短時間內(nèi)再次購買的,如何認定毒品次數(shù)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6-1-356-006
關鍵詞
刑事/販賣毒品罪/販賣/次數(shù)/短時間
基本案情
2020年7、8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向李某多次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0年7月19日11時許,被告人宋某某在江西省分宜縣某民醫(yī)院附近的馬路上將重約0.15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給李某,李某通過支付寶轉(zhuǎn)賬向宋某某支付300元。
2.2020年7月19日12時許,被告人宋某某在分宜縣某民醫(yī)院附近的馬路上將重約0.1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給李某,李某通過支付寶轉(zhuǎn)賬向宋某某支付200元。
3.2020年8月4日12時許,被告人宋某某在分宜縣袁家里村附近的馬路上將重約0.43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給李某,李某向宋某某支付現(xiàn)金780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分宜縣被抓獲,民警從其贛KXXXX7豐田牌小汽車內(nèi)繳獲9小包共計1.55克甲基苯丙胺。
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贛0521刑初215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nèi)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guī)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販賣,販賣及被繳獲甲基苯丙胺2.23克,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于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宋某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要旨
相對較短時間內(nèi)再次購買毒品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兩次。首先,鑒于販賣毒品的嚴重社會危險性,刑法才將多次販賣毒品的法定刑定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打擊力度更大。其次,對于販賣次數(shù)的認定,應當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chǎn)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販賣毒品是行為犯,凡是具有毒品販賣行為的,無論該犯罪行為是否達到犯罪目的,都會構(gòu)成犯罪。當販賣毒品行為已經(jīng)實施,且金錢交易已經(jīng)完成,販賣行為即已終結(jié),也不存在連續(xù)的行為。如果買毒人再次購買毒品,則必須再次向販毒者提出購毒意愿,達成合意,毒品與金錢的交易等一系列交易行為,這與前次交易的程序相同且相互獨立,并且毒品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大,社會影響范圍廣,應依法懲處。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第1款、第4款、第7款
一審: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法院(2020)贛0521刑初215號刑事判決(2020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