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222-008
朱某春、李某樂詐騙案
——“單方欺詐型”虛假訴訟行為的定罪處罰
關鍵詞:刑事 詐騙罪 單方欺詐 虛假訴訟 從舊兼從輕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春在麗水市投資開辦浙江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從事幫助他人臨時資金周轉等方面業(yè)務,并從借貸活動中收取高額利息作為盈利,被告人李某樂參與合作并從中獲取利益。2013年4月中旬,被害人徐某亮因一筆總額為200萬元的貸款到期急需資金,遂通過朋友項某清找到李某樂、朱某春借款。同 月14日,徐某亮在朱某春提供的格式借條上填寫了無出借人、無借款利息、借 款總額為200萬元的借條,借款時間為同月15日,約定同月30日前歸還全部借款 ,并加蓋了自己經(jīng)營的麗水市某亮貿(mào)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徐某亮的妻子畢某作 為借款人在借條上簽名。徐某亮填好借條后,找到朋友方某斌、項某清、季某 云在借條上簽名擔保。同月15日,徐某亮將辦妥借款擔保手續(xù)的借條交給朱某 春,朱某春預先扣除借款利息后,從自己在浦發(fā)銀行麗水支行的個人賬戶中轉 賬145萬元至李某樂在該銀行開立的個人賬戶,朱某春、李某樂以及吳某宏等人 湊足200萬元后,當日下午由吳某宏代為辦理,從李某樂的個人賬戶中同行轉賬 支付給徐某亮。之后,朱某春在徐某亮出具的借條上,分別在方某斌、項某清 、季某云的簽名前擅自加注“借款人(1)、(2)、(3)”字樣,將上述三位 擔保人的身份篡改為共同借款人。同月28日,徐某亮將全部200萬元欠款轉賬歸 還至朱某春的浦發(fā)銀行麗水支行賬戶,向朱某春討要借條時,朱某春以徐某亮 之前為他人擔保的另一筆借款300萬元尚未歸還為由拒絕歸還。徐某亮經(jīng)與朱某 春多次爭吵、協(xié)商,朱某春對借條進行彩色復印后,將復印件交給徐某亮。之 后,項某清得知朱某春等人欲持借條起訴的消息,要求朱某春將借條上其名字劃去。
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朱某春的律師根據(jù)其要求,以被告人李某樂為原告,徐某亮、方某斌、季某云、畢某以及麗水市同亮貿(mào)易有限公司為 被告撰寫民事起訴狀,要求上述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00萬元并支付利息40萬 元。同月9日,李某樂在朱某春的要求下,在律師準備好的特別授權委托書和起 訴狀上簽名,并在徐某亮出具的借條原件上原無出借人和無利息處,分別寫上 “李某樂”和“2”字樣。同年5月14日,律師以李某樂為原告,向麗水市蓮都 區(qū)人民法院起訴。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審查立案后,經(jīng)公告送達和審理,于 同年11月6日作出民事判決,判令被告徐某亮、方某斌、季某云、畢某以及麗水 市同亮貿(mào)易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歸還原告李某樂借款200萬元,并支付 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的利息。
一審判決作出后,民事被告方某斌、季某云不服,向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提起上訴。二審期間,方某斌、季某云經(jīng)與李某樂的特別授權代理人協(xié)商,于 2015年3月18日達成和解協(xié)議,約定由季某云、方某斌在2015年8月30日前每人 向李某樂支付10萬元,剩余的180萬元與方某斌、季某云無關,方某斌、季某云 撤回上訴。之后,方某斌、季某云向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回上訴,麗水 市中級人民法院于同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準許方某斌、季某云撤回上訴 ,雙方均按原審判決執(zhí)行。2015年4月9日,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qū)分局對季某云 、方某斌等人被詐騙案立案偵查。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麗蓮刑初字第 878號刑事判決:1.被告人朱某春犯虛假訴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2.被告人李某樂犯虛假訴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宣判后,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 抗訴。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浙11刑終69號刑事判 決:1.撤銷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5)麗蓮刑初字第878號刑事判決;2.被 告人朱某春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3.被告人李某樂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十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朱某春、李某樂明知借款人所欠借款已經(jīng)歸還,仍然捏造事實起訴借款人及擔保人,要求對方歸還借款及利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chǎn)的主觀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行為,致使人民法 院作出錯誤裁判處分被害人的財產(chǎn),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 款規(guī)定,通過虛假訴訟,非法占有他人財產(chǎn)或者逃避合法債務,根據(jù)修正前《 刑法》應當以詐騙罪等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nbsp;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通過偽造證據(jù)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 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不屬于司法解釋,且與上述司法解釋相 沖突,不予適用。原判認定朱某春、李某樂的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罪屬適用法律 錯誤,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成立。朱某春、李某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詐騙犯罪未遂。
裁判要旨
1.在“單方欺詐型”虛假訴訟的情況下,因行為人捏造事實而被騙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受蒙蔽的情況下處分的是民事被告的財產(chǎn),遭受損失的是民事被告,受騙人(財產(chǎn)處分人)與被害人并非同一主體,發(fā)生了分離。對于這種情況,理論上一般稱為“三角詐騙”,可以以詐騙罪論處。
2.“單方欺詐型”虛假訴訟行為發(fā)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尚未處理的,應當適用修正前《刑法》規(guī)定 ,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條,第25條第1款,第26條第1款、第4款,第 27條,第67條第3款,第72條第1款、第3款,第73條第2款、第3款,第266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 的解釋》第7條第2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款第2項
一審: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5)麗蓮刑初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2016年3月2日)
二審: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11刑終69號刑事判決 (2016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