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292-001
徐某寶、鄭某洋幫助偽造證據(jù)案
——幫助偽造證據(jù)罪中的“證據(jù)”和“情節(jié)嚴重”的認定
關鍵詞:刑事 幫助偽造證據(jù)罪 妨害作證罪 當庭作證 證人證言 虛假證言 關鍵證據(jù) 虛假陳述 情節(jié)嚴重
基本案情
2002年6月9日,衢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澤)向被告人蔡某方借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同)70萬元,月息3分,其中2分的月息由毛某澤另行出具借條,內(nèi)容為:“今借到蔡某方先生現(xiàn)金壹拾陸萬捌仟元整,定于2003年5月31日前歸還,該款項在2003年5月31日歸還期限內(nèi)不計息。借款單位衢州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人毛某澤”。之后,某某公司歸還了該168000元款項,但借條沒有取回。
2008年7月22日,蔡某方持上述168 000元款項的借條,向衢江區(qū)人民法院 起訴,請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歸還借款168 000元及利息311136元,合計479136元。
同年8月13日,衢江區(qū)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某某公司辯稱已歸還該借款 ,且該借款已過訴訟時效,不同意調(diào)解。2008年9月28日,衢江區(qū)人民法院(2008)衢民初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書以該借款已超過訴訟時效為由駁回蔡某方的訴訟請求。
蔡某方不服該判決,向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在此期間,蔡某方明知被告人徐某寶、鄭某洋和毛某明(另案處理)不知其向毛某澤催要168
000元借款或者沒有找到過毛某澤等而分別要求三人出庭作虛假證言,證明他們 曾先后陪同其到毛某澤處找到毛某澤追討該168000元債務,從而證明該借款存 在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其中,蔡某方還向徐某寶提供字條,要徐出庭作證時 按照字條上的內(nèi)容陳述。徐某寶、鄭某洋和毛某明均表示同意。
2009年2月6日二審開庭,被告人徐某寶、鄭某洋及毛某明按照蔡某方的要 求,分別出庭作證。其中,徐某寶在2008年6月27日(陪同蔡某方去毛某澤辦公 室并進行了錄音)之前未陪同蔡某方向毛某澤催要過168 000元債務,卻當庭作證證明:2004年、2006年10月,其先后和蔡某方找到毛某澤,聽到毛某澤說這 168 000元借款肯定會還給蔡某方的;鄭某洋未見過毛某澤,也不知該168000元債務,卻當庭作證證明:2005年4、5月,其和蔡某方到毛某澤辦公室催款 ,聽到蔡某方叫毛某澤把錢重新結算一下,168 000元這筆快到時間了,能否再轉(zhuǎn)一下,毛某澤說沒必要轉(zhuǎn)的,有錢肯定會還的;毛某明不知該168000元債務 ,卻當庭作證證明:其多次陪蔡某方到毛某澤處催款,第一次是在毛某澤辦公 室,第二次是2004年在飯店,之后又多次到毛某澤辦公室,2006年春節(jié)前到毛某澤大姨家催過一次,2006年8月還催過一次,都是為了168000元這筆借款。
經(jīng)法庭調(diào)解,該案以(2009)浙衢商終字第1號民事調(diào)解書調(diào)解某某公司于 2009年2月6日前支付蔡某方2萬元款項,該款應當當場支付。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衢江刑初第94號刑事 判決:1.被告人蔡某方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被告人徐 某寶犯幫助偽造證據(jù)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3.被告人鄭某洋犯幫助偽造證據(jù) 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一審宣判后,蔡某方、徐某寶提出上訴。浙江省衢 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浙衢刑終字第92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上訴人蔡某方指使他人在庭審中作偽證,其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上訴人徐某寶和原審被告人鄭某洋受他人指使,在庭審中提供虛 假證言,嚴重侵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構成幫助偽造證據(jù)罪 。蔡某方、徐某寶及辯護人所提二人均不構成犯罪,請求二審予以改判的辯解 、辯護意見,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不足,不予采納。鄭某洋能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裁判要旨
1.民事訴訟中當庭所作的虛假證言屬于幫助偽造證據(jù)罪中的“證據(jù)”。當庭所作虛假陳述對法官判斷證據(jù)及認定事實的影響一般高于物化的證人證言,幫助偽造物化的證人證言可能成立犯罪,而當庭作虛假陳述的行為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符合立法本意。且證人當庭所作的證言與物化的證人證言在本質(zhì)上并無區(qū)別。
2.在庭審過程中對關鍵證據(jù)進行虛假陳述屬于幫助偽造證據(jù)“情節(jié)嚴重”。對關鍵證據(jù)的虛假陳述,往往會嚴重擾亂人民法院的正常審判秩序,并嚴重侵害對方當事人的權益,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應當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7條第3款,第307條第1款、第2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款第1項
一審: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刑初第94號刑事判決(2013年 4月28日)
二審: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衢刑終字第92號刑事裁定 (201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