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1-177-005
尹某書故意殺人案
——審判的時候已滿75周歲的人一般不判處死刑
關(guān)鍵詞:刑事 故意殺人罪 滿75周歲的人死刑適用 特別殘忍手段
基本案情
被告人尹某書,男,1938年2月12日出生。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殺 人罪被逮捕。
遼寧省沈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尹某書犯故意殺人罪, 向沈陽市中級人 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尹某書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行為不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其辯護人提出,本案系鄰里糾紛激化引發(fā),被害人存在過錯,尹某書系防衛(wèi) 過當;尹某書具有自首情節(jié),對其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書與被害人吳某義(男,歿年65歲)、被害 人王某瑛(女,歿年62歲)夫婦同住沈陽市蘇家屯區(qū)十里河鎮(zhèn)柳三家子村,系 鄰居關(guān)系,兩家因柵欄占道及堆放糞堆問題存在矛盾。2011年4月2日6時許,尹 某書發(fā)現(xiàn)其栽種在吳某義家糞堆附近的兩棵柳樹棒被人拔掉,質(zhì)問吳某義時雙 方發(fā)生口角,繼而廝打。廝打中,尹某書用其栽種的柳樹棒擊打吳某義頭面部 數(shù)下,致吳因頭面部損傷導致顱腦損傷當場死亡。而后,尹某書到吳某義家將 吳的妻子王某瑛叫到糞堆附近。王某瑛發(fā)現(xiàn)吳某義倒地后,與尹某書發(fā)生廝打,尹某書用柳樹棒擊打王某瑛頭面部數(shù)下,致王因頭面部損傷導致顱腦損傷當 場死亡。當日,尹某書委托其表弟尹寶倫代為報案,后在家中被公安人員抓獲。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沈中刑一初字第 166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尹某書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
宣判后,被告人尹某書不服,提出上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 13日作出(2012)遼刑一終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 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裁定不予核準,發(fā)回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遼刑一終字第00034-1號刑事裁定,裁定撤銷(2011)沈中刑一初字第 166號刑事判決,發(fā)回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遼寧省沈陽市中級 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尹某書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宣判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 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遼刑一終字第 00096 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駁回 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尹某書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 其行為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尹某書僅因鄰里糾紛,連續(xù)殺死二人,犯罪情節(jié)惡劣,后果和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嚴懲。鑒于尹某書作案后委托他人報案,并在家中等候公安人員抓捕,到案后如實供認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jié),且在本院復核期間已年滿75 周歲,依法對其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49條中增設的第2款規(guī)定:“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首先,死刑復核階段屬于刑法第49條第2款規(guī)定的“審判的時候”。其次,對“特別殘忍手段”的認定不能泛化,一般理解應當是給被害人肉體上帶來極大痛苦、公眾心理上難以接受的作案手段,比如以肢解、殘酷折磨、毀人容貌等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使被害人死亡,不能認為只要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屬于手段特別殘忍。 再次,對審判時已滿75 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是一項原則性規(guī)定,實踐中若出現(xiàn) 被告人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多人死亡的嚴重后果的,即使審判 時已滿 75 周歲,也仍可以判處死刑。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49 條第2款
一審: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沈中刑一初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4日)
二審: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遼刑一終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2012年12月13日)
發(fā)回重審: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遼刑一終字第00034-1號刑事裁定
(2013年12月19日)
重審一審: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34號刑事 附帶民事判決(2014年3月7日)
重審二審: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遼刑一終字第 00096 號刑事附帶 民事裁定(201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