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404-001
杜某某受賄案
——如何認定“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情形
關鍵詞:刑事 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 職務便利
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9年,被告人杜某某在擔任遼寧省鞍山市城市建設管理局局長、鞍山市交通運輸局局長、鞍山市交通委員會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及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幣341.2萬元,美元2萬元(折合人民幣12.186萬元);索取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120萬元,美元7萬元(折合人民幣43.1793萬元),以上共計人民幣516.5653萬元。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收受33人賄賂款項絕大多數(shù)沒有具體請托事項,被告人利用職務之便為其謀取利益,不是很明顯,也未利用職務之便為其謀取利益,沒有造成其他后果,該情形不應以受賄罪處罰。
遼寧省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8日作出(2023)遼0381刑初296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二、依法追繳被告人杜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409.3793萬元,上繳國庫。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某收受33人賄賂款,很多無具體請托事項,被告人也未利用職務之便為其謀取利益,沒有造成其他后果。但是,杜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和單位領導,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明顯屬于可能影響職權正常行使,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第二款規(guī)定,應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財物數(shù)額如果在3萬元以上,則應當認定為構成受賄罪。被告人杜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被告人部分退贓,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賄行為,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裁判要旨
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國有單位領導收受他人財物,即便沒有具體請托事項,但該行為破壞了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yè)單位正常工作秩序和國家廉政制度。國家工作人員,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如果沒有正當理由,必然會影響職權行使,應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上面所說的正當理由一般包括正當禮尚往來、具有親屬關系或者正當債權債務關系,在刑事訴訟中一般應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舉證說明;如果其不能證明是正當交往,則應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5條、第386條、第52條、第53條、第61條、第6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13條、第15條、第18條、第19條
一審:遼寧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3)遼0381刑初296號刑事判決(2023年 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