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1-152-001
鄭某、肖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fā)票案
——非法制造、出售過期火車票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被告人鄭某、肖某見互聯(lián)網上有客戶需要收購過期火車票以備單位報銷所需,遂共謀以偽造火車票并出售給他人的方式非法牟利。兩人共同購買了偽造火車票、聯(lián)系買家所需的電腦、打印機、空白火車票版等犯罪工具。爾后,被告人鄭某、肖某按事先約定,分別利用互聯(lián)網聯(lián)系買家,匯總買家所要購買火車票的出發(fā)地、目的地、身份證號碼等信息,并由被告人肖某負責制作偽造的火車票并通過快遞公司將成品票寄給買家。同年6月、9月、11月,二人糾集張某、閆某、劉某(均另案處理)并指使三人負責利用互聯(lián)網聯(lián)系買家或制作偽造的火車票、發(fā)貨。2013年6月起,上海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驗貨員王某(另案處理)通過肖某在互聯(lián)網上購買偽造的火車票,并使用該火車票在上海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報銷差旅費。同年12月23 日,王某持偽造的火車票在鐵路上海虹橋站欲乘坐G75O3次旅客列車前往浙江省杭州市,因形跡可疑被檢票員阻止。公安機關根據(jù)檢票員的舉報線索,同月31日,在上海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內將王某抓獲,并在其住處、公司財務部門、其同事高某處查獲疑似偽造的火車票共計398張。經鑒定,上述火車票中有301張系偽造,其中從肖某處購買的共計225張。
2014年1月l0日,公安機關經偵查,在安徽省阜陽市將被告人鄭某、肖某抓獲,并在鄭某、肖某位于阜陽市某家屬院租住處以及林穎路某小區(qū)3棟405室的暫住處,查獲臺式電腦5臺、打印機4臺,疑似偽造的火車票967 張及空白火車票版4,320張等物品。經鑒定,上述火車票中有26張系偽造。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滬鐵刑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鄭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肖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三、查獲的偽造車票、空白火車票版及作案工具等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財物予以沒收。宣判后,被告人鄭某、肖某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未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鄭某、肖某伙同他人共同偽造火車票并出售給他人用作報銷憑證,數(shù)量達200余張,并且購買空白火車票版準備用于偽造,數(shù)量達4,000余張,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fā)票罪。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鄭某、肖某在部分犯罪中準備工具、制造條件,但尚未著手實施,系犯罪預備,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并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
裁判要旨
偽造及出售過期火車票的行為應認定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fā)票。過期火車票,已不具有原有的乘車功能,如認定為偽造車票罪顯屬不當,這些火車票多根據(jù)客戶定制用于單位報銷差旅費等用途,其出售價格遠低于車票面額,在過期票未失去報銷的功能時,應被視為發(fā)票。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條、第25條、第52條、第53條、第64條、第 65條、第67條、第209條
一審: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14)滬鐵刑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2014年 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