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3-16-1-222-002
顏某某詐騙案
——檢察機關抗訴但原審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應決定退回
基本案情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11日收到最高人民檢察院高檢刑抗字(2000)5號刑事抗訴書。經審查,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9日以(1998)桂刑經上訴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顏某某犯詐騙罪,判處免予刑事處罰。該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原審被告人顏某某即被釋放。因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書提供的原審被告人顏某某住址不詳,最高人民法院按照該抗訴書所寫的欽州市欽南區(qū)平吉鎮(zhèn)的地址,于2001年3月17日、18日送達均未查找到到顏某某。后經向顏某某父母及平吉鎮(zhèn)公安派出所了解,顏某某釋放后已離開原住所地去向不明。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查找并請最高人民檢察院協(xié)助查找,顏某某至今下落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4日作出(2001)刑抗字第1號退回處理決定書,決定將該案件退回。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具體規(guī)定(試行)》第二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對原審被告人顏某某已不在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該案件退回。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guī)定,案件經審查后,對于不屬于本院管轄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應當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具體規(guī)定(試行)》第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按照抗訴書提供的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住址無法找到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協(xié)助查找;經協(xié)助查找仍無法找到的,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本案原審被告人顏某某經多方查找下落不明,依法屬于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的情形。
關聯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7條第2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具體規(guī)定(試行)》第2條第2項
決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刑抗字第1號退回處理決定書(2002年4月4日)
(審監(jiān)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