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庫編號
2024-02-1-187-001
王某華綁架、強制猥褻案-對“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認定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2日18時許,被告人王某華以為有人追殺自己,至浙江省海寧市某寫字樓二樓女廁所內,持事先準備的剪刀劫持被害人陳某某。工作人員聽聞陳某某呼救后,趕至現(xiàn)場圍觀并報警,王某華向在場人員索要財物,公安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王某華又以被害人人身安危相要挾向民警提出各種要求,后被民警伺機制伏。其間,陳某某男友將圍觀人員勸離,王某華多次使用剪刀刺傷陳某某身體,并強脫陳某某衣褲,以撫摸胸部、摳摸下體等方式猥褻陳某某。經鑒定,被害人陳某某的傷勢被評定為輕傷一級;王某華作案時為偏執(zhí)型精神分裂癥-發(fā)病期,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以(2020)浙0481刑初1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王某華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被告人王某華為滿足不法目的,采用暴力等方法劫持他人作為人質,且故意傷害被綁架人致輕傷,其行為已構成綁架罪;違背婦女意志,以暴力等方式強制猥褻婦女,其行為又構成強制猥褻罪。本案審理焦點為王某華作案時刑事責任能力如何認定。根據住院病歷、診斷證明及法醫(yī)精神病鑒定意見等證據,可以認定王某華系患有偏執(zhí)型精神分裂癥的精神病人,且案發(fā)時處于發(fā)病期。結合其進入女廁所的動機,可以判斷其作案時辨認能力有所減弱。但是,其后續(xù)采用暴力等方法劫持他人作為人質,故意傷害被綁架人,以暴力等方式強制猥褻被綁架人,以及向在場人員索要錢財,并以被害人人身安全為要挾提出種種要求,說明其一定程度上知曉自己的行為及相關后果,沒有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綜合來看,應當認定被告人王某華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鑒于其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對其所犯綁架罪及強制猥褻罪可依法從寬處罰。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裁判要旨
被告人為精神病人的,其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要結合被告人既往病史、法醫(yī)精神病鑒定意見、案發(fā)時被告人的作案目的、動機、方式以及作案過程、作案前后表現(xiàn)等具體情況判斷。被告人被法醫(yī)精神病鑒定意見認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的,應當根據被告人實施危害行為時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減弱的程度,綜合考慮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結合所有法定、酌定量刑情節(jié),決定是否予以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8條、第237條、第239條
一審: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1刑初125號刑事判決(2020年5月18日)
(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