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認定運輸毒品既遂應以什么為標準?對毒品犯罪適用死刑應確立何種標準?
【案例索引】
一審: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烏中刑一初字第18號(2007年3月11日)
二審: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07)刑一抗字第3號(2007年9月14日)
【案情】
抗訴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人民檢察院。原審被告人:塔奴杰·安馬列(GANOH MARIE),科特迪瓦國人,護照號:04LE42839,在本市無固定職業(yè)及住址。
公訴機關指控:2006年8月10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塔奴·安馬列欲乘飛機前往廣州市,在烏魯木齊機場內(nèi)被查獲,當場從其腰間、短褲內(nèi)、鞋內(nèi)及隨身攜帶的黑色旅行包里繳獲12包用黃色膠帶纏繞的白色可疑粉末。經(jīng)鑒定被繳獲的白色粉末凈重1500克,從中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其含量為62%。被告人塔奴杰·安馬列對公訴機關指控其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塔奴杰·安馬列系運輸行為開始時被抓獲,系未遂,且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屬實,并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被告人塔奴杰·安馬列在公安機關供述稱,是穆罕默德打電話讓其到烏魯木齊市幫他運輸毒品到廣州,并答應給其3000美元的好處費。2006年8月9日塔奴杰·安馬列到達烏魯木齊,8月10日穆罕默德坐出租車來碰頭,交給他兩雙鞋子,內(nèi)有藏好的毒品,還有8袋放在腰間和內(nèi)褲里,并說他是黑人,毒品放在身上沒人會注意。當天塔奴杰·安馬列到烏魯木齊機場準備乘機前往廣州時,在安檢處被抓獲,在其腰間搜出四袋,從行李包里搜出四袋。毒品用黃色膠帶包裝。
2.烏魯木齊市公安局禁毒支隊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證明、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2006年8月10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塔奴杰·安馬列在本市機場候機廳內(nèi)被公安機關抓獲,當場從其腰間、短褲內(nèi)、鞋內(nèi)繳獲8包用黃色膠帶纏繞的白色可疑粉末,從其隨身攜帶的黑色旅行包里兩雙鞋內(nèi)繳獲4包用黃色膠帶纏繞的白色可疑粉末。
3.烏魯木齊市毒品檢測中心出具的毒品分析檢驗報告及毒品移交清單證實,本案被繳獲的12袋白色粉末狀物凈重1200克,從中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62%。
4.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兩張證實,被告人塔奴杰·安馬列2006年8月9日乘飛機從廣州市到本市,欲乘8月10日的航班從本市前往廣州。
5.被告人塔奴杰·安馬列的護照證實了其基本情況,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審判】
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塔奴杰·安馬列為牟取非法利益,欲乘飛機為他人運輸毒品海洛因1500克,在登機前被抓獲,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未遂)。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塔奴杰·安馬列屬犯罪未遂及認罪態(tài)度好的意見,與事實相符,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規(guī)定:運輸毒品海洛因50克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被告人塔奴杰·安馬列運輸毒品數(shù)量大,依法應予嚴懲,但鑒于其系在著手實施犯罪時即被抓獲,屬未遂,故可依法從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塔奴杰·安馬列犯運輸毒品罪(未遂),判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驅逐出境。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500克依法沒收。
烏魯木齊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意見是: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塔奴杰·安馬列運輸毒品的行為是犯罪未遂屬適用法律錯誤,同時因適用法律錯誤造成量刑不當。(1)被告人塔奴杰·安馬列不僅已經(jīng)開始實施運輸毒品的行為,而且該行為處于運輸毒品的持續(xù)狀態(tài)。被告人在賓館內(nèi)將1500克毒品海洛因分12袋分別放在其腰間、內(nèi)褲里、鞋子里、行李包里的鞋子里,然后搭乘出租車前往機場,從其搭乘出租車的那一刻起,即是運輸毒品的著手,其著手后并沒有意志以外的因素使運輸毒品行為中斷,其到機場換乘飛機只是運輸方式的轉換,是否到達目的地,并不影響既遂的構成;(2)被告人塔奴杰·安馬列運輸毒品海洛因高達1500克,含量達62%,應當適用死刑,一審判決對其判處無期徒刑顯屬量刑畸輕;(3)一審判決證據(jù)第3項將被繳獲毒品海洛因重量表述為1200克有誤,與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重量為1500克證據(jù)不符,應予糾正。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的意見是: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塔奴杰·安馬列的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未遂)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請依法糾正。在對其量刑時綜合全案予以判處。
辯護人提出辯護的意見是:一審判決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對被告人的量刑適當,應當予以維持。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確認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法院確認的事實和證據(jù)相一致。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上訴人塔奴杰·安馬列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仍受他人指使予以運輸,數(shù)量達1500克,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應依法懲處。關于“被告人塔奴杰·安馬列的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未遂)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的抗訴理由和意見,以及辯護人提出“一審判決定罪準確,適用法律正確”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塔奴杰·安馬列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受他人指使運輸購買往返機票,將毒品帶離藏匿地點,盡管其在通過機場安檢時被查獲,但其行為已使毒品發(fā)生了位移并且已經(jīng)起運,進入了運輸?shù)沫h(huán)節(jié),符合運輸毒品罪(既遂)構成的條件。烏魯木齊市人民檢察院對此的抗辯理由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人民檢察院對該抗訴支持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抗訴機關提出“被告人應當適用死刑,一審判決顯屬量刑畸輕”的抗訴理由和上訴人塔奴杰·安馬列稱“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對被告人的量刑適當,應當予以維持”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上訴人塔奴杰·安馬列運輸?shù)亩酒泛B逡蛭戳魅肷鐣?,尚未造成嚴重的后果,其在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且原審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內(nèi)量刑,并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綜合本案的具體犯罪情節(jié),本院對此節(jié)的抗訴、上訴理由均不予支持;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支持。關于一審判決書敘述的證據(jù)第3項將被繳獲毒品海洛因重量表述為1200克,經(jīng)查系筆誤,應為1500克,本院予以糾正。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運輸毒品罪(未遂)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烏中刑一初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中第一項對上訴人塔奴杰·安馬列的量刑部分和第二項涉案毒品海洛因1500克依法沒收部分;
二、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烏中刑一初字第18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上訴人塔奴杰·安馬列的定罪部分,即犯運輸毒品罪(未遂)部分;
三、上訴人塔奴杰·安馬列犯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驅逐出境。
【評析】
本案審判涉及兩個層面的問題:一是被告人塔奴杰·安馬列運輸毒品犯罪屬于何種犯罪形態(tài);二是對塔奴杰·安馬列應否用死刑。下面,對這兩個層面的問題略作一些解析。
(一)對第一個層面問題的解析
從犯罪形成的狀態(tài)看,全部犯罪過程可分為完成的犯罪形態(tài)和未完成犯罪形態(tài)兩種類型。犯罪的既遂是犯罪的完成的形態(tài)。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則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態(tài)。本案中控辯雙方訴辯的焦點是被告人塔奴杰·安馬列運輸犯罪所表現(xiàn)出的犯罪形態(tài)是既遂還是未遂。犯罪的既遂,是指故意犯罪在發(fā)展過程中未經(jīng)停頓持續(xù)運動到終點的情形,它標志著某一犯罪行為的完成與終結,并具備完整的犯罪構成要件。犯罪的未遂,是指已經(jīng)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沒有完成犯罪的行為。審判實踐中,對一般犯罪所表現(xiàn)出的既遂或者未遂形態(tài)一目了然,容易作出準確的認定,但對某些特殊性犯罪如毒品犯罪的既遂或者未遂形態(tài)的認定就不那么簡單、容易了。我們認為:認定毒品犯罪的形態(tài)是既遂還是未遂,不僅要根據(jù)刑法的一般規(guī)定和刑法理論的一般認識,還要結合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案件的具體情況?!缎谭ā返谌偎氖邨l規(guī)定的毒品犯罪是選擇性罪名的犯罪。本案被告人所犯的是毒品犯罪中的運輸毒品罪,更具有其特殊性,其將毒品海洛因從此地移動,攜帶在身,欲乘飛機運輸?shù)奖说?,但當其在機場安全檢查時被抓獲,其運輸毒品犯罪所表現(xiàn)出的形態(tài)是認定既遂還是未遂?我們認為:認定被告人運輸毒品犯罪既遂,更符合刑法對此類犯罪規(guī)定的本意、運輸毒品犯罪的特點及刑法理論研究中關于運輸毒品犯罪形態(tài)的傾向性觀點。
認定運輸毒品犯罪的形態(tài),在很大程度上受對“運輸毒品”的具體含義的理解的影響。有的認為:運輸毒品,是指將毒品從某一地點運往另一地點,區(qū)域范圍限于中國,有的認為:運輸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攜帶、郵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輸毒品的行為,也包括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幫助運輸。還有的認為:運輸毒品是指違反交通運輸法規(guī),明知是毒品為他人運送,包括利用飛機、火車、汽車交通工具或者采用隨身攜帶的方法將毒品從一地運往另一地的運輸行為。綜合上述學者的觀點,構成“運輸毒品”犯罪須具備:主觀上明知是毒品;客觀上有利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運輸毒品的行為;結果上將毒品從一地點運往另一地點。實踐中,根據(jù)這三個條件認定運輸毒品犯罪既遂是沒有問題的。如果撇開前兩個條件,僅以后一條件認定運輸毒品犯罪既遂或者未遂,認為只有行為人將毒品從一地運輸?shù)搅硪坏兀艖斦J定為犯罪既遂,否則就應當認定為未遂,那是不可取的。
認為只有將毒品從一地運輸?shù)搅硪坏夭艠嫵啥酒贩缸锏募人?,實際上是以運輸毒品的距離和到達目的地為衡量運輸毒品犯罪既遂或者未遂的標準,這不符合立法本意和刑法理論。我們認為:運輸毒品的既遂與未遂,應當以毒品是否起運為準,而不是以毒品是否到達目的地來認定,只要行為人已經(jīng)將毒品起運,就應當認定運輸毒品犯罪的既遂,至于行為人運輸毒品有多長的距離,是否到達特定的目的地,可以在所不問。本案被告人攜帶毒品,欲乘飛機前往某一地點,在機場接受安全檢查時被查獲,說明其已經(jīng)將毒品起運,盡管其尚沒有將毒品運輸?shù)侥康牡丶幢徊楂@,也不影響其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犯罪的既遂。
(二)對第二個層面問題的解析
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運輸海洛因50克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應當說,毒品數(shù)量是適用死刑的重要標準,但不是判處死刑的唯一標準。一般地說,在審理毒品犯罪案件中,應當以毒品種類為基礎,以毒品數(shù)量為基準,以毒品犯罪的其他從重、從輕情節(jié)為補充,決定是否適用死刑。目前在適用死刑的數(shù)量標準上,有的地方法院掌握得比較高,如有的將海洛因毒品的數(shù)量掌握在400—500克,有的掌握在400克,還有的掌握較低的是200克。從本案事實看,被告人運輸海洛因毒品1500克,其含量為62%,純度不很高;其運輸?shù)亩酒肺吹竭_目的地,對社會沒有造成實際危害?;谶@樣的案件事實,并參考外地法院審判毒品犯罪案件的經(jīng)驗,對被告人不適用死刑是適宜的。
綜上所述,本案二審法院通過改判,支持抗訴機關的意見,認定上訴人塔奴杰·安馬列的行為構成運輸毒品罪既遂,是正確的;不支持抗訴機關的意見,對塔奴杰·安馬列不適用死刑,也是正確的。
【編后補評】
認定既遂犯的標準,是我國刑法學界長期爭論的一個問題。目前,在理論界存在三種觀點:一是犯罪目的實現(xiàn)說;一是犯罪結果發(fā)生說;還有一種是犯罪構成要件齊備說。犯罪構成齊備說成為主流觀點。
拿運輸毒品罪來說,如果以犯罪目的或犯罪結果來判斷是否既遂,那么本案顯然是未遂形態(tài),但是以通說的觀點——犯罪構成齊備說來判斷,則又未必。
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自己攜帶或利用他人運輸毒品,還未到達目的地,就被有關部門發(fā)現(xiàn)并繳獲,是運輸毒品罪的既遂還是未遂呢?對此,刑法理論界主要有三種意見:第一種觀點認為,對于運輸毒品者來說,其開始運輸毒品之時是犯罪的著手,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到達目的地的,是犯罪未遂,毒品被運抵目的地時,是犯罪既遂。第二種觀點認為,運輸毒品罪的既遂與否,應以毒品是否起運為準。毒品一旦進入運輸途中,就構成本罪既遂。第三種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運輸毒品行為的,無論其是否運達目的地,均應定為運輸毒品罪的既遂。
將運輸毒品罪看做行為犯在我國是很有影響力的一種觀點,但是針對運輸毒品犯罪是行為犯的質疑也不少,畢竟從“運輸”的文義和行為意義來理解,運輸只有達到目的地才算完成。
關于運輸毒品罪的犯罪形態(tài)爭議,目前在理論上很難以一種觀點壓倒另一種觀點,期待司法解釋早日解決這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