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9.10 總第117輯)
[第1296號]林某受賄案-新的司法解釋降低受賄行為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后,已經立案偵查并進入訴訟程序的受賄案件是否需要重新計算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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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問題
新生效的刑事實體法律規(guī)定降低了犯罪行為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后,已經立案偵查并進入訴訟程序的追訴行為,是否還要按照新的法律規(guī)定重新計算追訴時效
二、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林某收受陳榮強1萬美元并為其謀取利益的受賄事實,沒有異議。主要爭議在于,林某的受賄行為發(fā)生在2000年年底,偵查機關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偵查,一審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一審判決,其后林某提出上訴。二審期間,《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通過,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受賄1萬美元的行為,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屬于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追訴時效為十五年;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并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以下簡稱《貪污受賄司法解釋》)明確幅度標準后,受賄1 萬美元的行為,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屬于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追訴時效為五年。就林某受賄1萬美元是否超過追訴時效一節(jié),審理過程中主要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林某受賄1萬美元的行為,已經超過追訴時效。主要理由是∶不僅在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時候應當適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在計算被告人犯罪行為的追訴期限的時候,也應當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即按照對被告人有利的定罪量刑標準所確定的法定刑幅度來確定對應的追訴期限。如果在定罪量刑的時候,適用對被告人有利的新法,而在計算追訴期限的時候,卻是按照對被告人不利的舊法確定的法定刑來計算追訴期限,不僅在司法解釋和法律的適用上不統(tǒng)一,也沒有完全貫徹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故林某受賄行為的追訴期限為五年,本案已過追訴期限。
第二種意見認為,林某受賄1萬美元的行為,沒有超過追訴時效。主要理由是對于已立案的案件,即使在訴訟程序中新法降低了被告人犯罪行為定罪量刑的標準,案件也應當繼續(xù)審理。
我們贊同上述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一)追訴時效制度具有獨立的程序價值,追訴行為開始后不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yè)的順利進行。"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同等重要。追訴時效制度,正是體現(xiàn)了立法者在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在追求公平正義與節(jié)約訴訟資源之間的平衡。所謂追訴時效,是指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期限,在追訴時效期限內,司法機關應當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超過追訴時效,則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追訴犯罪,意味著國家已經動用司法資源來打擊犯罪,雖然追訴行為直接針對的是被告人,但社會公眾及受害人等利益相關主體會對追訴行為產生信賴,這種信賴利益包括∶一是國家準備作出或已經作出的追訴行為體現(xiàn)了國家打擊犯罪的決心,享有獨立的信賴利益;二是被害方依法提出追訴要求,享有程序法上的信賴利益;三是案發(fā)地群眾、基層組織等社會公眾,對追訴行為具有期待性,享有信賴利益;四是犯罪行為人亦享有信賴利益。正是基于此,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guī)定,對于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經過二十年不再追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蹲罡呷嗣駲z察院關于辦理核準追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對于超過追訴期限,但不追訴會嚴重影響社會穩(wěn)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犯罪嫌疑人應當追訴。
綜上,追訴行為一旦開始就具有獨立的程序價值。無論從保護社會公眾的信賴利益,還是從節(jié)約有限的司法資源的角度分析,追訴行為一旦已經開始,通常整個刑事訴訟程序發(fā)生法律效力,便不再受追訴時效期限的限制,也無須根據(jù)新生效的法律重新計算追訴期限,這符合追訴時效制度設計的本意。
(二)以刑事立案作為追訴行為的起點符合我國法律規(guī)定
對于是以立案、起訴還是審判作為追訴期限的計算終點,世界各國立法有不同的規(guī)定,大致可歸為三類∶第一類是以偵查機關刑事立案為追訴期限的計算終點;第二類是以提起公訴為追訴期限的計算終點,如日本與我國臺灣地區(qū)等;第三類是以一審判決為追訴期限的計算終點,如德國、意大利、瑞士等。
我國刑法第八十九條只規(guī)定了追訴期限開始計算的日期,卻沒有規(guī)定追訴期限停止計算的日期,但事實上,已經立案偵查并進入訴訟程序的追訴行為不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符合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也是司法實踐中一以貫之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的《關于執(zhí)行刑法中若干問題的初步經驗總結》(1981年11月)中提到∶"根據(jù)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guī)定,追訴期限應當從犯罪構成之日起計算;如果犯罪行為有連續(xù)或者繼續(xù)狀態(tài)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在法定追訴期限內,自訴案件從自訴之日,公訴案件從采取強制措施之日都視為已被追訴,此后的偵查、起訴、審判時間不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彪m然該文件是立足于1979年刑法的規(guī)定,以采取強制措施之日作為公訴案件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起點,但是明確了追訴行為的效力及于偵查、起訴、審判整個刑事訴訟程序。198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
發(fā)的《關于貪污罪追訴時效問題的復函》(已廢止)指出∶"檢察機關決定立案時未過追訴期限的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偵查、起訴或者判處時超過追訴期限的,不得認為是超過追訴時效的犯罪,應當繼續(xù)依法追究?!边@不僅明確規(guī)定了立案中止計算追訴期限的法律效力及于整個刑事訴訟程序,還明確規(guī)定及于“判處時”。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關于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guī)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被追訴前”,是指檢察機關對行賄人的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前,再次明確指出立案是判定刑事追訴行為開始的標志性訴訟活動。
司法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應對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進行反向解釋,即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逃避偵查或審判,追訴期限就不能停止計算,而應當繼續(xù)計算至審判終結之日;而且在新的立法或司法解釋降低犯罪行為對應的法定刑幅度后,追訴期限也應當適用刑法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相應地縮短。
我們認為,這種理解是片面的。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該條明確了限制追訴期限的情形,除非有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情形,否則以立案為標志的追訴行為受到追訴期限的限制。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沒有逃避偵查的行為,《刑法修正案(九)》頒行期間該案也已經進入審判的二審上訴程序,林某也沒有逃避審判的行為,再加上本案不屬于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案件,所以不屬于刑法第八十八條規(guī)定的范圍。
(三)已經立案偵查并進入訴訟程序的追訴行為不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沒有違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
有利于被告人原則,自羅馬法開始便構成程序與實體兼顧的一條綜合性的刑事法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認定事實要排除合理懷疑,證據(jù)存疑時應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刑法規(guī)定在定罪量刑時應當適用行為時的法律,但同時應當兼顧“從輕”原則,上述規(guī)定都是有利于被告人原則的具體體現(xiàn)。
需要明確的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在定罪量刑規(guī)則和追訴時效規(guī)則中保護的法益并不相同∶同樣的具體行為,新的刑事實體法降低了舊法對應罪名的入罪條件、法定刑,在不認為是犯罪時,實質是立法者對具體行為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及其行為的刑事可罰性有了新的減輕評價,行為人應根據(jù)新法享有評價利益。而刑事程序法則不同,追訴行為發(fā)動或者不發(fā)動,涉及國家、被害人、社會公眾和犯罪行為人四類主體的信賴利益,不可能通過犧牲國家追訴行為的信賴利益、社會公眾的信賴利益和被害人要求依法追訴的信賴利益來保障犯罪行為人這一項信賴利益。否則,有利于被告人原則變成了“僅利于被告人的原則”,這樣的解釋結論顯然與平衡懲治犯罪和保障人權的刑事程序法功能定位是不相符的。
正是基于上述考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林某受賄請示一案的答復》(〔2016〕最高法刑他5934號)指出,“追訴時效是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期限,在追訴時效期限內,司法機關應當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對于法院正在審理的貪污賄賂案件,應當依據(jù)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時的法律規(guī)定認定追訴時效。依據(jù)立案偵查時的法律規(guī)定未過時效,且已經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規(guī)定生效后應當繼續(xù)審理?!?/p>
我們認為,該答復雖然是針對個案審理所作出的,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guī)定》第六條所規(guī)定的“解釋”“規(guī)定”“批復”“決定”四種司法解釋的形式之一,但是該答復進一步明確了對已經立案偵查并進入訴訟程序的追訴行為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符合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對實踐中明確追訴時效計算規(guī)則具有一定的獨立意義,體現(xiàn)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在指導追訴時效規(guī)則和定罪量刑規(guī)則適用上應有的區(qū)別,對明確具體法律規(guī)定的含義和適用,以及其他類似案件的辦理都同樣具有指導意義。
(撰稿∶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檢察院 謝俊翔
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徐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檢察院 余欣雯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韓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