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8.5 總第112輯)
[第1220號]依斯坎達爾·艾某1等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故意殺人案-如何把握恐怖活動組織成員的罪責認定及暴恐犯罪的死刑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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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問題
1.如何認定恐怖活動組織成員的罪責?
2.如何把握恐怖活動犯罪的死刑適用?
二、裁判理由
(一)恐怖活動組織成員罪責的認定
刑法第一百二十條將恐怖活動組織成員劃分為組織者、領導者,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三類,并分別規(guī)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因此,正確認定和區(qū)分三類恐怖活動組織成員就成為 準確定罪量刑的關鍵。一般認為,組織者、領導者,是指發(fā)起、創(chuàng)建恐怖活動組織的人員以 及對組織的運轉、活動起策劃、指揮、決定作用的人員;積極參加者,是指在恐怖活動組織 中行為積極并起重要作用的成員,如“自愿多次參加恐怖活動組織實施的恐怖活動,或者雖然是偶爾參加恐怖組織的活動,但在其參加的恐怖活動中起主要作用”①的成員;其他參加者,是指除組織者、領導者、積極參加者之外的恐怖活動組織成員。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依 斯坎達爾·艾某1多次邀約、糾集他人,宣揚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參與策劃昆明火車 站暴力恐怖活動;吐爾洪·托合某3多次為組織提供資金支持,參與策劃昆明火車站暴力 恐怖活動,并提供購買作案刀具的資金;玉山·買某4邀約他人加入組織,并提供活動經(jīng)費, 參與策劃昆明火車站暴力恐怖活動。3 人在恐怖活動組織中均起到組織、領導作用,均應認 定為組織者、領導者。被告人帕提古麗·托某2作為組織成員,積極參與實施昆明火車站恐 怖殺人行為且作用突出,應認定為積極參加者。 正確認定和區(qū)分恐怖活動組織的三類成員以后,還需要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確定各行為人應當 承擔的刑事責任。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guī)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 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于第三款規(guī)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 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备鶕?jù)上述規(guī)定,作為犯罪集團的恐怖活動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按照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恐怖活動組織的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 者,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 具體到本案,被告人依斯坎達爾·艾某1、吐爾洪·托合某3、玉山·買某4雖未參與實施昆明火車站恐怖殺人行為,但 3 人是恐怖活動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且系昆明火車 站恐怖襲擊活動的策劃者,在此次暴恐事件發(fā)生前、因涉嫌其他犯罪被抓獲后,隱瞞組織成 員即將實施恐怖襲擊活動的情況,造成極其嚴重的犯罪后果,故均應當按照組織所犯的全部 罪行處罰,對昆明火車站恐怖襲擊造成的嚴重后果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帕提古麗·托某2作為恐怖活動組織的積極參加者,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其為實施昆明火車站暴力恐怖活動制作暴恐旗幟,并直接參與實施恐怖殺人行為,在昆明火車站恐怖殺人犯 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應當對昆明火車站恐怖襲擊造成的嚴重后果承擔刑事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應當客觀、正確對待恐怖活動組織成員地位與其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的 關系,不能為了判處重刑或者因為組織者、領導者已死亡或在逃而將積極參加者拔高認定為組織者、領導者;同時,即便只是積極參加者,如果在實施殺人、放火、爆炸等恐怖活動時 行為積極、作用突出,而相關恐怖活動造成嚴重后果,仍可根據(jù)其實施的恐怖活動的行為性質以故意殺人罪、放火罪、爆炸罪等罪名依法判處重刑乃至死刑。
(二)恐怖活動犯罪死刑的適用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是我國的重要死刑政策。
審理恐怖活動犯罪案件,應當在準確理解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保 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政策基礎上,依法準確適用死刑,確保案件裁判法律效 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最高人民法院 2010 年 2 月印發(fā)的《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寬嚴相濟意見》)明確提出,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組織犯 罪、邪教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惡勢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嚴重危害 國家政權穩(wěn)固和社會治安的犯罪,要作為嚴懲的重點,依法從重處罰,尤其對于極端仇視國 家和社會,以不特定人為侵害對象,所犯罪行特別嚴重的犯罪分子,該重判的要堅決依法重 判,該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最高人民法院 2015 年 9 月印發(fā)的《關于充分發(fā)揮 審判職能作用切實維護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見》再次強調(diào),“對暴力恐怖犯罪活動,要堅持嚴 打方針不動搖,對首要分子、骨干成員、罪行重大者,該判處重刑乃至死刑的應當依法判處”。 因此,對罪行極其嚴重的暴恐犯罪分子依法判處死刑,是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重要方面, 也是貫徹“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政策的重要方面。 在具體適用上,應當嚴格依照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關于“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 的犯罪分子”的規(guī)定,堅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等刑法基本原則,綜合考慮犯罪情節(jié)、犯 罪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因素,依法準確裁量判斷。同時,耍注意突出 打擊重點,對于恐怖活動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應當作為嚴懲的重點,其中確 屬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死刑,但是,對于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 節(jié)的,也要注意依法從寬處罰。結合本案來看,恐怖活動組織成員在昆明火車站采用持刀殺 人的方式實施恐怖襲擊,致 31 人死亡、141 人受傷,被告人依斯坎達爾·艾某1、吐爾洪·托 合某3、玉山·買某4作為恐怖活動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又系昆明火車站恐怖襲擊活 動的策劃者,被抓獲后隱瞞組織成員即將實施恐怖襲擊的情況,造成極其嚴重的犯罪后果, 充分說明了 3 被告人主觀惡性深,社會危害性大,所犯罪行極其嚴重,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 準 3 被告人死刑,體現(xiàn)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依法嚴懲嚴重刑事犯罪的要求。 《寬嚴相濟意見》規(guī)定:“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嚴格依法進行,維護法律的統(tǒng) 一和權威,確保良好的法律效果?!痹趪缿涂植阑顒臃缸锏耐瑫r,不能因為強調(diào)嚴厲打擊而 對罪行嚴重但依法不適用死刑的暴恐犯罪分子判處死刑。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犯 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痹摽钜?guī)定的“不適用死刑”,既包括不適用死刑立即執(zhí)行,也包括不適用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因為死刑緩期二年 執(zhí)行不是獨立的刑種,而是死刑的一種執(zhí)行方式。同時,該款規(guī)定的不適用死刑是絕對不適 用死刑,即對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一律不適用死刑,不存 在適用死刑的例外情況。1979 年刑法施行期間,景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 1991 年 3 月在《關 于如何理解“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問題的電話答復》中提出,在羈押期間已 是孕婦的被告人,無論其懷孕是否屬于違反國家計劃生育政策,也不論其是否自然流產(chǎn)或者 經(jīng)人工流產(chǎn)以及流產(chǎn)后移送起訴或審判期間的長短,均應依照法律規(guī)定,不適用死刑。1997 年刑法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 1998 年 8 月在《關于對懷孕婦女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chǎn) 審判時是否可以適用死刑問題的批復》中規(guī)定:“懷孕婦女因涉嫌犯罪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chǎn) 后,又因同一事實被起訴、交付審判的,應當視為‘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依法不適用死刑?!备鶕?jù)上述規(guī)定,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應理解為 在審判的時候被告人是懷孕的婦女,包括審判前在羈押時已經(jīng)懷孕的婦女,也包括在羈押期 間已懷孕但自然流產(chǎn)或人工流產(chǎn)的婦女。具體到本案,被告人帕提古麗·托某2屬于恐怖活 動組織的積極參加者和恐怖殺人行為的直接實施者,罪行極其嚴重,但鑒于其作案時系懷孕 的婦女,依法不適用死刑(包括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人民法院最終判處其無期徒刑。需要說明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對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進行了修改,完善了刑罰配置,增設了財產(chǎn)刑,以更有效地剝奪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條件,但因為本案發(fā) 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依照當時的刑法規(guī)定對 4 被告人不能附加判處財產(chǎn)刑。
(撰寫: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陳新軍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張杰)
①周道鸞、張軍主編:《刑法罪名精釋》(上),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10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