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6 年 9 月·總第 104 集 )
[第1114號]侯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保安將巡邏時抓獲的盜竊犯罪分子盜竊所得物據(jù)為己有的行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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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問題
對被告人侯某某將劉某盜竊所得的一部 iphone 5(16G)手機據(jù)為己有的行為應如何處理?
二、裁判理由
對被告人侯某某將劉某盜竊所得的手機據(jù)為己有的行為如何定性,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侯某某的行為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第二種觀點認為,侯某某的行為應依照貪污或者職務侵占處理,但由于數(shù)額未達到法定標準,應以情節(jié)顯著輕微而作無罪處理。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
(一)對侯某某的行為不能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處理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雖然在大多數(shù)情況下也具有一定的謀取利益的主觀屬性,但刑法卻將該罪列在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第二節(jié)"妨害司法罪"中,說明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司法秩序,具體地說是妨害司法機關(guān)對上游犯罪的刑事追究。因此,該罪的主觀意圖必 須具有幫助上游犯罪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直接故意。在本案中,侯某某 將劉某盜竊所得的一部 iphone 5(16G)手機據(jù)為己有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起到了轉(zhuǎn)移他人犯罪所得的效果,但是基于侯某某沒有替上游犯罪行為人掩飾、隱瞞的主觀意思,而僅僅是出 于將手機據(jù)為己有的目的且盜竊行為人劉某也沒有將贓物手機交由侯某某讓其掩飾、隱瞞的 意思,劉某是因為被身為保安的侯某某抓獲而被迫將手機交予侯某某等人的,侯某某與劉某 之間沒有此方面的合意。因而,侯某某的行為不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二)侯某某的行為屬于貪污或者職務侵占性質(zhì),但屬于情節(jié)顯著輕微
侯某某身為大學保安,"看家護院"、維護大學校園的治安,是其基本職責。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抓獲盜竊手機的劉某,按理,應當將手機上繳,交由公安機關(guān)處理,但卻伙同他 人將手機據(jù)為己有,該行為主要是侵犯了公職的廉潔性。由于我國刑法根據(jù)行為人主體身份 不同而將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財物的行為分為貪污罪和職務侵占罪兩種,因此,對侯某某 行為的定性應當根據(jù)其主體身份、職務性質(zhì)來確定。但是,不論該行為定性貪污還是職務侵占,均因其數(shù)額達不到夠罪標準而只能以顯著輕微而作無罪處理。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周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