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6 年 9 月·總第 104 集 )
[第1100號]孫某1、劉某2、朱某3盜竊案-事先承諾收購指定的特殊產品并在事后低價收購的行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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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問題
事先承諾收購指定的特殊產品并在事后低價收購的行為如何定性?
二、裁判理由。
明知財物系上游犯罪人犯罪所得,事先承諾收購,事后在上游犯罪現場收購贓物的,可以認定為與上游犯罪人通謀犯罪。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是事后的幫助行為,"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中的"犯罪"是指既遂犯罪。對于事前與盜竊、搶劫、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的,主觀上明知盜竊、搶劫、搶奪等犯罪內容、危害后果而與其通謀,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對盜竊、搶劫、搶奪等犯罪分子實施犯罪予以配合, 應當以共同犯罪論處。此時,其掩飾、隱瞞行為就成了盜竊、搶劫、搶奪等犯罪的共同犯罪行為的組成部分。當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據其實際所處的地位、作用認定。
這方面的立法例有不少,如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犯窩藏、包庇罪,事前通謀的, 以共同犯罪論處?!蹲罡呷嗣穹ㄔ骸⒆罡呷嗣駲z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明確規(guī)定,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的犯罪分子通謀的,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的共犯論處?!蹲罡呷嗣穹ㄔ骸⒆罡呷嗣駲z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明知是盜竊犯罪所得的油氣或者油氣設備,而予以窩藏、轉移、 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實施前述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盜竊罪的共犯定罪處罰?!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司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在總結立法和司法解釋經驗的基礎上,也作了類似的規(guī)定?!督忉尅返谖鍡l規(guī)定"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結合法理和司法實踐,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人是否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上游犯罪分子通謀,一般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1)從主觀上分析判斷,一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如果有證據證明掩飾、隱瞞行為人誤認為上游犯罪所得是正常所得, 那么,掩飾、隱瞞行為人雖然客觀上起到了幫助上游犯罪人的作用,但因缺乏主觀要件而不能對其定罪。二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犯罪的時間。如果上游犯罪既遂后才知道上游犯罪行為的,自然不能認定為與上游犯罪人通謀,如果事先知道(包括事中知道)上游犯罪行為, 且在客觀上實施了協助上游犯罪人完成犯罪的行為的,就可以認定為與上游犯罪人通謀。(2) 從客觀上分析判斷,即其實施的掩飾、隱瞞行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還是在上游犯罪實施前或者實施過程中。如果掩飾、隱瞞行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才介人的,需要結合掩飾、隱瞞行為人主觀是否存在事先通謀故意進行綜合判斷。如果掩飾、隱瞞行為在事先、事中就起到了對上游犯罪參與、配合、協助的作用,那么,就可以認定其掩飾、隱瞞的故意產生于上游犯罪實施前或實施中。
就本案而言,收贓人孫某1明知其擬要收購的物品應該系通過非法手段獲得的,仍指定相應的型號并允諾低價收購,應認定為事前通謀盜竊行為,以盜竊罪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1. 被告人孫某1事先明知微型揚聲器、受話器系被告人劉某2、朱某3犯罪所得。對此,有被告人孫某1、劉某2、朱某3的供述一致證實。更為重要的是,本案涉及的受話器、揚聲器等 手機配件具有專業(yè)性、定制性、定向性等特點。受話器也叫聽筒,是一種在無聲音泄漏條件下將音頻電信號轉化成聲音信號的電聲器件,廣泛用于移動電話、固定電話及助聽器等通信 終端設備中,實現音頻(語音、音樂)的重放。揚聲器又稱"喇叭",是一種把電信號轉變?yōu)槁曇粜盘柕膿Q能器件,一般揚聲器由磁鐵、框架、定心支片、模折環(huán)錐形紙盆組成,分為電動 式、靜電式、電磁式、壓電式等幾種??梢姡茉捚?、揚聲器系具有極強專業(yè)性的物品,除被害單位瑞聲公司本身或者關聯企業(yè),一般單位和個人,尤其是個人,難以大批量擁有此類 產品。一般來說,該類物品僅在手機配件生產公司或手機組裝公司等小范圍內流轉,一般人不會接觸到也不需要該類物品。另外,本案涉及的受話器、揚聲器系由蘋果公司、三星公司等大型手機公司委托被害單位瑞聲公司定制生產,瑞聲公司向蘋果公司、三星公司定向配 貨,根本不可能在市場上流通,而孫某1曾在瑞聲公司工作過,知道瑞聲公司生產的電子元 件可以銷售給手機修理店牟利。綜上,孫某1對本案所涉揚聲器、受話器系犯罪所得是應當明知的。
2. 被告人孫某1的行為屬于與被告人劉某2、朱某3事先通謀的行為。首先,孫某1故意在瑞聲公司附近張貼回收電子元件廣告,致劉某2通過該廣告與其取得聯系。孫某1張貼廣告的行為實質上起到了引誘犯意的作用。其次,劉某2在瑞聲公司附近向孫某1提供樣品時,孫某1看完樣品,根據其收購經驗和其在瑞聲公司工作過的經歷,應當知道劉某2向其提供的手機配件樣品不可能合法取得,但仍向劉某2指定相應的型號予以收購。雖然孫某1沒有明確說讓劉某2等人去盜竊,但其承諾收購,就是對劉某2等人盜竊行為的支持。如果孫某1不同意收購, 那么,劉某2、朱某3盜竊所得的揚聲器、受話器幾乎無處可銷,盜竊目的就難以實現。因此, 孫某1事先承諾收購揚聲器、受話器的行為,是劉某2、朱某3盜竊預謀內容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3. 孫某1收購行為在犯罪現場或者非正常收購地點。在本案中,孫某1收購劉某2、朱某3盜竊所得的揚聲器、受話器共三次,都是在劉某2、朱某3盜竊得手后立即就收購的。尤其是第一次(2012 年 12 月的一天晚上)和第°次(2013 年 1 月 13 日傍晚),都是劉某2及朱某3盜竊得手后當即聯系孫某1,孫某1遂到盜竊犯罪現場即被害單位瑞聲公司,在該公司的圍墻外將劉 軍、朱某3所盜物品運走并低價收購。特別是 2013 年 1 月 13 日傍晚,孫某1在裝載劉某2盜竊所得的受話器時被瑞聲公司巡査保安發(fā)現,卻攜帶已經裝車的 3 箱受話器逃離現場。而第二次(2013 年 1 月的一天)孫某1雖然未到盜竊現場收購,但也是在朱某3盜竊得手后立即與朱某3約定一個偏僻地點,即武進區(qū)南故里墅街道吳黃寺附近低價收購。孫某1到盜竊現場或指定 地點低價收購贓物的行為,客觀上直接幫助劉某2、朱某3完成了盜竊犯罪活動。
綜上,被告人孫某1明知劉某2出售給其的揚聲器、受話器為瑞聲公司所有,不可能為劉某2、朱某3個人合法持有,仍在事前商定收購的型號,事后至瑞聲公司圍墻外或者指定地點接 收贓物,其行為性質屬事前預謀,事后輔助,在共同犯罪中負責收贓環(huán)節(jié)。因此,應當認定 孫某1為劉某2、朱某3盜竊犯罪的共犯。當然,在量刑時,考慮到孫某1非實行犯,在共同犯 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最主要的,應認定為從犯。一、二審根據被告人劉某2、朱某3、孫某1在共 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所作判決是妥當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qū)人民法院 張靜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周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