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2年第6輯,總第89輯)
【815】尹某1、李某2搶劫案-提供配好的鑰匙給同伙,讓同伙入室搶劫共同居住人的,行為人與同伙是否均構成入戶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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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1. 提供配好的鑰匙給同伙,讓同伙人室搶劫共同居住人的,行為人與同伙是否均構成人戶搶劫?
2. 行為人代為保管共同居住人錢款期間,伙同他人人室實施搶劫,并偽造部分保管錢款被搶假象,將部分保管錢款據(jù)為己有,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提供配好的鑰匙給同伙,讓同伙入室搶劫共同居住人的,行為人與同伙均構成入戶搶劫
關于被告人李某2和尹某1的行為是否均構成人戶搶劫,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李某2是在尹某1的幫助下進入戶內,這一行為不具有破壞性,與未經(jīng)允許、強行進入戶內的行為不同,不能認定為人戶搶劫,而尹某1本來就在該室居住,其行為更不能評價為人戶搶劫。另一種意見認為, 對于同住人伙同他人人戶對另一同住人實施搶劫的,應當全案認定為人戶搶劫。
我們贊同后一種意見。首先,對于“戶”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guī)定:“戶”在這里足指住所,其特征表現(xiàn)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根據(jù)相關規(guī)范性文件的規(guī)定,人戶搶劫的認定主要考慮兩個方面:一是人戶目的的非法性,即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二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fā)生在戶內。本案中,被告人尹某1與李某2事先預謀搶劫,李某2進人屋內捆綁被害人李某靜,并暴力脅迫劫取戶內錢財。很顯然,李某2入戶目的的非法性暴露無遺,暴力脅迫行為也發(fā)生在戶內,且對被害人李某靜而言,非同住人李某2以搶劫等犯罪目的入戶對另一同住人實施搶劫,后者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以及住宅不受侵犯的權利均被實際侵害。這種侵害并不因同住人尹某1的參與而消減。因此,李某2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屬于入戶搶劫。其次,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應當對不超出其共同犯意的犯罪后果承擔共同的刑事責任,同住人與其他非同住人共同預謀入戶對其他同住人實施搶劫,對共同造成的侵犯他人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的加重后果均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至于同住人是帶領他人入戶還是幫助他人人戶, 只是具體行為方式的不同,不影響入戶搶劫的認定。因此,二被告人都應當認定為人戶搶劫,尹某1也應當對入戶搶劫的加重后果承擔刑事責任。
(二)實施搶劫過程中偽造部分代為保管的錢款被搶,并將部分代為保管的錢款據(jù)為已有,應當認定為搶劫
本案中,李某2搶劫李某靜后,繼而偽造尹某1被搶的現(xiàn)場,將王紅某委托尹某1代為保管的 57 000 元中的 19 000 元現(xiàn)金劫走逃離,余款 38 000 元被尹某1據(jù)為已有。對該行為如何定性,審理過程中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構成侵占罪,理由是:事前王紅某讓尹某1將 57 000 元帶回家中時,尹某1受托代為保管該錢款,其合法取得對該筆錢款的占有,該占有狀態(tài)應當持續(xù)至尹某1將錢款交還王紅某時結束?,F(xiàn)尹某1在代為保管期間,偽造被搶現(xiàn)場, 將該筆錢款據(jù)為己有,應當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王紅某系房主身份,對其房屋內所有或者倮管的財物具有概括的支配能力。尹某1將 57 000 元帶回王紅某承租的屋中時,該筆錢款又隨即回到王紅某的占有控制之下。二被告人在王紅某不在家的情況下,拿走錢款,屬于秘密竊取,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應當構成搶劫罪。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從行為對象分析,尹某1、李某2二人預謀搶劫時已經(jīng)將王紅某的該筆 57 000 元作為主要劫取對象。該 57 000 元錢雖為尹某1所保管,但所有權仍屬王紅某,該錢款對于尹某1、李某2來說是“他人財產(chǎn)”。二人通過搶劫與王紅某同住的李某靜以及偽造搶劫尹某1的假象的方式將王紅某的錢款據(jù)為已有,系一個整體的搶劫行為,搶劫的對象包括李某靜的財物和王紅某委托尹某1代為保管的錢款。
第二,從行為方式分析,被告人不是單純的拒不歸還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 而是通過實際實施里應外合的搶劫行為,將預先要劫取的代為保管的財物非法據(jù)為已有。正如里應外合的盜竊不影響盜竊罪的成立一樣,里應外合的搶劫也不會因作案過程中存在一定的造假、配合行為而改變搶劫行為的性質。尹某1與李某2經(jīng)預謀后對李某靜實施了搶劫,在搶劫過程中相互配合,最終取得尹某1所保管的王紅某的 57 000 元,二人的造假行為系擴大搶劫“戰(zhàn)果”的附屬行為。
第三,從財產(chǎn)可能性分析,該 57 000 元被劫取時系在財產(chǎn)所有權人王紅某及共同居住人尹某1、李某靜的共同占有或者管理下。本案在定性上產(chǎn)生分歧, 主要緣于對 57 000 元處于何人占有的狀態(tài)存在不同的理解。一般而言,財物所有權人亦是占有人,二者是重合的,但隨著社會經(jīng)濟的發(fā)展,財物在流轉過程中可能產(chǎn)生占有權與所有權的分離。對共同居住情形下財物占有、控制的認定, 應當結合居住空間的私有性和整體性兩方面進行考量:首先,各居住人基于財物所有權及生活空間的私密性,當然地占有各自生活空間內的財物。其次,由于共同居住空間的統(tǒng)一性,其對外是作為單一空間被整體評價,根據(jù)人們對于整體性空間安全的一般性認識,各共同居住人(無論寄住人還是共同承租人) 均被視為整體空間財物的看管人。在某共同居住人離開空間時,其財物既處于財物所有權人的控制、支配之下,也處于空間內的其他共同居住人的看管下, 在空間內其他共同居住人為多人的情況下,相互之間為共同看管關系,、而非排斥性獨占,除非財物所有權人在離開時作出明確交代。簡言之,在共同居住人外出情況下,其財物實際處于雙重占有、控制之下:一是本人基于財物所有權而當然占有和控制著財物;二是根據(jù)一般的空間安全觀念,其他共同居住人亦被認為是財物看管人,對財物具有臨時的控制力。如果有人(包括共同居住人)采用暴力、脅迫等手段當場劫取其他共同居住人的財物,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應當認定構成搶劫罪,而不論被搶財物的所有權人是否在場。本案中, 李某靜、尹某1寄住在王紅某承租的房屋中,三人形成共同居住關系。王紅某起初委托尹某1將 57 000 元帶回共同居住處,尹某1因該委托而成為該錢款的臨時占有人,且屬排除所有權人王紅某本人的單獨占有。尹某1將錢款帶回共同居住處后, 雖還沒有進行相關交付,但王紅某作為所有權和房屋的承租人對該錢款已恢復一定程度的占有狀態(tài),該筆錢款已不再處于尹某1的單獨占有之下。
同時,李某靜、尹某1作為共同居住人,二人在王紅某不在場時,不僅對室內其他財物,且對該 57 000 元錢款,均具有共同看管責任。尹某1和李某2基于非法占有王紅某 57 000 元錢財?shù)哪康?,相互配合,使用暴力手段控制王紅某財物看管人之一的李某靜之后,將李某靜的財物及其房屋內尹某1身上所帶王紅某所有的 57 000 元錢款非法占為己有,該行為系“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財物”,符合搶劫罪的行為特征。同時,由于二被告人系當著財產(chǎn)保管人的面取得財產(chǎn), 而非“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故不構成盜竊罪;二被告人所劫得的錢款亦非完全處于尹某1代管之下,故亦不符合侵占罪的構成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