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0年第1輯,總第72輯)
[第605號]謝某1等販賣、運輸毒品案-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先后翻供的, 如何認定案件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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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本案系一起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一名被告人始終不認罪,另兩名被告人先后翻供的,如何審查判斷證據進而確認案件事實?
三、裁判理由
毒品犯罪隱蔽性強,一般沒有目擊證人,也沒有類似于故意殺人、搶劫等案件中遺留作案痕跡的犯罪現場,取證工作有一定特殊性,且難度較大。同時,毒品犯罪分子到案后不認罪或者翻供的現象在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特別是在幕后起組織、指揮作用的毒品犯罪分子, 由于不直接出現在毒品交易地點或運輸途中,到案后不認罪的情況非常普遍。為避免因犯罪分子不認罪或者翻供而導致定罪證據不足的現象,對犯罪分子在交易或者運輸毒品過程中及時進行抓捕,即“人贓俱獲”,對于依法有力打擊毒品犯罪十分重要。但是,即使是“人贓俱獲”的案件,犯罪分子也可能不認罪或者翻供以逃避罪責。對于被告人翻供的,既不能無視其翻供內容,一律采信其以往所作有罪或者罪重供述,也不能遇翻供就生疑,認為前供一律被否定,從而得出案件沒有有罪供述乃至事實不清的結論。對于翻供案件,應當結合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審查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是否成立,內容是否可信,進而確認有罪事實是否成立。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田某2、謝某3受謝某1雇傭,為其從云南運輸海洛因到重慶,謝某1在幕后進行組織、指揮。證據上, 有“人贓俱獲”的特點,即公安人員從田某2、謝某3駕駛的貨車上當場查獲了一個機油壺,內有海洛因 3724.2 克,另有手機通話清單、謝某1給田某2匯款的記錄、同車駕駛員周太明的證言等若干輔助性證據。但是,田某2到案后一直不認罪,稱公安人員查獲的裝有海洛因的機油壺并非其車上的;謝某1從偵查階段后期開始翻供,僅承認公安人員從其暫住處查獲 336 克海洛因、一支手槍、9 發(fā)子彈和從源豐賓館查獲另一支手槍是事實,不承認此前所供雇傭田某2、謝某3從云南運輸毒品回重慶的事實;而謝某3在偵查期間雖供認與田某2一起為謝某1運輸海洛因,但也自一審庭審開始翻供。因此,對三被告人翻供的審查和判定,成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的關鍵。
我們認為,據現有證據,可認定公安機關查獲的 3724.2 克海洛因系謝某1雇傭田某2、謝某3所運輸的毒品,而謝某1、謝某3的翻供均不成立。具體分析如下:
(1) 公安人員從田某2、謝某3駕駛的貨車上當場查獲了用機油壺裝著的海洛因 3724.2 克。這是本案最重要的客觀性證據,確認此點是認定田某2、謝某3二人運輸毒品的基礎。但田某2、謝某3在一、二審期間均提出被抓獲時未查出毒品,系人、車分離后的次日上午才查獲毒品的,以此否認毒品來自他們車上。對此,公安機關出具書面說明稱, 公安人員在昆明攔截田某2、謝某3駕駛的貨車并抓獲二人時,天色已晚, 不利于收集證據,故未對該貨車作詳細檢查;次日上午,公安人員當著謝某3、田某2的面對該貨車展開詳細檢查,從車上查獲了裝有海洛因的機油壺。公安機關的這種說明具有合理性,因為抓獲田某2、謝某3二人時是 2 月份的晚上 21 時許,天色較黑,而裝有毒品的機油壺藏在駕駛室與車廂之間的排方架上,在此處放置物品須先將車頭翹起,有一定隱蔽性,天黑時更不容易發(fā)現。同車駕駛員周太明也證實,當天中午他在修理水管時曾看到排方架上有個綠色機油壺。這證明裝有毒品的機油壺在貨車被公安人員截獲之前已經藏在車上。因此,田某2、謝某3的辯解雖表明本案的“人贓俱獲” 有一定特殊性,但不能由此否認所查獲的毒品并非來自二人所駕駛的貨車。
(2) 謝某1和謝某3在偵查期間均供認系謝某1雇傭田某2、謝某3以正常貨運為掩護從云南運輸毒品到重慶,二人所供內容詳細、自然, 能相互印證,并與其他證據吻合,高度可信。同時,謝某3的供述披露了一些重要細節(jié),如在重慶聯(lián)系貨源時摔傷了,謝某1改讓田某2聯(lián)系去云南的貨源;從云南動身返回重慶時他與田某2均給謝某1打電話, 但謝關機,遂打電話給謝的堂弟張攀,由張轉告。特別是,謝某3在被抓獲的次日上午即主動供述了 2007 年 9 月、10 月和 2008 年 1 月還曾與田某2三次為謝某1從云南運輸毒品回重慶的情況。雖然這三起犯罪因證據不足,檢察機關未予指控,但這是謝某3先于謝某1供述出來的,公安機關事先并不掌握。此點高度表明謝某3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真實可信。而謝某1供述的有些內容系在謝某3供述之后,但也供述了謝某3、田某2未供的一些情況。如,田某2到云南后買了一張云南手機卡, 并用該號碼撥打謝“158”開頭的手機,此情節(jié)與通話清單顯示的 2008年 2 月 20 日傍晚該兩個手機號碼之間有 3 次通話記錄的情況相符。特別是謝某1在進入戒毒所被強制戒毒后,仍作了有罪供述,并主動帶領公安人員到源豐賓館搜出其藏匿的另一支手槍,表明其當時有認罪態(tài)度,這也可在一定程度上印證其以往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實性。此外,被告人田某2雖不認罪,但其所供部分內容,如到云南瑞麗后的活動情況、用謝某3和自己的手機給謝某1打電話、讓謝某1匯款等,與謝某1、謝某3的供述一致。按照謝某1、謝某3的有罪供述,加上田某2供述的部分內容及周太明的證言、通話清單、匯款記錄等證據所形成的犯罪事實,完整、自然,可以確認。
(3) 謝某1、謝某3的翻供內容及田某2的辯解均有明顯矛盾之處, 且在一些關鍵問題上不能作出合理解釋,不足以推翻前供。
首先,三被告人不能合理解釋田某2、謝某3到云南之后與謝某1之間有頻繁電話聯(lián)系的問題。通話清單證實,謝某3的手機與謝某1的手機之間,在 2008 年 2 月 20 日(到達云南之日)有 5 次通話,22 日有 5 次通話,23 日有 4 次通話,24 日有 3 次通話;田某2的手機與謝某1的手機之間,在 24 日凌晨 4 時和上午 9 時共有 2 次通話記錄。對此, 田某2辯稱謝某3的手機是包月的,故常用謝某3的手機打電話。謝某1在二審期間稱“過年通話十分正?!保瑥秃颂嵊崟r稱打電話是讓謝某3、田某2從云南帶紅牛飲料、給他們匯錢。謝某3在二審庭審中稱,因紅牛飲料“沒有貨,所以打了幾次電話”。但這種辯解并不能合理解釋在謝某3、田某2已經遠在云南的情況下還有如此頻繁的電話聯(lián)系,特別是24 日凌晨 4 時許謝某1的手機與謝某3、田某2的手機之間各有一次通話記錄,極為反常,不合常理。相反,按照謝某1、謝某3的有罪供述, 不僅能合理解釋他們三人之間頻繁通電話的必要性,也與所供內容完全印證。
其次,三被告人不能合理解釋謝某1所匯 6000 元的性質。匯款單據證實,田某2、謝某3到達云南之后的 2 月 22 日,謝某1往謝某3的農業(yè)銀行卡中存入 6000 元。對此,田某2稱是借款,謝某1與謝某3翻供后亦稱是借款。本來,謝某1與田某2熟識,偶爾借款給田某2作運費亦合理。但證人周太明證實,其此前同謝某3、田某2前往云南跑貨運時, 謝某1也曾匯錢給謝某3、田某2。該證言增加了“借款”辯解的可疑性。田某2、謝某3系長期從事長途貨運之人,不應多次出現所備運費不足而需向謝某1借款的現象。相反,從本案其他證據看,謝某1、謝某3作有罪供述時稱該款系謝某1匯給謝某3、田某2二人作為運輸毒品費用的說法更為合理。因此,謝某1匯款 6000元,可以起到印證其雇傭謝某3、田某2二人為其運輸毒品的作用。
再次,謝某1對從其住處查獲的 336 克海洛因來源的說明前后矛盾。謝某1在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中稱是以前從一個朋友手中買的, 在第四次供述稱是 2007 年 9 月伙同“梁國慶”購買并由田某2、謝某3運回重慶的 1400 克海洛因中未賣出的剩余部分,第十次供述稱是賭博時撿的,一、二審庭審和復核提訊時則均稱是開茶館時撿的。這表明,謝某1的此節(jié)供述極不穩(wěn)定,且前后矛盾,“撿到”一說難以令人信服,而所供系以往賣剩下的,既與其他證據相印證,也較合理。最后,謝某1與其妻子均無業(yè),沒有穩(wěn)定收入來源,而謝某1有一輛小轎車,還要負擔妻子、孩子和張攀的生活費用,收入來源可疑。謝某1在第二次預審供述時供稱靠賭博贏錢來維持生活,顯不合常理,翻供后稱靠做小生意、開茶館來賺錢,雖然合理,但表明其沒有如實供述。
綜上,雖然謝某1在偵查階段后期翻供,謝某3在審判階段翻供, 但沒有證據證實二人以前所作有罪供述違背其自愿性,翻供內容的合理性不足,不足以推翻有罪前供。根據謝某1、謝某3的有罪供述和在案的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謝某1雇傭田某2、謝某3從云南運輸海洛因3724.2 克的事實,法院據此以毒品犯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是正確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方文軍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