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9年第5輯,總第70輯)
[第579號]吳某1故意殺人案-物證提取不全或來源不清案件的證據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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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痕跡物證提取不全或來源不清案件應如何審查與采信?
三、裁判理由
案件現(xiàn)場的痕跡物證包括遺留在現(xiàn)場的血跡、體液及其斑痕、手印等,是較為穩(wěn)定和可靠的客觀性證據。對痕跡物證依法及時提取并進行鑒定,對證明案件事實、準確認定犯罪人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證據的來源不合法或來源存疑,勢必會影響到對證據的客觀性、證據與案件本身的關聯(lián)性的判斷。我們認為,鑒定結論只能證明該物}IE 與被告人(被害人)等之間的聯(lián)系,不能證明該物證與案件本身的關聯(lián)性。要通過審查該鑒定結論所使用的檢材來源是否清楚, 提取是否合法,來判斷該物證與案件之間是否存在關聯(lián)性,而不能以鑒定結論作為痕跡物證審查判斷的依據。對經查證物證來源不清,經補充調查核實仍然存疑的,該物證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依此作出的鑒定結論也不能采信。在偵查實踐中,對痕跡物證的收集、保管和鑒定往往是一個薄弱環(huán)節(jié)。有的案件勘驗、檢查不及時,導致錯過收集某些痕跡物證的時機;有的案件勘驗、檢查筆錄不詳盡,對現(xiàn)場提取的痕跡、物證未作記載或表述不明確;有的案件缺少現(xiàn)場照片或者現(xiàn)場照片不能反映現(xiàn)場全貌,導致一些案件貽誤時機,證據難查;遺漏丟失,證據難補。證據不足,案件難定,在審判實踐中,重鑒定結論,輕物證檢材來源的審查;重物證, 輕提取、辨認物證程序的審查;重客觀性證據,輕該客觀證據與案件其他證據之間聯(lián)系的審查的現(xiàn)象還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從而影響了案件質量,應當引起足夠的重視。
本案中,一、二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吳某1故意殺人的主要證據有證明吳某1在南京市打工期間曾離開南京數(shù)日的證人證言,證明被害人孫某某、吳學某系他人扼頸后形成機械性窒息死亡的尸體檢驗報告,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床幫上提取的手印是吳某1左手掌所留的手印痕跡鑒定書,吳某1在偵查階段的認罪供述等。
經審查,本案在偵查階段對痕跡物證的收集、固定、鑒定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具體表現(xiàn)如下:
(一)部分物證的提取不全或丟失。
一是被告人吳某1曾供述案發(fā)當晚與被害人孫某某發(fā)生性關系, 但偵查階段未對死者陰道分泌物進行檢查提取,偵辦此案的技術人員均不能說明緣由。
二是現(xiàn)場勘查筆錄里記載,尸體左腋下有一沾有血跡的黃色手電筒。偵查階段,公安人員曾向被害人孫某某之子(案發(fā)當晚不在家) 出示“現(xiàn)場提取的黃色塑料小手電筒”,其子稱家中無該手電筒。其后該手電筒下落不明。
三是現(xiàn)場勘查筆錄里記載:“在東院墻頂部最北端第一、五、六共三片瓦片上留有血跡和掌印”,但警方沒有提取和鑒定瓦片上的掌印和血跡。
全面收集痕跡物證,是證實或排除被告人以及其他人作案的極其重要的基礎工作,這一工作進行得全面、扎實與否,直接影響到案件的準確認定。本案中,上述這些重要的痕跡物證在偵查階段能夠提取而未提取,或提取后滅失,是導致審判階段定案依據薄弱的重要原因。
(二)作為一、二審定案依據的關鍵證據“血掌印”來源不清。
一是提取“血掌印”的程序不合法。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現(xiàn)場勘查筆錄必須由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本案中,雖然現(xiàn)場勘驗筆錄記載提取了該掌紋和另外兩枚指紋,但沒有見證人證明,“血掌印”也沒有單獨制作提取筆錄,現(xiàn)場照片也不能確切證明血掌印是從哪里提取的。
二是提取“血掌印”的部位不明確。從本案的破案經過看,“血掌印”是從現(xiàn)場床幫上提取的,但卷內只有一塊有掌印的木塊的照片, 看不出該木塊來自哪個部位。現(xiàn)場勘查照片不能反映現(xiàn)場重點區(qū)域的概貌、局部以及痕跡物證具體特征的細節(jié)。
審查物證來源的客觀性、真實性,是審查該物證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效力的重要環(huán)節(jié),也是決定該證據是否能夠作為定案依據的基本要求。原則上來源不清或來源存疑的物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三)結合“血掌印”的鑒定經過,該“血掌印”的鑒定結論不能作為證據采信。
一是在死刑復核階段補充調查核實時,據偵查人員講,1998 年就將吳某1的手紋與現(xiàn)場床幫上的掌印進行過比對,當時把吳某1排除了。但 2004 年抓獲被告人時,市公安局將本案中的掌印與吳某1的手掌樣本進行比對,找出了 16 個相同點,公安部鑒定時找出了 19 個,而之前縣公安局卻未能對此作出同一鑒定,不合常理。對于這種直觀比對鑒定,即使鑒定或比對人在級別、技術和設備上存在一定差異,可能產生一定誤差,但當年公安人員為什么會對存在如此多相同點的掌紋作出否定的判斷,是檢材有問題還是主觀判斷有問題,缺乏合理解釋。對這種相隔時間較長,結論又完全相反的比對鑒定,在作為定案證據使用時應特別慎重。
二是現(xiàn)場勘查筆錄記載,案發(fā)現(xiàn)場的床上既有血掌印,又有兩枚帶血指印。公安機關稱“現(xiàn)場提取的 3 枚手印,除血掌印外均是被害人的鄰居、親屬所留”,據此,單純認定留下血掌印的人作案,而不認定留下血指印的人具有作案可能理由并不充分。但卷內無具體鑒定結論或詳細說明,不能完全排除作案者系被害人的鄰居、親屬的合理懷疑。
綜合全案證據審查判斷,部分物證提取不全或丟失,導致其他證據證明力減弱;關鍵物證“血掌印”的來源不清,雖然鑒定結論能夠證明在案的掌印系被告人所留,但不能證明該檢材就是現(xiàn)場床幫上的“血掌印”;現(xiàn)場勘查中記載的其他“血指印”未通過鑒定等形式予以固定,不能完全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在案的證人證言亦不能證明被告人作案。盡管被告人吳某1有罪供述的主要內容(如現(xiàn)場房間的結構、尸體的位置和朝向、從現(xiàn)場逃跑的路線等)與現(xiàn)場情況基本吻合,但被告人對被害人家比較熟悉,且在案發(fā)多年后才歸案,作了有罪供述后又翻供,其口供的可信度較低。綜上,本案的有罪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不核準被告人吳某1死刑,發(fā)回重審的裁定是正確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李智明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姜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