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1)津高民四終字第30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1-11-16
合 議 庭 : 張松王海亮趙清泉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中國中昊馬達加斯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達加斯加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北京中昊金友環(huán)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昊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趙清泉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張松、代理審判員王海亮參加的合議庭,于2011年7月19日、9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馬達加斯加公司及原審被告趙樹軍的委托代理人趙鴻鳴,被上訴人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樹斌、郭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
中昊公司、馬達加斯加公司與案外人中昊海外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昊海外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三家公司均在合同上加蓋了公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簽字,其中中昊公司與中昊海外公司的簽署時間為2007年9月26日,馬達加斯加公司的簽署時間為2007年10月2日。該合同約定:馬達加斯加公司將其所有的股份及全部設備物資轉讓給中昊公司,轉讓價格為45萬美元及“非行1250眼井項目”中標金額的3%;合同簽字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中昊公司向馬達加斯加公司指定的銀行賬號匯入合同總額的50%,即22.5萬美元;在首筆合同款到賬后,中昊公司與馬達加斯加公司簽署法文股權轉讓合同,簽署法文合同后,再付合同總價款的25%即11.25萬美元;“非行1250眼井項目”中標后,再付剩余合同總價款的25%即11.25萬美元及中標金額的3%;如果“非行1250眼井項目”沒有中標,則總價款為35萬美元,在“非行1250眼井項目”授標后,再支付剩余的12.5萬元。該合同未約定中昊海外公司有任何權利義務。
2007年10月8日,中昊公司根據雙方的約定向趙樹軍的個人賬戶支付了22.5萬美元,趙樹軍自認該款沒有轉至馬達加斯加公司賬戶,且稱該款用于支付該公司員工工資、辦公地租金及設備維修等,但未提交相關證據。
為了簽署法文協(xié)議,中昊公司的代表前往馬達加斯加共和國進行協(xié)商。2007年11月5日,馬達加斯加公司單方起草了一份《股權轉讓合同-補充條款》,其中雙方分歧較大的條款有:一、根據《股權轉讓合同》第十三條,中昊公司向馬達加斯加公司兌換10萬美元的當地幣流動資金;二、根據《股權轉讓合同》第七條,雙方在2007年11月5日簽署法文股權轉讓合同后,將25%的合同價款11.25萬美元加上兌換流動資金10萬美元轉入馬達加斯加公司;三、根據《股權轉讓合同》第八條,“非行1250眼井項目”中標金額的3%補償款中未明確的中標單位和中標項目注明為,中昊海外公司所屬任何分、子公司和合作單位參與馬達加斯加共和國“非行1250眼井項目”投標工作;四、根據《股權轉讓合同》第二十二條,馬達加斯加公司原股東席佩玲應該在重組后的公司繼續(xù)任職,考慮到崗位需要和照顧席佩玲的個人要求,中昊公司同意聘任席佩玲為重組后的公司名譽員工,基本月薪800美元,艱苦地區(qū)補助費300美元,生活補助為300美元,共計1400美元。中昊公司不認可該補充協(xié)議的內容,中昊公司與馬達加斯加公司均未在協(xié)議上簽字蓋章。
2007年12月18日,中昊公司的代表楊純向馬達加斯加公司發(fā)出終止雙方《股權轉讓合同》的函,稱因馬達加斯加公司提出超原協(xié)議的要求,未履行簽署法文合同的義務,故要求終止雙方簽署的《股權轉讓合同》,馬達加斯加公司退還中昊公司22.5萬美元。2008年1月5日,馬達加斯加公司出具了回復函,提出補充協(xié)議是對《股權轉讓合同》的不同解讀和未盡事宜的協(xié)商補充,是正常合法行為,在中昊公司赴馬達加斯加共和國之前就傳回法文股權轉讓范本,目的為了盡快完成股權轉讓,并提出愿在股權轉讓協(xié)議框架內協(xié)商未盡事宜,如在15個工作日內沒有答復,將依法解決相關事宜。
另查明,“非行1250眼井項目”沒有中標。趙樹軍與席佩玲系夫妻,趙樹軍持有馬達加斯加公司70%股權,席佩玲持有該公司30%的股權。趙樹軍出具了席佩玲的授權書,授權趙樹軍全權處理與中昊公司股權轉讓事宜,中昊公司對此不持異議。
中昊公司因履行合同已無實際意義,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一、解除雙方簽署的《股權轉讓合同》;二、馬達加斯加公司、趙樹軍返還合同款22.5萬美元。
中昊公司于原審期間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股權轉讓合同》、2007年10月18日付款憑證、2007年11月5日《股權轉讓合同-補充條款》、2007年12月18日中昊公司向馬達加斯加公司發(fā)出的終止《股權轉讓合同》的函、2008年1月5日馬達加斯加公司的回復函、證人楊純的證言。
馬達加斯加公司及趙樹軍于原審期間沒有提交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
關于管轄權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的規(guī)定,馬達加斯加公司、趙樹軍均應訴,該院對雙方之間的糾紛具有管轄權。關于法律適用問題,雙方均選擇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處理本案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故該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趙樹軍與席佩玲作為馬達加斯加公司的兩個股東,轉讓股權時雙方均應簽字,但之后席佩玲給趙樹軍出具了授權委托書,由其全權處理股權轉讓事宜,系席佩玲的追認行為,該股權轉讓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行為,雙方應按約定認真履行。中昊公司依約履行了首筆22.5萬美元的股權轉讓款,之后應簽署法文的股權轉讓合同。在簽署法文股權轉讓合同之前,由于馬達加斯加公司單方起草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補充條款,且條款的多項內容對原股權轉讓合同做了實質更改,而中昊公司不予認可,雙方亦就此問題沒有再行進一步的協(xié)商,導致股權轉讓合同沒有繼續(xù)履行。根據馬達加斯加公司的回復函可以認定法文合同的起草首先由馬達加斯加公司制作。馬達加斯加公司沒有向原審法院提供送達法文范本的證據,故該院認為馬達加斯加公司先行違約,理應承擔違約的法律責任。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該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簽訂目的是為了在馬達加斯加共和國進行招投標項目,現(xiàn)中昊公司提出,由于馬達加斯加公司不及時簽署法文股權轉讓協(xié)議,提出種種附加條款,“非行1250眼井項目”亦未中標,已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及馬達加斯加公司返還股權轉讓款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由于趙樹軍收取了中昊公司的首筆股權轉讓款22.5萬美元,故亦應承擔返還義務。
綜上,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馬達加斯加公司返還中昊公司股權轉讓款22.5萬美元;二、趙樹軍對上述款項的給付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9291元,由馬達加斯加公司負擔。后原審法院以補正裁定的方式對判決主文內容進行了補充,增加了第三項“解除中昊公司與馬達加斯加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
上訴人訴稱
馬達加斯加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漏列中昊海外公司為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趙樹軍作為馬達加斯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為是職務行為,不應承擔承擔連帶責任。二、中昊公司與馬達加斯加公司對法文合同意見不一致才導致未能簽成,原審法院將違約原因認定為馬達加斯加未提供法文合同,是不符合事實的。三、原審法院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是有效的,判決馬達加斯加公司及趙樹軍返還股權轉讓款,而未明確合同是否解除,顯失公平。四、《股權轉讓合同》約定中昊公司應將股權轉讓款支付給馬達加斯加公司,而其支付給趙樹軍個人,是中昊公司違約在先。五、原審法院用裁定方式補正判決主文不合法。
被上訴人辯稱
中昊公司答辯稱:不同意馬達加斯加公司的上訴請求,趙樹軍將22.5萬美元劃入個人賬戶,因此判決趙樹軍承擔連帶責任是恰當的。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請求駁回馬達加斯加公司的上訴請求。
趙樹軍陳述稱:其用個人賬戶收取款項并不表明是個人行為,如果是其個人行為,中昊公司起訴馬達加斯加公司返還股權轉讓款沒有意義。
馬達加斯加公司于二審庭審中提交了以下三份證據:
證據一,馬達加斯加共和國法院判決,證明因中昊公司未按《股權轉讓合同》履行義務,馬達加斯加公司在當地起訴其繼續(xù)履行,法院判決駁回中昊公司的訴訟請求并判決其賠償馬達加斯加公司的損失。中昊公司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馬達加斯加公司沒有提交有資質的公司翻譯的中文譯本,即使有中文譯本,該判決書也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該證據已經過公證認證,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馬達加斯加公司提交的譯文只是對該份判決的部分翻譯,故本院難以確定該證據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且即使該案與本案系同一爭議,也不影響我國法院對本案實體的判斷。
證據二,法文股權轉讓合同兩份(后附電子郵件),證明馬達加斯加公司已經將法文合同發(fā)給中昊公司。中昊公司對兩份法文合同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也無法證明馬達加斯加公司發(fā)過法文合同,且依《股權轉讓合同》的約定,中昊先交50%的合同款,再簽法文合同,中昊公司的交款時間是10月18日,馬達加斯加公司應于此日后發(fā)法文合同,而從郵件時間看,該法文合同是9月底發(fā)出的,當時馬達加斯加公司還尚未簽署《股權轉讓合同》,其發(fā)送法文合同不合邏輯。本院認為,該證據形成于域外且系法文寫成,而馬達加斯加公司對其既未辦理公證認證手續(xù)也未提供中文譯本,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其關聯(lián)性及證明力亦不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
證據三,中昊公司及其母公司招投標文件,該證據從馬達加斯加法院取得,證明中昊公司私自參與了招投標,屬違約行為。中昊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但投標人中并沒有中昊公司,因此該證據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該證據已經過公證認證,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該證據并不涉及中昊公司,故對其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案為股權轉讓糾紛,轉讓方馬達加斯加公司為在馬達加斯加共和國注冊成立的法人,本案主體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的相關規(guī)定來確定本案的準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協(xié)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本案雙方當事人所簽署的《股權轉讓合同》第二十五條約定該合同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故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原審法院適用的準據法是正確的。
關于涉案《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該合同約定轉讓的是馬達加斯加公司的股份,故轉讓方應為馬達加斯加公司的股東趙樹軍及席佩玲。席佩玲后授予趙樹軍處分其股份的權力,故趙樹軍在《股權轉讓合同》上簽字的行為能夠代表席佩玲。涉案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關于馬達加斯加公司是否應當返還中昊公司股權轉讓款22.5萬美元的問題。中昊公司已依約向趙樹軍支付了50%的股權轉讓款22.5萬美元,依《股權轉讓合同》第七條的約定,下一步應由中昊公司與趙樹軍簽署法文股權轉讓合同,以便完成在馬達加斯加共和國公司管理機關的變更登記手續(xù)。而趙樹軍在收到首筆合同款后,要求中昊公司簽訂涉案合同的補充協(xié)議,該補充協(xié)議是對涉案合同的實質性變更,遭到中昊公司的拒絕,最終導致法文股權轉讓協(xié)議未能簽成。因中昊公司訂立涉案合同的目的是參與“非行1250眼井項目”競標,現(xiàn)該項目已經結束,中昊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目的落空,原審法院判決解除涉案合同,是正確的。趙樹軍為馬達加斯加公司的股東,并實際收取了股權轉讓款22.5萬美元,其應當返還中昊公司該筆款項。趙樹軍作為馬達加斯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認可其已將收取的股權轉讓款用于該公司支出,故馬達加斯加公司亦應對該筆款項承擔返還責任。
關于原審法院是否遺漏當事人的問題,中昊海外公司雖然簽署了《股權轉讓合同》,但該合同并未約定其具有任何權利義務,且本案為股權轉讓糾紛,爭議存在于涉案股份的轉讓方和受讓方,即中昊公司與趙樹軍之間,中昊海外公司與本案無利害關系亦無獨立請求權,故中昊海外公司不是本案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馬達加斯加公司關于原審法院漏列當事人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291元人民幣,由中國中昊馬達加斯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清泉
代理審判員張松
代理審判員王海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余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