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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豐民初字第09489號股權轉讓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1   閱讀:

審理法院: 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豐民初字第09489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6-04-30
合 議 庭 :  曹蕾譚靜琦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原告蘇玉建、蘇曉博與被告駱鵬、第三人北京西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邊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玉建及其與蘇曉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趙常忠、被告駱鵬的委托代理人陳榕金、第三人西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麗君、鄭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

原告蘇玉建訴稱:被告是第三人西邊公司的股東,也是其法定代表人;《轉運中國》系西邊公司的網站,西邊公司通過該網站為國內客戶在美國各大網站購物提供轉運到國內的服務;因為西邊公司的計算機軟件系統(tǒng)存在大量問題,被告于2011年9月初通過張利松介紹找到原告希望原告作為技術合伙人并為被告研發(fā)軟件;被告承諾給予兩原告10%技術入股的股份,并發(fā)給原告《轉運中國項目介紹》電子文檔;2011年9月26日,原告與被告在北京市交大東路逐鹿茶樓達成口頭協(xié)議"被告轉讓百分之十的股份給兩原告,兩原告無須支付股本金(即技術入股)";原被告雙方口頭協(xié)議后,原告蘇曉博利用晚上和節(jié)假日為被告網站進行新功能的研發(fā);原告蘇玉建除對被告網站原有系統(tǒng)進行了修改完善和新功能研發(fā)外,每周到第三人處兩天左右,其余時間在家里為被告工作,并為被告做了網站的運營維護、故障處理、系統(tǒng)安全等工作;2011年9月20日被告駱鵬給原告蘇曉博的郵件中承諾其要與兩原告簽署一個股權持有協(xié)議;兩原告多次提出與被告簽訂合同的要求,但被告均以工作太忙為由,拒不與兩原告簽屬任何書面合同和持股協(xié)議;2012年12月,因被告一直未辦理轉讓股權的手續(xù),經反復磋商,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10萬元三年期的押金后再辦理股權轉讓手續(xù),原告同意并向被告交付了押金,第三人為原告出具了收據;2012年12月20日被告駱鵬將"股東會決議(電子文檔,草案)"以電子郵件的方式發(fā)送給原告,該"股東會議決議"載明"被告將公司注冊資本10%的股權轉讓給原告蘇玉建,并且表示將在30日內進行工商手續(xù)的變更登記",但是直到現在,被告一直沒有將公司10%的股權轉讓給原告,也未辦理工商股權的變更登記手續(xù),更未向原告簽發(fā)出資證明書(或持股證明書);另外被告駱鵬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向原告發(fā)送了"個人用戶部分發(fā)展規(guī)劃",其中"發(fā)展規(guī)劃"載明了該公司2010年一-2013年每年的收入規(guī)模(毛利)、成本及利潤;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突然通知原告,其己另外招聘了其他計算機技術人員接管了計算機系統(tǒng)的研發(fā)維護,第三人不再需要原告;2013年10月29日17點,被告駱鵬及其委托代理律師吳律師與兩原告在北京謙君律師事務所就被告給予原告經濟補償等相關問題進行協(xié)商,但因補償金的數額問題存在分歧,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

雖然由于被告的原因,原被告之間沒有簽訂正式的書面股權轉讓合同,但自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雙方達成口頭協(xié)議后,兩原告隨即就開始為第三人工作,兩原告按照雙方口頭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了義務,第三人予以接受,原被告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對該事實,被告與兩原告之間來往的多封電子郵件、第三人使用原告研發(fā)軟件網站截圖以及雙方就補償問題進行協(xié)商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自原被告雙方達成口頭協(xié)議兩年多以來,兩原告利用晚上和節(jié)假日加班加點對西邊公司網站的原有系統(tǒng)進行了完善,并進行了大量新功能的研發(fā),為滿足業(yè)務擴展的需要還新建了多個相互關聯的軟件系統(tǒng);在計算機系統(tǒng)的有力支持下,轉運中國的業(yè)務得到了迅猛的擴展。被告本應該按照原被告雙方的約定,將第三人10%的股權轉讓給兩原告,并按照承諾的期限到工商登記管理部門辦理股權轉讓登記的手續(xù),但被告卻沒有履行該義務,而且還單方面解除了與原告達成的協(xié)議;原被告雙方約定原告以研發(fā)的軟件作為出資,獲得第三人10%股權,現在被告沒有履行合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guī)定,被告應該向原告賠償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損失即預期利益損失;為維護兩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依法判處:1、被告向兩原告賠償預期利益損失680萬元,且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2、公證費4500元由被告承擔。3、訴訟費由被告、第三人承擔。

原告蘇玉建、蘇曉博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證據1北京市國立公證處出具的(2013)京國立內證字第12805號公證書、(2013)京國立內證字第12925號公證書、(2013)京國立內證字第12926號公證書;證據2西邊公司向蘇玉建出具的10萬元押金收條;證據3原被告就賠償事宜進行協(xié)商的錄音光盤及文字材料;證據4轉運中國網站后臺網頁截圖;證據5原告為專用中國網站研發(fā)的新功能明細表;證據6原告與被告及西邊公司員工QQ對話記錄。

被告辯稱

被告駱鵬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2011年9月,原告蘇曉博與被告就股權轉讓事宜產生分歧,沒有達成協(xié)議;原告蘇曉博推薦其父親蘇玉建到西邊公司從事IT的兼職工作;之后二原告沒有再與被告協(xié)商股權轉讓事宜;直到2012年12月原告才再次提起股權轉讓的事宜,但是蘇玉建與被告有分歧,沒有就股權轉讓達成合意;因此,兩次股權轉讓協(xié)商主體不同;且被告與原告蘇曉博、蘇玉建未形成股權轉讓關系;股權轉讓協(xié)議沒有成立,二原告認為存在股權轉讓協(xié)議沒有事實依據;蘇玉建只給第三人做IT的兼職工作,因為原被告雙方沒有達成股權轉讓協(xié)議,第三人才給蘇玉建發(fā)工資,后因蘇玉建的要求,將報酬提高;雙方在2012年12月9日只是駱鵬將股東會決議草案及章程修正案的草案發(fā)給蘇玉建,2012年12月15日沒有召開股東會,蘇玉建2015年12月20日對公司章程提出意見,沒有就股權轉讓達成協(xié)議。

駱鵬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出具的(2014)京長安內民證字第1473號公證書。

第三人西邊公司述稱:第三人就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這一點不同意。1、股權爭議是股東之間的事情,與公司沒有關系,法律沒有相關規(guī)定要公司承擔責任;2、本案原告與第三人是勞務關系,第三人支付報酬,不存在其他的收益;如果原告是股東,應當向公司注入資金,才能有股東資格,二原告沒有,也沒有其他的能作為股東的義務或者對價,勞務不是股東出資的對價;3、第三人收取10萬元押金,是原告入職第三天,是針對保密的情況收取,只是在服務期內收取,之后會返還。

西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證據1西邊公司章程;證據2章程修正案;證據3網站開發(fā)委托協(xié)議。

本院查明

經本院庭審質證及審查核實,雙方當事人對原告蘇玉建、蘇曉博提供的證據1北京市國立公證處出具的(2013)京國立內證字第12805號公證書、(2013)京國立內證字第12925號公證書、(2013)京國立內證字第12926號公證書、證據2西邊公司向蘇玉建出具的10萬元押金收條,被告駱鵬提供的證據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出具的(2014)京長安內民證字第1473號公證書、第三人西邊公司提供的1西邊公司章程、證據2章程修正案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均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對以下涉及本案爭議焦點的證據持有異議:

本院認為

一、原告蘇玉建、蘇曉博提供的證據3原被告就賠償事宜進行協(xié)商的錄音光盤及文字材料,用以證明原被告雙方已經達成口頭股權轉讓協(xié)議,駱鵬認可并承諾二原告技術入股,二原告為被告進行軟件開發(fā)工作以及2013年8月底被告另找他人,不再用二原告的事實。被告駱鵬表示該錄音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偷錄的,不應作為證據使用,駱鵬是為了平息事端,雙方確實進行了協(xié)商,雖然存在讓步的情形,但被告并非是對事實的認可,不構成自認,不應在訴訟中作為對被告不利的證據。第三人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與被告駱鵬一致。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和庭審質證過程,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形式符合法律規(guī)定,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二、原告蘇玉建、蘇曉博提供的證據4轉運中國網站后臺網頁截圖,用以證明由于被告封鎖了原告的賬號,無法公證網站后臺網頁內容,原告蘇玉建在自己的計算機上,使用網站后臺源程序進行測試運行,從生成的網頁中獲取截圖,產生的頁面和功能與轉運中國網站的完全一致,證明二原告為第三人提供了軟件開發(fā)服務。被告駱鵬及第三人西邊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不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三、原告蘇玉建、蘇曉博提供的證據5原告為轉運中國網站研發(fā)的新功能明細表,用以證明原告為轉運中國網站研發(fā)的新功能共計216個,原告為西邊公司提供了軟件開發(fā)服務。被告駱鵬及第三人西邊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不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四、原告蘇玉建、蘇曉博提供的證據6原告與被告及西邊公司員工QQ對話記錄,用以證明原告在QQ與西邊公司的股東和員工討論網站新功能需求、處理故障等會話,原告為西邊公司提供了軟件開發(fā)服務。被告駱鵬及第三人西邊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不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五、第三人提供的證據3網站開發(fā)委托協(xié)議,用以證明轉運中國網站一期開發(fā)的情況,原告在西邊公司兼職工作時,僅完成管理二期開發(fā)中的一小部分內容,轉運中國網站絕大多數仍是一期開發(fā)的內容。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蘇玉建、蘇曉博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被告駱鵬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11年9月8日起,駱鵬與蘇曉博通過電子郵件進行聯絡,商談"入伙"事宜。期間,駱鵬曾向蘇曉博發(fā)送一份文件《轉運中國項目介紹20110815》,其中"個人用戶部分發(fā)展規(guī)劃"部分描述了西邊公司2010年一-2013年(2011、2012、2013年度均為預測數值)每年的收入規(guī)模(毛利)、成本及利潤。2011年9月20日,駱鵬向蘇曉博發(fā)送郵件,提到"另外,交接工作同步的時候,我們也把股權關系這些做一個整理,之后所有股東都和董事會簽署一個股權持有協(xié)議"。但此后,蘇曉博與駱鵬就股權事宜并未達成一致意見。此后,蘇曉博開始參與西邊公司轉運中國網站二期開發(fā),同時蘇玉建開始為西邊公司進行軟件開發(fā)及網站維護工作,西邊公司向蘇玉建按月支付報酬。

2012年12月9日,駱鵬通過電子郵件向蘇玉建發(fā)送郵件一封,郵件內容為:"大家好,請大家閱讀股份授予的相關文檔,此為草案",附件中包含文件《股東會決議》,載明:出席會議股東:安威、駱鵬;列席會議新增股東:蘇玉建;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西邊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在北京召開股東會,出席本次會議的股東共2人,代表股東100%表決權,所作出決議經公司股東表決權的100%通過,決議事項如下:1、同意安威、駱鵬將占公司注冊資本10%的股權,轉讓給蘇玉建;2、蘇玉建無需支付股本金,但需支付押金總計人民幣10萬元,三年后由公司歸還;3、雙方手續(xù)交接齊備之后的30天內,開始按照公司章程,進行工商等手續(xù)的變更等。同年12月20日,蘇玉建向駱鵬回復郵件,并表達了對公司章程內容進行修改的一些建議,但未對《股東會決議》內容本身提出不同意見。

2013年1月18日,西邊公司向蘇玉建開具押金憑據一張,載明:本公司于2013年1月收到蘇玉建的押金100000元,其中4萬元為銀行轉賬方式支付,6萬元為2012年年終獎獎金所得。押金將于2016年1月1日歸還,特立此憑證。此后,駱鵬并未將其名下股權轉讓給蘇玉建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2013年10月29日,蘇玉建、蘇曉博與駱鵬以及律師武麗君進行談話,期間武麗君說道"蘇工,我想落實一下金額的問題,你之前是有個十萬塊錢的股本押金,是吧?然后呢這個退還,這個你們都沒有意見吧?是吧,他們給你退還,公司開沒開收據?"蘇玉建說道"開了"。武麗君說道:"收據拿回來,錢給你。"蘇玉建說:"這個沒問題"。駱鵬說:"沒問題"。

此后,因雙方對股權受讓事宜發(fā)生爭議未能協(xié)商一致解決,故蘇玉建、蘇曉博訴至法院。

另查,西邊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設立,注冊資本為1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駱鵬,自2011年8月17日起,該公司股東變更為孫勇、駱鵬(占58%的股份)。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蘇曉博雖然曾與駱鵬商談過股權受讓事宜,但雙方并未最終形成合意,因此蘇曉博并非股權轉讓合同的相對方,其作為股權轉讓糾紛案件的原告主體不適格,應予駁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蘇玉建向駱鵬及西邊公司主張的損失賠償是否存在法律依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系股權轉讓糾紛,雖然蘇玉建與駱鵬曾就股權轉讓事宜進行過磋商,蘇玉建亦向西邊公司交付了股權轉讓押金10萬元,但駱鵬不認可雙方對股權轉讓事宜達成一致意見,蘇玉建亦認可其不具備西邊公司股東身份,故其不具備向西邊公司主張利潤分配的資格。故蘇玉建僅依據駱鵬向蘇曉博發(fā)送的《轉運中國項目介紹20110815》內容,向駱鵬、西邊公司主張按照該文件所載明的西邊公司預期利潤總額的10%賠償其預期利益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蘇玉建、蘇曉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由原告蘇玉建、蘇曉博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判長金瀅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

譚靜琦

代理審判員

曹蕾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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