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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終4696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www.yestaryl.com   日期:2020-02-01   閱讀:

審理法院: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浙03民終4696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17-01-09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溫州市威馳閥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馳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孫勇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文成縣人民法院(2016)浙0328民初9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鄭國棟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易景壽、葉雅麗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jīng)合議庭評議,決定本案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威馳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孫勇的一審訴訟請求;2、判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孫勇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孫勇對上訴人威馳公司的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一、孫勇不存在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法律認識錯誤的情形,恰恰相反,孫勇對本案的事實上和法律上都已經(jīng)有了充分的認識。首先,根據(jù)雙方于2009年4月30日簽訂的《退股協(xié)議》第三款約定:威馳公司同意支付50萬元的現(xiàn)金給孫勇作為退股金,此退股金在協(xié)議生效并完成工商注冊變更后的一周內(nèi)由威馳公司支付給孫勇。該協(xié)議書約定已明確了付款主體、時間、金額及對象,不可能存在錯誤認識,也是不需要通過法院判決明確事實。其次,2009年6月10日簽署的《股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股東會決議》僅是為了履行《退股協(xié)議》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并非是需要實際履行的協(xié)議;《退股協(xié)議》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作為處理各方權利、義務的依據(jù)。孫勇明知《退股協(xié)議》是實際履行的合同,本應當依據(jù)《退股協(xié)議》及時向威馳公司催討退股金,但卻惡意地以未實際履行的《股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股東會決議》為依據(jù),向公司股東鄭建軍、高飛、吳銀香提起股權轉(zhuǎn)讓糾紛訴訟,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一審法院認定孫勇的不誠信的惡意訴訟行為屬于法律關系上的認識錯誤,沒有法律依據(jù)。二、2009年6月25日履行期限屆滿后,孫勇一直沒有向威馳公司主張權利,直到2015年6月5日孫勇才在浙江法制報上刊登催討函,故孫勇對威馳公司的債權明顯己超過訴訟時效。至于孫勇訴稱其一直以各種方式主張債權,但均不構成對訴訟時效的中斷。2011年4月27日孫勇主張通過EMS快遞向公司股東鄭建軍、高飛、吳銀香催討股權轉(zhuǎn)讓款,股東均表示沒有收到或者不清楚,并且即便有收到,該催討函也是向股東個人催討,并非向威馳公司催討,故該催討函與威馳公司之間并不存在關聯(lián),不構成時效的中斷。至2011年6月25日止孫勇對威馳公司的債權已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故之后孫勇向法院起訴鄭建軍、高飛、吳銀香及代位權訴訟均不構成對時效的重新計算。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孫勇辯稱:孫勇向威馳公司主張50萬元退股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期限。一、從我國法律對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來判斷,孫勇對威馳公司主張權利未超出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但沒有規(guī)定權利人主張權利必須向承擔民事法律責任主體的對象提出,即不問主張權利的對象是否為實際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只要權利人就同一個債權提出要求或提起訴訟等方式主張權利,均產(chǎn)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力。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指權利人主張權利不僅是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可以導致期間的中斷,甚至是向債務人的某些相關人主張權利也同樣可以發(fā)生時效中斷的效果。法律對于訴訟時效制度的設定目的是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在權利人行使權利時因各種原因?qū)е聶嗬惺箤ο笈卸ㄥe誤,法律并不能因為權利人行使權利對象錯誤而否定其提出要求的事實。二、從本案發(fā)生的事實來看,孫勇以各種方式“提出要求”的行為已導致訴訟時效中斷。l、2011年4月27日,孫勇向威馳公司全部股東發(fā)出催款函,要求各股東按照各自取得的股權比例支付相應股權轉(zhuǎn)讓款,共計50萬元;2012年9月28日、10月24日,孫勇向法院分別起訴要求威馳公司的各股東共支付50萬元股權轉(zhuǎn)讓款,至2013年6月20日二審法院分別作出終審判決,終審判決認為應根據(jù)誠實信用的原則由威馳公司支付訴爭50萬元股權轉(zhuǎn)讓款,而對孫勇認為應基于股權轉(zhuǎn)讓關系支付股權轉(zhuǎn)讓款未作出任何分析認定。2、2013年8月28日,孫勇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要求吳銀香支付50萬元股權轉(zhuǎn)讓款。3、2015年5月12日,孫勇以書面催款函的方式向威馳公司及全部股東分別寄送催款函,要求支付50萬元退股金。4、2015年6月5日,孫勇在《浙江法制報》刊登公告,要求威馳公司及全部股東支付50萬元退股金。5、2015年9月29日,孫勇向法院起訴要求威馳公司及其全部股東支付50萬元退股金。三、孫勇提出要求的對象不同于其他一般人,分別是威馳公司及其股東,還有股東兼法定代表人的鄭建軍,此三位股東分別是威馳公司的出資人并且實際參與公司的經(jīng)營管理,三位股東與威馳公司具有特定身份關系和利益共同體的關系,孫勇向威馳公司全體股東主張權利,威馳公司作為一個法律擬制的法律主體,其經(jīng)營行為和意識表示均是通過法定代表人和股東行使,因此在全體股東和法定代表人收到孫勇的催款函時,在法律上完全可以推定威馳公司對孫勇提出要求的行為是知情的。綜上,孫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威馳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2016年4月26日,孫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威馳公司向?qū)O勇支付500000元退股金;2、威馳公司向?qū)O勇支付遲延付款利息損失209004.79元(按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09年6月26日開始暫計算至2016年4月18日,要求利息損失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詳見利息損失計算表);3、鄭建軍、高飛、吳銀香、浙江福瑞科流控機械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二項威馳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承擔。審理中,孫勇撤回對鄭建軍、高飛、吳銀香、浙江福瑞科流控機械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并變更訴訟請求為:1、威馳公司向?qū)O勇支付500000元退股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損失209004.79元(按同期5年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09年6月26日開始暫計算至2016年4月18日,要求利息損失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詳見利息損失計算表);2、本案訴訟費用由威馳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定:孫勇原系威馳公司的股東,持有該公司33%的股份,吳銀香、高飛、鄭建軍系該公司股東。2009年4月30日,孫勇與威馳公司簽訂了一份退股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孫勇從威馳公司退股,所退股份由威馳公司重新分配,威馳公司在協(xié)議生效并完成工商注冊變更后一周內(nèi)支付50萬元的現(xiàn)金給孫勇作為退股金。2009年6月10日,為了順利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威馳公司又召開股東會議,會議決定:孫勇在公司擁有的13%的股權,以40.3萬元轉(zhuǎn)讓給鄭建軍;10%的股權,以31萬元轉(zhuǎn)讓給吳銀香;10%的股權,以31萬元轉(zhuǎn)讓給高飛。后孫勇又與吳銀香、鄭建軍、高飛簽訂了股份轉(zhuǎn)讓協(xié)議書,并于2009年6月18日在工商部門變更了股權登記。退股協(xié)議約定的50萬元,威馳公司股東和威馳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孫勇向衢州市衢江區(qū)人民法院起訴鄭建軍,要求其立即支付孫勇股權轉(zhuǎn)讓款19.7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起訴高飛立即支付孫勇股權轉(zhuǎn)讓款10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后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浙衢商終字第171、172號終審判決,均駁回孫勇的訴請。2012年10月24日,孫勇向該院起訴吳銀香要求其支付孫勇股權轉(zhuǎn)讓款15.15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后二審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浙溫商終字第879號終審判決,駁回孫勇的訴請。2013年8月28日,孫勇以其對威馳公司享有合法債權,吳銀香對威馳公司負有債務為由,再次向該院提起代位權訴訟,要求吳銀香支付孫勇15.15萬元及利息損失,后二審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浙溫商終字第140號終審判決,判決駁回孫勇對吳銀香的訴訟請求。上述民事判決均已生效,并認定涉案退股金的履行義務主體為威馳公司。2015年9月29日,孫勇向該院起訴,要求威馳公司支付退股金50萬元并賠償相應損失,鄭建軍、高飛、吳銀香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威馳公司已經(jīng)收到相關應訴材料并出庭應訴,后因?qū)O勇未補繳該案訴訟費,該院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裁定該案按自動撤訴處理。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雙方約定的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雙方當事人對威馳公司負有向?qū)O勇支付50萬元退股金的義務均沒有異議,且該事實已為多份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該院對該事實也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孫勇訴請的50萬元退股金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孫勇主張其在涉案退股金履行期限屆滿后以一直以各種方式主張權利,其系因?qū)Ψ申P系的錯誤認識而一直向威馳公司的股東主張權利,后經(jīng)法院生效判決確認,才認識到應當向威馳公司主張權利,結合訴訟時效制度的制度精神,應當認定其向股東主張權利構成時效中斷,故本案未過訴訟時效。威馳公司主張涉案退股金的履行期限于2009年6月25日屆滿后,孫勇一直沒有向威馳公司主張權利,而是惡意的向威馳公司股東提起各種訴訟,這些訴訟均被法院駁回,不構成時效中斷,孫勇至今才提起訴訟,已過訴訟時效,其訴請不受法律保護。該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钡?,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必須有明確的被告及事實和理由,如果不清楚實際的權利侵害人,則權利人無從主張權利,也無法訴請法院保護其合法權利。因此,對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的確定,不僅要考慮權利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還考慮權利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誰侵害,即侵害主體的存在。否則,在權利人不知道權利被某特定主體侵害而開始計算對該特定主體的訴訟時效,有悖于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鑒于民事行為的復雜性,并非所有的侵害人在侵害權利的行為發(fā)生時都清晰明了,權利人對侵害主體的認識,取決于其對具體案件事實及法律關系的認識程度。在本案中,雖然孫勇、威馳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簽訂的《退股協(xié)議》第3條約定由威馳公司支付孫勇退股金50萬元,但在此后孫勇又與威馳公司的股東鄭建軍、高飛、吳銀香簽訂了《股份轉(zhuǎn)讓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孫勇原持有的威馳公司的13%的股權,以40.3萬元轉(zhuǎn)讓給鄭建軍;10%的股權以31萬元轉(zhuǎn)讓給吳銀香;10%的股權以31萬元轉(zhuǎn)讓給高飛。孫勇在衢江區(qū)人民法院向股東鄭建軍、高飛提起(2012)衢商初字第592號、593號股權轉(zhuǎn)讓糾紛及在該院向股東吳銀香提起(2012)溫永甌商初字第672號股權轉(zhuǎn)讓糾紛案件中,孫勇均陳述其不認可《退股協(xié)議》的法律效力,而是認為應當履行事后簽訂的《股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以及股東會決議,同時由股東鄭建軍、吳銀香、高飛以各自受讓的股份比例分擔《退股協(xié)議》中約定的退股金。顯然,孫勇對《退股協(xié)議》的法律效力存在錯誤的認識,并且混淆了與后續(xù)簽訂的《股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的關系。由于法律行為的效力及多個法律行為之間的關聯(lián)關系涉及到一定的專業(yè)法律知識,孫勇作為一般的民事主體,對上述問題產(chǎn)生錯誤的理解,并未超出一般情理的范圍。威馳公司辯稱涉案《退股協(xié)議》中已經(jīng)明確載明了履行義務的主體,孫勇不存在認識錯誤的問題,顯然混淆了“事實上的認識”和“法律上的認識”,對孫勇的法律認知水平提出了過于苛刻的要求。同時,在涉案退股金履行期限屆滿以后孫勇已經(jīng)按照自己的法律理解積極的通過各種途徑主張該權利,并多次向威馳公司的股東提起訴訟,表明其并沒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故不因其對侵害主體的判斷失誤喪失獲得司法救濟的機會?;谏鲜隼碛?,本案孫勇于2012年9月18日,在衢州市衢江區(qū)人民法院起訴威馳公司的股東鄭建軍、高飛,要求其支付股權轉(zhuǎn)讓款,后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對上述兩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了孫勇的訴請,并認定上述案件中退股金的履行義務主體為威馳公司,此時足以推定孫勇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涉案權利的履行義務主體為威馳公司,可以認定本案訴訟時效開始計算,即從2013年6月20日開始計算本案訴訟時效。2013年8月28日,孫勇以其對威馳公司享有本案退股金債權,威馳公司對股東吳銀香享有相應追償權為由在該院提起代位權訴訟,要求吳銀香支付孫勇15.15萬元及利息損失,并將威馳公司列為該案第三人。雖然該案的訴請因不完全符合代位權的要件而為二審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但因?qū)O勇行使本案退股金債權的意思表示已經(jīng)到達威馳公司,故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八條“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應當認定對債權人的債權和債務人的債權均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第十一條“權利人對同一債權中的部分債權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于剩余債權,但權利人明確表示放棄剩余債權的情形除外”的規(guī)定,本案訴訟時效發(fā)生中斷。2014年4月9日,二審依法作出終審判決駁回孫勇上述代位權的訴請,本案訴訟時效繼續(xù)計算。2015年9月29日,孫勇向本院起訴,要求威馳公司支付涉案退股金50萬元并賠償相應損失,鄭建軍、高飛、吳銀香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后因?qū)O勇未及時補繳訴訟費,原審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裁定該案按自動撤訴處理。因威馳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已經(jīng)收到相關應訴材料并出庭應訴,孫勇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已到達威馳公司,故該案雖然按自動撤訴處理,但仍發(fā)生中斷時效的法律效果,訴訟時效從該案按撤訴處理起繼續(xù)計算,即從2016年3月29日起繼續(xù)計算本案訴訟時效。因此,孫勇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至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期間是否另有發(fā)生時效中斷,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結果。綜上,孫勇訴請的債權未過訴訟時效,孫勇要求威馳公司按照《退股協(xié)議》的約定支付孫勇50萬元,予以支持。因威馳公司至今未支付該款項,已構成違約,應當為其遲延付款給孫勇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孫勇主張威馳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五年期檔次貸款基準利率標準支付本案逾期付款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但因威馳公司逾期付款客觀上給孫勇造成了利息損失,故孫勇訴請的逾期付款損失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綜上,孫勇的訴訟請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據(jù)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判決:一、威馳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孫勇50萬元及賠償逾期付款損失(從2009年6月2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還清之日止);二、駁回孫勇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800元,減半收取5900元,由孫勇負擔185元(已交納),威馳公司負擔5715元,款限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

二審裁判結果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補充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本院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是,被上訴人孫勇對上訴人威馳公司主張債權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民法通則》第135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未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137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第140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3規(guī)定“訴訟時效因權利人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后,權利人在新的訴訟時效期間內(nèi),再次主張權利或者義務人再次同意履行義務的,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再次中斷”。上述法律設立的訴訟時效制度,其目的是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但是,對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的確定,不僅要考慮權利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還考慮權利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誰侵害,否則,在權利人不知道權利被某特定主體侵害而開始計算對該特定主體的訴訟時效,有悖于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具體到本案,本院認為,本案訴訟時效未過。理由如下:一、本案訴訟時效應根據(jù)孫勇的訴訟主張來確定。本案孫勇向威馳公司主張50萬元股權轉(zhuǎn)讓款,與此前孫勇起訴威馳公司股東鄭建軍、高飛、吳銀香主張50萬元股權轉(zhuǎn)讓款,均是基于同一基礎事實,即:2009年4月30日孫勇、威馳公司雙方簽訂的《退股協(xié)議》和2009年6月10日孫勇與威馳公司股東鄭建軍、高飛、吳銀香分別簽訂的《股份轉(zhuǎn)讓協(xié)議》的約定,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就是涉案股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的相對方是威馳公司還是威馳公司股東鄭建軍、高飛、吳銀香,即50萬元股權轉(zhuǎn)讓款應由誰支付的問題,故本案孫勇與威馳公司之間的股權轉(zhuǎn)讓糾紛以及孫勇與威馳公司各股東之間的股權轉(zhuǎn)讓糾紛,其實質(zhì)是同一股權轉(zhuǎn)讓糾紛,孫勇與威馳公司各股東之間的股權轉(zhuǎn)讓糾紛案件的訴訟情況,應作為確定本案訴訟時效的依據(jù)。二、孫勇向威馳公司股東鄭建軍、高飛、吳銀香主張股權轉(zhuǎn)讓款,訴訟時效未過。孫勇已于2011年4月27日向威馳公司股東鄭建軍、高飛、吳銀香分別發(fā)出催款函,要求各股東履行義務,在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期限內(nèi)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中斷并重新計算。孫勇于2012年9月28日、10月24日向法院分別起訴,要求鄭建軍、高飛、吳銀香支付各自應支付的股權轉(zhuǎn)讓款共計50萬元,從上述中斷之日即2011年4月27日開始計算,孫勇在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期限內(nèi)起訴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未過并再次中斷,至2013年6月20日二審法院分別作出終審判決。至此,孫勇應當知道其權利是被威馳公司所侵害,對威馳公司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開始計算。三、孫勇向吳銀香主張代位權,訴訟時效未過,且發(fā)生對威馳公司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孫勇以其對威馳公司享有本案退股金債權,威馳公司對股東吳銀香享有相應追償權為由,于2013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在該代位權訴訟案件中,基于上述理由,孫勇對主債務人威馳公司的債權的訴訟時效,應從2013年6月20日即二審法院就孫勇與鄭建軍、高飛、吳銀香作出的終審判決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未過;且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八條“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應當認定對債權人的債權和債務人的債權均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的規(guī)定,孫勇對威馳公司的債權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該案至2014年4月9日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訴訟時效重新開始計算。四、孫勇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時效未過。孫勇于2015年9月29日向法院起訴要求威馳公司支付50萬元股權轉(zhuǎn)讓款,威馳公司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從2014年4月9日即二審法院就代位權案件作出終審判決開始計算,其訴訟時效未過并再次中斷;至2016年3月29日原審法院裁定該案按自動撤訴處理,訴訟時效重新開始計算。因此,孫勇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從2016年3月29日即原審法院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開始計算,訴訟時效顯然未過。綜上,上訴人威馳公司認為本案訴訟時效已過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審理程序合法,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00元,由上訴人溫州市威馳閥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鄭國棟

審判員易景壽

審判員葉雅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楊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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