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京0112刑初980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2019〕10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竇立博及檢察官助理楊欣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張健超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至2019年間,被告人劉某某在通州區(qū)馬駒橋鎮(zhèn)規(guī)劃建設與環(huán)境保護辦公室工作期間,利用負責域內違章建筑、違法建設查處、拆除,協(xié)助創(chuàng)城迎檢專項整治工作的職務便利,在驗收、承攬工程等方面為董某、張某、許某、任某提供幫助、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員給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120萬元,用于購置房產、車輛等個人消費。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4年8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其域內被管理人董某人民幣50萬元;
(二)2015年至2017年間,被告人劉某某利用負責域內違章建筑、違法建設查處、拆除,協(xié)助創(chuàng)城迎檢專項整治工作的職務之便,為張某在驗收、承攬工程等方面提供幫助,三次收受張某共計人民幣45萬元;
(三)2017年至2018年間,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協(xié)助創(chuàng)城迎檢專項整治工作的職務之便,為任某在承攬工程方面提供幫助,收受任某人民幣5萬元;
(四)2018年,被告人劉某某利用負責域內違章建筑、違法建設查處、拆除等職務之便,為許某在驗收工程等方面提供幫助,兩次收受許某共計人民幣20萬元。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劉某某經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贓款人民幣20萬元已存入中國共產黨北京市通州區(qū)紀律檢查委員會賬戶。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贓、無前科劣跡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認罰。
辯護人張健超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劉某某系初犯,無索賄行為,具有自首情節(jié),已將贓款全額退還,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劉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至2019年間,被告人劉某某在通州區(qū)馬駒橋鎮(zhèn)規(guī)劃建設與環(huán)境保護辦公室工作期間,利用負責域內違章建筑、違法建設查處、拆除,協(xié)助創(chuàng)城迎檢專項整治工作的職務便利,在驗收、承攬工程等方面為董某、張某、許某、任某提供幫助、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人員給予的錢款共計人民幣120萬元,用于購置房產、車輛等個人消費。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4年8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其域內被管理人董某人民幣50萬元;
(二)2015年至2017年間,被告人劉某某利用負責域內違章建筑、違法建設查處、拆除,協(xié)助創(chuàng)城迎檢專項整治工作的職務之便,為張某在驗收、承攬工程等方面提供幫助,三次收受張某共計人民幣45萬元;
(三)2017年至2018年間,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協(xié)助創(chuàng)城迎檢專項整治工作的職務之便,為任某在承攬工程方面提供幫助,收受任某人民幣5萬元;
(四)2018年至2019年間,被告人劉某某利用負責域內違章建筑、違法建設查處、拆除等職務之便,為許某在驗收工程等方面提供幫助,兩次收受許某共計人民幣20萬元。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劉某某經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贓款人民幣20萬元已存入中國共產黨北京市通州區(qū)紀律檢查委員會賬戶。在我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劉某某通過親屬向我院退繳剩余違法所得人民幣100萬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張某、任某、許某、陳某、李某、王某、高某、董某、石某的證言,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書證現(xiàn)金存款憑證、到案經過、干部履歷表、情況說明、案款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無犯罪記錄,已退繳全部贓款,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張健超的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二、已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歡歡
人民陪審員 張海濤
人民陪審員 房海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李思博
書 記 員 馮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