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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鑫:車輛租賃中“兩頭騙”案件的犯罪定性與金額認定
來源: 中國應用法學   日期:2025-02-26   閱讀:

作者:石鑫(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貴州省黔西南州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三庭庭長,一級法官

以騙租車輛進行質押套現為目的的違法犯罪通常被稱為“兩頭騙”案件。該類案件一般表現為:行為人先以真實身份從汽車租賃公司租賃車輛,隨后通過偽造虛假手續(xù),將所騙租車輛質押套現并用于揮霍。因未繼續(xù)支付租金,車輛被租賃公司追回。對于此類案件的法律定性以及犯罪金額的認定問題,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并呈現出不同的處理結果。

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以真實身份信息租賃車輛并支付租金,租賃公司并未因其行為受到欺騙,亦未陷入錯誤認識。同時,租賃車輛已被事后追回,租賃公司未因此遭受財產損失,該行為不構成犯罪。但在后續(xù)行為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偽造車輛的虛假手續(xù)及車主身份信息使質權人陷入錯誤認識并交付財產,因車輛被追回導致質權人遭受財產損失。該行為應被認定為詐騙罪,犯罪金額應以質權人實際遭受的財產損失為基準進行計算。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租賃車輛后將其用于質押套現,即便其在租賃過程中使用了真實身份信息,仍構成隱瞞事實騙取車輛的行為,應當被評價為合同詐騙罪,犯罪金額應按照車輛的實際價值進行計算。至于被告人在騙取車輛后將車輛質押以套取借款的行為,是車輛價值轉換的具體表現,屬于對贓物的處分行為,具有事后不可罰性質,無需單獨評價。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告人的前后兩種行為均構成犯罪。前一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后一行為獨立評價為詐騙罪。前一行為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事實簽訂合同并取得車輛,侵害了汽車租賃市場的正常秩序和私人財產所有權,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被告人隨后通過偽造虛假手續(xù)將租賃車輛用于質押借款并揮霍的行為,侵犯了質押權人對財產的所有權,應被評價為詐騙罪。鑒于前后兩個行為之間具有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關系,根據“從一重罪處罰”原則,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犯罪金額應按照車輛的實際價值計算。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具體分析如下:

一、前后兩種行為的性質分析

在“兩頭騙”類型的車輛租賃案件中,通常涉及兩個“被騙人”,即車輛的原所有權人(租賃公司)和第三人(質權人或抵押權人)。因此,首先需要對行為人的前后兩個行為性質進行明確識別。

(一)租車環(huán)節(jié)的行為性質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雖未使用虛假身份信息,但通過履行小額標的(如支付租金)的方式,刻意隱瞞租賃車輛后欲將其用于質押獲利的真實意圖,誘騙租賃公司將車輛出租。該行為從主觀方面看,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被告人騙租車輛后用于質押借款,雖其最終目的是獲取抵押款,但質押款本質上是車輛價值的轉換。被告人后續(xù)將車輛用于質押套現的行為,更加體現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心態(tài)。從客觀方面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行為人若無實際履約能力,卻通過履行小額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誘使對方繼續(xù)簽訂或履行合同,則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在租車過程中,隱瞞了將車輛用于質押獲利的真實目的,以短期租賃為幌子,騙取租賃公司的信任,獲取車輛的實際占有權。此行為擾亂了汽車租賃市場的正常秩序,并侵犯了私人財產所有權,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從犯罪結果來看,租賃公司因被告人的行為實際遭受了財產損失。被告人將租賃車輛進行質押,并將非法所得用于揮霍,能否贖回質押車輛存在極大的不確定性。即便涉案車輛最終被追回,贓物被追回并不影響犯罪的成立或其既遂形態(tài)[]。因此,被告人使用真實身份租車的行為不能阻卻合同詐騙罪的成立。

(二)質押變現環(huán)節(jié)的行為性質

關于質押變現行為的性質,學界與實踐中存在兩種主要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在于,被告人在租賃車輛后實施的質押變現行為是對贓物的處分行為,屬于不可罰的事后行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該行為構成詐騙罪。理由在于,被告人對不具有處分權的車輛,通過虛構車輛手續(xù)的方式實施質押并獲取利益,侵犯了新的法益,應當單獨予以評價。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行為具備欺詐性質并導致質權人財產損失。被告人虛構車輛為其本人所有或其具有處分權的事實,導致質權人基于錯誤認識作出接受質押并出借款項的決定。從法律效果來看,以騙租車輛作為質押擔保的法律效力對質權人而言具有不確定性。質權人因出借款項而未能獲得合法有效的對價擔保,其財產損失是客觀存在的。此外,我國法律對于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尚無明確規(guī)定。如果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則租賃公司可以依法追回車輛,質權人勢必遭受財產損失;即使認可贓物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這種認定也僅是民法意義上對善意第三方利益的保護手段,不能否認質權人在出借款項時已經遭受了財產損失。[]當然,若質權人在明知車輛系租賃所得的情況下仍同意質押并支付借款,則應另行評價,此類情形不在本文討論范圍內。

第二,被告人的質押行為不屬于事后不可罰行為。事后不可罰行為的成立須以前行為已構成既遂狀態(tài)為前提,且要求前后兩行為在主體、對象及法益上具有同一性,同時后續(xù)行為本身不具獨立構罪性。然而,在車輛租賃“兩頭騙”案件中,質押行為所指向的對象并非前行為中騙取的車輛本身,而是質權人提供的借款,因此不符合對象同一性的要求。此外,雖然后續(xù)行為同樣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但其侵犯的權利主體與前行為所針對的主體并不一致,因而無法滿足法益同一性的條件。由此可見,質押變現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是獨立的,不能被認定為前行為所包含,因此也不能簡單評價為“銷贓”的事后不可罰行為。

 二、犯罪金額的認定

在上述車輛租賃“兩頭騙”案件中,關于合同詐騙金額的認定問題,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以車輛的實際價值作為詐騙金額;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以行為人未支付的租金金額作為詐騙金額;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以行為人通過質押車輛所獲得的金額作為詐騙金額。

本文傾向于第一種觀點,即合同詐騙金額應以車輛的實際價值作為認定依據,同時,對于質押行為中被告人違法所得的財物,應依法追繳或責令退賠。具體理由如下:

(一)從租車公司的角度分析

租賃公司受到侵害的是車輛的所有權,因此應以車輛的實際價值作為被詐騙金額進行認定。被告人在租賃車輛時隱瞞了真實意圖,并在租車前即已產生通過質押租賃車輛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明知車輛將被置于他人占有狀態(tài)的情況下,被告人對租賃公司可能因車輛滅失或喪失所有權而造成的危險在所不問,其行為構成了對租車公司車輛所有權的嚴重侵害。盡管車輛可能在犯罪后被追回,但當租賃公司將車輛交付至被告人時,其對車輛的實際占有權已喪失,因此合同詐騙金額應當依據車輛的實際價值來認定。

(二)從質押權人的角度分析

質押權人受到侵害的是質押車輛對應的對價金額。行為人通過虛構車輛為自己所有或具有處分權的事實,以虛假的身份將無處分權的車輛質押給質押權人,并以此獲取借款。在租賃期滿后,行為人未繼續(xù)支付租金,導致質押權人面臨失去車輛占有的實際危險。這種危險在性質上可被視為“等同于財產損失的危險”[]當租賃公司根據車輛定位系統(tǒng)追回車輛時,質押權人的實際財產損失已然發(fā)生,其損失金額應等同于行為人通過質押非法獲取的財物價值。

綜合上述分析,這類犯罪的犯罪金額應以車輛的實際價值認定。在質押行為中,被告人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非法獲得的財物,屬于違法所得,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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