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2、陳某東故意殺人二審刑事判決書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桂05刑終76號
案件概述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某東犯故意殺人罪暨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某2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桂0502刑初41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后,附帶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附帶民事部分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被害人潘某2不服刑事部分判決,請求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并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某1出庭履行職務,被害人潘某2的訴訟代理人潘德遠,原審被告人陳某東及其指定辯護人陳星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北海市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一個月?,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事前,被告人陳某東與潘某2曾是男女朋友關系,因矛盾而鬧分手,被告人陳某東在QQ聊天中多次發(fā)信息威脅潘某2,要求潘某2與其復合。2016年2月9日8時許,被告人陳某東來到北海市海城區(qū)四川路華通公寓8棟3單元302房潘某2居住的小區(qū)找潘某2。被告人陳某東從水管爬到三樓陽臺進入潘某2的房間。潘某2見狀便大聲叫喊,與陳某東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陳某東于是便用手掐住潘某2的頸部,潘某2倒在地上不斷掙扎。被告人陳某東遂用隨身攜帶的折疊刀捅潘某2左大腿一刀。隨后,被告人陳某東將潘某2帶至北海市海城區(qū)茶亭路北部灣一號小區(qū)后門找醫(yī)生幫潘某2包扎傷口。2016年2月9日9時50分許,被告人陳某東因瑣事與潘某2再次發(fā)生爭吵。隨后,潘某2跑到北部灣一號小區(qū)后面門口5號崗亭內,請求保安王某幫其撥打120。被告人陳某東見狀,亦尾隨潘某2進入上述崗亭內,并趁王某不備將崗亭門鎖反鎖。在上述崗亭內,被告人陳某東與潘某2再次發(fā)生爭執(zhí)。隨后,被告人陳某東用上述折疊刀刺傷潘某2的頸部,潘某2企圖掙脫被告人陳某東逃離。被告人陳某東遂用左手從背后摟住潘某2,并用上述折疊刀連捅潘某2的頸部、胸部、背部等處,致潘某2失血性休克。被告人陳某東被群眾抓獲并扭送公安機關。上述管制刀具被收繳。被告人陳某東持刀捅刺潘某2頸部12刀,其中2處刀傷位于左前頸,左頸外靜脈外膜損傷滲血,其他的10處傷口位于頸后部,最深傷口深及頸椎棘突,損傷頸部斜方肌、半頭棘肌;捅刺左胸背部2刀;捅刺左肩處2刀;捅刺右手2刀;捅刺左前大腿中部1刀,右側手掌虎口處刀傷等。潘某2頸部刀刺傷后出現(xiàn)外傷四肢麻木,左側肢體活動障礙,手術見部分深傷傷口深及頸椎棘突,頭頸MRI示頸2~7錐體水平頸部軟組織損傷,寰椎、頸部3/4水平脊髓內異常信號,頸2~頸5椎體水平椎管后部硬模外間隔內異常信號。
經(jīng)法醫(yī)鑒定,潘某2頸項部刀刺傷致頸髓挫裂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全身多處刀傷傷后遺留體表瘢痕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歸案后,被告人陳某東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另查明,被害人潘某2受傷后于2016年2月9日至4月2日住院53天,醫(yī)療費為人民幣60810.42元,護工費530元,2016年4月6日到廣西醫(y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門診檢查發(fā)生交通費174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出警記錄本,提取筆錄、指認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潘某2的陳述,證人張某、王某、鐘某1、劉某1、劉某2的證言,被告人陳某東的供述,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情檢驗照片,入院記錄、出院記錄,鑒定意見通知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方位圖、現(xiàn)場照片、辨認現(xiàn)場筆錄、指認現(xiàn)場照片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陳某東非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構成故意傷害罪。本案被告人陳某東的行為沒有發(fā)生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從案件的起因上看,被告人陳某東與潘某2沒有利害關系,事先不存在非法剝奪潘某2生命的直接故意,被告人陳某東與潘某2是男女朋友關系,被告人陳某東為了復合到潘某2的家中找她遭拒絕后,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陳某東用刀捅潘某2大腿一刀,現(xiàn)有證據(jù)證實是為了嚇唬潘某2,不能證實是為了實施故意殺人行為。在北部灣一號5號崗亭內,雙方為去醫(yī)院包扎的事宜發(fā)生爭執(zhí),保安報警,被告人陳某東拿出折疊刀,在爭奪刀的過程中,被告人陳某東持刀捅刺潘某2頸部12刀,其中2處刀傷位于左前頸,其他的10處傷口位于頸后部,捅刺左胸背部2刀,捅刺左肩處2刀,捅刺右手2刀,致潘某2失血性休克。被告人的行為是一種不計后果的行為,在主觀上應認定為是一種間接故意,即對其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或死亡、或受傷、或者無任何物質損害結果,都是行為人放任心理包含的內容,并非是單純地希望發(fā)生危害結果。正因為在間接故意中,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與否是持一種放任態(tài)度,當法律上的危害結果發(fā)生時,則已成立犯罪既遂,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造成被害人受傷(輕傷以上)的,應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而沒有造成人員傷亡,也是行為人這種放任心理所包含的,而不是什么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無所謂“得逞”與否,犯罪未遂也就無從談起。間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態(tài)。對本案被告人陳某東的行為,不能以故意殺人罪(未遂)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陳某東犯故意殺人罪的罪名不成立。本案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陳某東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東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裁判
被告人陳某東故意傷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某2,且造成潘某2輕傷,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某2提出的醫(yī)療費60810.42元、護工費5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300元的訴訟請求有理,予以支持;提出的交通費按被害人及陪護人2人到南寧門診往返計算共348元,護理費按(2016)《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分行業(yè)城鎮(zhèn)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居民服務業(yè)”44684元/年計53天共6488元。綜上,被告人陳某東應賠償人民幣73476元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某2。原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參照(2016)《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判決:一、被告人陳某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陳某東賠償醫(yī)療費、交通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人民幣73476元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潘某2,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付清。
上訴人主張
原公訴機關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1、事前原審被告人陳某東因被害人潘某2與其分手,多次語言威脅要殺害潘某2,主觀上有剝奪潘某2生命的犯罪故意??陀^上陳某東用事前準備的刃長6.5cm的管制刀具肆意捅刺潘某2頸部這一要害部位共12刀,致潘某2左側頸前穿透至后頸部約1.5cm的穿通刀口2個,后頸部大小長短不等(最長約10cm、最深約5cm)的刀口10個,失血性休克。陳某東的犯罪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在犯罪故意上是直接故意,但因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2、原審被告人陳某東明知其持管制刀具捅刺被害人頸部的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仍然捅刺被害人頸部12刀,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即使認定陳某東直接故意殺人的證據(jù)不足,亦應認定其具有殺人的間接故意?!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及司法解釋沒有規(guī)定間接故意殺人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3、陳某東的行為應以故意殺人罪處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罪未遂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現(xiàn)原判認定陳某東犯故意傷害罪僅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屬量刑嚴重不當。綜上,抗訴機關認為原審判決對原審被告人陳某東的犯罪行為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屬定性錯誤,導致量刑嚴重不當,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審法院認為
北海市人民檢察院支持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抗訴,認為:1、原審被告人陳某東事前多次威脅被害人潘某2,稱要同歸于盡或者用死亡結束一切;案發(fā)當天陳某東持刀潛入被害人家中,在遭到被害人反抗時即持刀捅刺被害人,在明知被害人大腿受傷流血的挾持被害人跟隨其離開;在被害人求助保安并爬進保安室后,陳某東也闖進保安室,趁保安離開之際將門反鎖,后持刀連續(xù)捅刺被害人18刀,其中12刀捅刺頸部、2刀捅刺胸背部等要害部位,致被害人當場休克。如果不是在場群眾及保安及時破窗而入制服陳某東以及醫(yī)護人員及時趕到搶救被害人,被害人極有可能當場死亡。以上事實反映陳某東主觀上具有殺人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不計后果以達到剝奪他人生命目的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2、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jié)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被告人陳某東故意殺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陳某東犯罪情節(jié)惡劣,社會危害性及個人行為惡性大,且歸案后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應予嚴懲。原判判處陳某東有期徒刑三年,屬量刑畸輕。綜上,北海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陳某東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輕,提請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提出應以故意殺人罪對原審被告人陳某東從重處罰。
原審被告人陳某東辯解:1、其攜帶刀具找被害人潘某2只是想嚇唬她,被害人大腿受傷后其和她共同商量出去包扎,一路上其都沒有下手,反映出其沒有殺害被害人的故意。2、在保安崗亭中其因受到被害人語言刺激,在揮舞小刀的過程中不小心刺到被害人頸部,不是有意殺人。3、作案后其有能力逃跑,但沒有逃跑而是留在現(xiàn)場等候民警來抓,是自首。
指定辯護人提出:1、從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反映原審被告人陳某東對自己的傷害行為有所控制,在被他人制止時沒有過激的反抗,其主觀上沒有殺害被害人的故意,應當認定為故意傷害罪。2、陳某東明知他人報警后在現(xiàn)場等待民警到來,應視為自動投案,具有自首情節(jié)。
在二審審理期間,檢察機關及原審被告人陳某東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被告人陳某東與被害人潘某2曾是男女朋友關系,案發(fā)前因鬧矛盾潘某2提出分手,陳某東要求與潘某2復合被拒絕,在QQ聊天中多次發(fā)信息威脅潘某2,聲稱:“寧可我同歸于盡,我也不要你快樂,然后我痛苦著”、“你和我的結局,都會很慘很慘”、“我得不到你,所有人得不到你”等。2016年2月9日8時許,陳某東駕駛電動車來到潘某2居住的北海市海城區(qū)四川路華通公寓,利用水管爬入8棟3單元302號潘某2的房間內。潘某2見狀大聲呼救,陳某東用手掐住潘某2的頸部,并威脅潘某2不得呼救。潘某2倒在地上不斷掙扎,陳某東便用隨身攜帶的尖刀捅刺潘某2的大腿,致潘某2的大腿受傷流血不止。隨后,陳某東將潘某2挾持至北海市海城區(qū)茶亭路北部灣一號小區(qū)后門,聲稱先在該小區(qū)開房然后請人過來幫潘某2包扎傷口。潘某2拒絕隨陳某東進入該小區(qū)開房,向在小區(qū)后門5號崗亭值班的保安王某請求幫忙撥打120,并翻越窗口進入崗亭內。陳某東見狀,亦尾隨潘某2翻窗進入該崗亭內,并趁王某外出呼叫同事支援之機將崗亭門反鎖。在崗亭內,陳某東與潘某2再次發(fā)生爭執(zhí),陳某東拿出尖刀對潘某2實施威脅,在崗亭外面的保安及群眾隨即打電話報警。潘某2企圖掙脫陳某東逃離,陳某東便用左手從背后摟住潘某2,持尖刀連續(xù)捅刺潘某2的頸部等身體要害部位多刀,致潘某2當場失血性休克。在場保安及群眾見狀破窗闖入崗亭內,將陳某東制服,后公安民警趕到現(xiàn)場將陳某東抓獲,陳某東作案使用的尖刀亦被收繳。
被害人潘某2被120救護車送去醫(yī)院搶救,救治中發(fā)現(xiàn)潘某2頸部被捅刺12刀,其中2處穿通刀傷位于左前頸,左頸外靜脈外膜損傷滲血,其他的10處傷口位于頸后部,最深傷口深及頸椎棘突,損傷頸部斜方肌、半頭棘肌;捅刺左胸背部2刀;捅刺左肩處2刀;捅刺右手2刀;捅刺左前大腿中部1刀。潘某2頸部刀刺傷后出現(xiàn)外傷四肢麻木,左側肢體活動障礙,手術見部分深傷傷口深及頸椎棘突,頭頸MRI示頸2~7錐體水平頸部軟組織損傷,寰椎、頸部3/4水平脊髓內異常信號,頸2~頸5椎體水平椎管后部硬模外間隔內異常信號。經(jīng)過治療后潘某2仍左側肢體肌力稍減退,右下肢麻木。經(jīng)法醫(yī)鑒定,潘某2頸項部刀刺傷致頸髓挫裂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全身多處刀傷傷后遺留體表瘢痕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一、書證、物證
1、戶籍證明,證實原審被告人陳某東的個人基本情況,其犯罪時已滿18周歲。
2、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6年2月9日9時47分,高德邊防派出所接110指揮中心報警,稱在茶亭路北部灣一號門口有一名男子持管制刀具挾持一名女子,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在北部灣一號小區(qū)的崗亭保安室內有一名二十歲的男子,地面上有血跡,保安室門口地上有一把折疊刀?,F(xiàn)場保安稱男子持刀捅傷一名年輕女子,受傷女子已經(jīng)被120救護車轉移到醫(yī)院進行搶救,民警將保安室內的那名男子控制,將嫌疑人帶回派出所調查。
3、出警記錄本,證實2016年2月9日9時許,北部灣一號小區(qū)保安王某在后門門崗值班時,有一男一女爬窗進崗亭,隨后發(fā)生爭吵,男子持折疊刀將女子捅傷。男子捅傷女子后,被數(shù)名保安及圍觀群眾制服。民警到達現(xiàn)場時,120救護車已將女子送往醫(yī)院搶救。
4、提取筆錄、指認作案工具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從原審被告人陳某東處提取到用于捅傷潘某2的兇器尖刀一把,陳某東對該尖刀進行了指認。
二、被害人潘某2陳述,其與原審被告人陳某東以前是情侶關系,半年前分手了,陳某東想跟其和好,其不同意。2016年2月9日8時許,其在家睡覺時陳某東扒窗進入其家里。其看到他手里拿著刀,就喊弟弟的名字求救,陳某東用手掐其的脖子致其快窒息了才松手,其感覺他情緒很激動。沒多久他用刀捅了其大腿一刀,還說其敢喊的話就會捅其弟弟,其害怕了就不再呼救。陳某東讓其跟他出去,并威脅說如果其敢求救他就拿刀捅。其駕駛陳某東的電動車搭他走,沒有明確的地點,其因大腿一直在流血就要求去人民醫(yī)院,陳某東不同意,說會找人幫其包扎。在路上其曾向路人求救,并把電動車停在路邊,陳某東就叫一輛摩托車搭其二人到北部灣一號小區(qū)門口,其向門口保安求救讓他幫打120。其左腿一直在流血,為了躲避陳某東的糾纏就從保安亭的窗戶翻進保安亭內,但陳某東隨即也翻進去,并把保安趕出去,還反鎖了門。陳某東拿著刀對著其,其跟他說其腿痛,要去醫(yī)院,陳某東不理,拿刀挾持著其,保安亭外面的人說要報警,陳某東聽后變得很激動,開始用刀捅其,其被捅幾刀后失去知覺,等醒來已經(jīng)在醫(yī)院了。陳某東用一把長20厘米的尖刀捅其十九刀,其中左手掌二刀、左大腿一刀、頸部十二刀、左側肩膀二刀、后背二刀。
三、證人證言
1、張某(北部灣一號小區(qū)保安)證實,2O16年2月9日9時40分許,其在監(jiān)控室值班,接到5號崗亭值班員王某對講機呼叫,說那里出事了,讓其趕緊到5號崗。其和同事一起趕到5號崗亭,看到5號崗亭里面有一男一女,男的手持一把刀子坐在崗亭里面的桌子上,另一只手拉著那名女子,在爭吵著什么。崗亭的門和窗都關上了,只有他們兩個在里面,具體爭吵什么沒有聽清。兩人爭吵挺激烈,過程中女子的手被男子給割傷了,之后爭吵就更厲害了,后來不知怎么回事男子就持刀正面捅女子頸部的位置一刀,隨后又反摟著女子用刀連續(xù)捅了她頸部位置幾刀。那名女子一開始奮力掙扎,后來就無力掙扎了。這時崗亭外面有一個到北部灣一號送酒店用品的男子(大概三十八歲左右,具體不詳)推開崗亭的玻璃窗沖進去制止那名男子,其見狀也緊跟著從窗戶沖進崗亭里面,送酒店用品的男子控制住了持刀傷人的男子,其進去后用力扭住持刀男子的右手,那把刀就掉地上了。后來其他人也都進入到崗亭內,場面比較亂,其看到那名女子流了很多血,已經(jīng)沒有什么反應了,后來大家一起把她抬出去。沒過多久120救護車趕到,醫(yī)生簡單看了一下女子的傷情后,就把她拉到醫(yī)院救治了。緊接著警察也來到并控制住了那名持刀傷人的男子,把現(xiàn)場保護起來。那名男子持的是一把長約15厘米的折疊刀,刀刃大約8厘米,刀柄是黑色的,通體不銹鋼材質,單面刀刃,有刀尖。當時其擰住持刀男子的手,他就松手把刀丟在崗亭的地上,不過其沒有接觸到那把刀,后來不知道誰把刀拿到崗亭外面,后來應該是交給警察處理了。案發(fā)現(xiàn)場有監(jiān)控。
2、王某(北部灣一號小區(qū)保安)證實,2016年2月9日9時30分左右,其正在北部灣一號小區(qū)后門(茶亭路一側)崗亭內值班,一男一女搭摩托車在小區(qū)對面馬路下了車,然后男子攙扶女子往小區(qū)這邊走,其看到女子的左腳踝處有干了的血跡,褲腿也有沾濕了的痕跡。他們過馬路走到道閘起落桿處時,女子突然摔倒,男子就扶她到小區(qū)門口旁邊的花圃臺階上坐著休息。其在門崗里聽到女子對男子說她的腳受傷了,一直在流血。當時其距離他們大概有3米,他們在那里坐了5、6分鐘,期間有很小聲說話,其沒聽到內容。之后女子坐在臺階上大聲問其能不能幫她打120,并說那男子不肯幫她打。其也沒多想就幫她撥打120叫救護車。打完電話后大概2分鐘,女子站起來走到崗亭窗邊,問其幫打電話叫救護車沒有,其說已經(jīng)叫了,她聽完就從崗亭的窗戶爬了進來。男子看到女子爬窗進崗亭,也跟著爬了進來。其制止他們,說有什么事情出去外面說,不要進崗亭,可是他們都不予理睬。男子抱著女子,女子也沒有反抗,期間男子叫其出去,不過其沒有理。其勸說無效就拿著對講機出了崗亭,呼叫其他物業(yè)保安來后門崗亭處。正在呼叫時,男子從里面把崗亭的門反鎖了,其還聽到女子大聲喊說男子身上有刀。女子開始有所反抗,男子就從隨身攜帶的包內拿出一把折疊刀,架在女子脖子處,其見狀急忙報警。沒多久,幾個同事趕到崗亭處,看到這種情況,也不敢輕舉妄動。那對男女在崗亭里面說些什么在外面聽不到,只能看到他們在里面拉拉扯扯的,持續(xù)了兩三分鐘。在他們拉扯期間,有一名送酒店用品的男子想從崗亭窗戶外面伸手進去搶那男子手上的折疊刀,但沒有成功,男子情緒越來越激動,突然拿著刀捅向女子的脖子,周圍的群眾見狀急忙沖進去制止,把男子手中的折疊刀搶了下來,可是女子還是受傷倒地了。過了幾分鐘,救護車到現(xiàn)場將受傷女子接走,又過了會警察就到了。當時現(xiàn)場除了其和張某、劉某1、鐘某1等幾名保安外,還有劉某2、伍某兩名出租車司機。
3、鐘某1(北部灣一號小區(qū)保安)證實,2016年2月9日9時許,其在北部灣一號7號崗亭值班,同事王某在5號崗亭用對講機說有個女的被打斷腿,快來支援,后又說她被捅了。其趕到后看見崗亭玻璃被打破了,崗亭里面躺著個女的,她喉嚨被捅破了在流血,感覺很嚴重,里面還有個男子,被一名出租車司機從窗邊抓著雙手,當時他還在反抗,其叫他老實坐在那里。那名男子看起來23歲左右,身高約1米7,體型偏瘦,今天穿一件藍色外套,褐色褲子,受傷女子看起來18歲左右,身高約1米58,體型偏瘦。不一會120到了,其幫忙把受傷女子抬上救護車,然后民警也到了。那女子傷勢比較嚴重,其能看見有兩處傷口,都是在脖子喉嚨的地方,大約有2厘米寬,流了很多血,嘴唇發(fā)白,其他沒看清楚。其在現(xiàn)場門禁機上看到一把帶血的黑色折疊刀,長約10厘米,寬約2厘米。當時現(xiàn)場除了其的同事外,還有兩名出租車司機以及一些圍觀群眾。
4、劉某1(北部灣一號小區(qū)保安)證實,2016年2月9日9時40分左右,其在北部灣一號小區(qū)監(jiān)控室內值班時,聽到王某用對講機說5號崗亭有事情,讓大家趕過去。其跟同事張某一起趕到5號崗亭,看到原本應該在崗亭內值班的王某正在崗亭外面,崗亭的門關著,里面有一男一女兩個人,男子手中拿著一把刀,女字抓著他持刀的手腕,兩人好像是在搶奪那把刀,拉拉扯扯中女子一聲慘叫,應該是受到傷害了,其等幾個保安和一些圍觀群眾就沖進去,把那名男子制服。這時女子已經(jīng)受傷倒在地上,頸脖處有血流了出來。過了幾分鐘救護車就到了,剛把受傷的女子接走,民警也到了。那名男子年齡20歲左右,身高160多厘米,體型偏瘦,身穿藍色外套,他持的折疊刀通體黑色鐵制,總長約15厘米,該把刀已被民警扣押。受傷女子20歲左右,身高160厘米左右,體型偏瘦,下身穿校服褲子。當時在現(xiàn)場看到案發(fā)過程的人除了其和張某、王某、鐘某1外,還有劉某2、伍某兩名出租車司機。
5、劉某2(出租車司機)證實,2016年2月9日9時許,其在北部灣1號門前等客人,看見一男一女搭一輛摩托車到該處下車,女子左腳受傷,血從左邊褲腿流出來,走路一拐一拐的。下車后女子不愿意跟男子走,男子把她拉到北部灣一號大門處,她抱著門邊的柱子不肯進去,男子就想把她往里面推。女子叫保安幫打120,其沒在意就轉身做自己的事情。過了一分鐘其聽到女子在呼叫,轉身看見那一男一女已經(jīng)跑到保安亭里面,男子手上拿著一把黑色的刀,叫周圍群眾不要靠近。其撥打110報警,打完電話就看到幾個保安和群眾往保安亭里沖,具體發(fā)生什么事情沒看清楚,就看到女子受傷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在民警到來前,120救護車先到把女子接去醫(yī)院。
四、原審被告人陳某東供述及辯解,其和被害人潘某2曾以情侶關系相處了三年多,后在2015年11月份的時候因瑣事吵架,潘某2提出分手。其不愿分開,經(jīng)常找潘某2希望和她復合,但潘某2不同意并斷絕了聯(lián)系。2016年2月9日上午8時左右,其開電動車去潘某2家北海市華通公寓8棟3單元302號房(北海市第五中學附近),在樓下叫潘某2,但是沒有人答應。其就沿著樓下的排水管爬到三樓陽臺即潘某2房間的位置,從陽臺防盜網(wǎng)下面欄桿寬度約30公分左右的空隙鉆進了陽臺。其從陽臺進入房間,潘某2正在床上睡覺,她驚醒后看到其在房間里面,就在床上大叫她弟弟潘建旭的名字,但是沒有人回應。其說“你不要叫,我是來和你好好說的”,但潘某2繼續(xù)大聲喊叫,為讓她安靜下來其就正面用左手掐著她脖子。潘某2掙扎著滾到床邊的地上,仰面躺在地上,其見她還在掙扎,右手從褲子口袋掏出一把小刀,往她左大腿外側捅了一刀。其看見潘某2的腿部出血了,有點害怕,就對她說“你趕緊起來,我?guī)愠鋈フ胰税??!碑敃r潘某2同意了。其帶潘某2下樓后開電動車,打算去北部灣一號開房。其先沿北京路由南往北開,到了北海大道后沿北海大道由西往東開,開到北海大道和上海路交匯處時,潘某2說不愿意跟其開房和坐其的電動車,并在路邊攔下一個開電動車的外地婦女,請求對方帶她去人民醫(yī)院。那個婦女同意后搭其兩人從上海路由南往北開到北部灣路和上海路交匯處,那個婦女說她沒有時間了,讓其兩人自己搭車。其和潘某2下車在路邊攔了一輛搭客三輪摩托車去人民醫(yī)院,途中其擔心人民醫(yī)院人多,想去人少的醫(yī)院,就要求三輪摩托車司機改去高德醫(yī)院,但司機不愿去高德醫(yī)院,在北部灣路和湖南路交匯處的中國石化加油站讓其兩人下車。其兩人又在路邊攔了一輛搭客摩托車要去高德醫(yī)院,摩托車司機從湖南路由南往北開,經(jīng)湖南路和茶亭路交匯處沿茶亭路由西往東開,到了北部灣一號小區(qū)后,其讓司機停車并對潘某2說“醫(yī)院人多。我們不要把事情鬧大,我們還是在這開房,我找醫(yī)生來幫你包扎吧?!迸四?當時同意了。其扶著潘某2走進北部灣一號小區(qū)門口的保安亭,這時她又反悔了,說要去人民醫(yī)院,其扶她坐在北部灣一號保安亭旁的草地上,說“我們有什么事好好講,為什么要鬧這么大?!迸四?說“你看我腿都這樣了,我腿要是有什么事,我要讓你坐一輩子牢?!睜幊沉藘煞昼姾?,潘某2進入保安亭,其也跟著爬進去,當時有一個保安在里面,他不讓進來,潘某2請求保安幫打電話給120,說要在這里等120過來。保安走出保安亭,其馬上把保安室的門給關起來。潘某2坐在保安室里說叫多點保安過來抓其,其很害怕就將保安亭的窗戶關上。后來有一個男子拉開窗戶,拉了其一下,其非常害怕,從口袋掏出之前使用的那把折疊小刀,威脅潘某2說“你不要吵了,不把事情搞大?!迸四?站起來推開其想跑,其從潘某2身后用左手摟住她的頭,持刀在她身后頸部位置捅了幾刀,其中正面頸部至少一刀,背面頸部至少兩刀以上,實際有多少刀其不記得。這時保安和周圍的群眾就沖進來把其按在地上,有人用棍子打其的頭,其沒有反抗就被制服了,后來被警察帶走。案發(fā)前其去找潘某2的目的是想恢復情侶關系,如她不愿意就要回其在她身上花費的錢財,但是都沒機會提。其和潘某2交往在她身上花了差不多一萬元,分手后其想拿一部分錢回來,于是騙潘某2說其花的錢是借高利貸的,隨時有放高利貸的人來找其。為了裝得像點,放把刀在身上,好讓潘某2相信其很危險,同意還錢。該刀是一把鐵制的黑色折疊刀,全長約15公分,刀身長約6公分,其是在2016年2月初在北海市舊新力一樓購買的。
五、鑒定意見
1、北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北公物鑒(法臨)字[2016]249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情檢驗照片證實:
⑴被害人潘某2左側頸前可見兩個約1.5cm穿通刀口,活動性滲血,穿透至后頸部。后頸部可見10個大小長短不等的刀口,最長約10cm,最深約5cm,活動性出血。胸背部可見兩個約1.5cm刀口,未深入胸腔,活動性滲血。左肩處見兩處約8cm表淺傷口。右手虎口處有一約3cm傷口及第3指尖有一約0.5cm×0.5cm缺損,少許滲血。左側大腿處有一約1.5cm,深約3cm刀口,活動性滲血。左側肢體活動障礙。入院診斷為:頸部多處開放性刀傷;頸部血管損傷;胸背部刀傷;右側手掌虎口處刀傷;右中指指尖部分切斷;左側大腿刀傷;左肩臂多處刀傷;失血性休克。
⑵根據(jù)檢驗所見,認定潘某2有全身多處刀傷,傷后遺留體表瘢痕累計為39.5cm,依照《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第5.11.3b之規(guī)定,評定為輕傷二級;潘某2頸項部刀刺傷后出現(xiàn)外傷四肢麻木,左側肢體活動障礙,手術見部分傷口最深傷口深及頸椎棘突,頭頸MRI示頸2~7椎體水平頸部軟組織損傷,寰椎、頸部3/4水平脊髓內異常信號,頸2~頸5椎體水平椎管后部硬膜外間隙內異常信號,潘某2治療好轉后仍左側肢體肌力稍減退、右下肢麻木等癥狀和體征,但四肢活動未見明顯障礙。據(jù)此可認定潘某2有頸髓挫裂傷,依照《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第5.1.3h之規(guī)定,評定為輕傷一級。
⑶鑒定意見為:潘某2頸項部刀刺傷致頸髓挫裂傷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2、北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北公物鑒(法物)字[2016]113號生物物證檢驗鑒定書證實:從原審被告人陳某東的作案工具折疊刀上檢出被害人潘某2的基因型。
3、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以上鑒定意見均已告知被害人潘某2及原審被告人陳某東。
六、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
1、北海市公安局刑事偵查支隊海城綜合大隊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筆錄(附方位圖、現(xiàn)場照片)證實:中心現(xiàn)場位于北部灣一號小區(qū)后門門口5號崗亭內,該崗亭入室門朝北,門為單頁外開門,門北側臺階地面上距臺階東側邊緣80厘米,北邊緣10厘米處發(fā)現(xiàn)一處血跡,崗亭內東、南、西、北四墻為玻璃窗,南墻玻璃窗玻璃破碎,靠西南墻角處擺放一張臺,在崗亭內東北側地面上,距崗亭門內側邊緣15厘米,東墻40厘米處發(fā)現(xiàn)一處血跡。
2、辨認現(xiàn)場筆錄、指認現(xiàn)場照片證實,原審被告人陳某東對其持刀捅傷潘某2的上述案發(fā)現(xiàn)場進行了指認。
3、辨認筆錄證實,證人張某、鐘某1、王某、劉某1在公安機關進行的辨認中均辨認出原審被告人陳某東就是在北部灣一號后門門崗持刀捅傷一名女子的人。
七、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
1、調取證據(jù)通知書及視頻光盤證實,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北海市怡佳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北部灣一號小區(qū)物業(yè)單位)調取了北部灣一號小區(qū)5號崗亭2016年2月9日9時至10時的監(jiān)控錄像,該監(jiān)控視頻經(jīng)一審、二審庭審當庭播放,完整反映了原審被告人陳某東跟隨被害人潘某2翻入上述5號崗亭,并在崗亭內持刀捅刺被害人潘某2,后被現(xiàn)場保安、群眾當場制服的經(jīng)過。
2、手機QQ聊天記錄截圖,證實原審被告人陳某東因被害人潘某2與其分手并拒絕復合,在QQ聊天中對潘某2發(fā)出人身威脅,聲稱“寧可我同歸于盡,我也不要你快樂,然后我痛苦著”、“你和我的結局,都會很慘很慘”、“我得不到你,所有人得不到你”等。
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一審、二審庭審舉證、質證,認證屬實,客觀真實地反映了原審被告人陳某東的犯罪事實,作為本案定罪量刑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以上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對本案檢、辯雙方的抗訴及辯護意見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原審被告人陳某東的犯罪行為是故意殺人還是故意傷害的問題。經(jīng)查,案發(fā)前原審被告人陳某東因被害人潘某2拒絕與其復合,多次在QQ聊天中對潘某2進行人身威脅,反映出其具有故意殺人的動機。案發(fā)當天,陳某東持尖刀潛入被害人住處,先是捅傷被害人腿部,后以包扎傷口為名挾持被害人去北部灣一號小區(qū)開房;在小區(qū)外被害人拒絕進去開房并逃入保安崗亭內向保安求助,陳某東見狀追進崗亭內將門反鎖,繼續(xù)對被害人的人身形成挾持;在被害人企圖逃離陳某東的控制時,陳某東持尖刀連續(xù)捅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致被害人當場失血性休克。作為一名具有正常認知能力的成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東應當知曉其持刀捅刺被害人頸部、胸背部的行為可能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但其仍然肆意對以上要害部位連續(xù)捅刺14刀,造成被害人當場失血性休克,其不計后果的作案手段與其在作案前對被害人反復宣示的人身威脅相呼應,反映出其作案時具有積極追求非法剝奪被害人生命的直接主觀故意,依法應以故意殺人罪進行處罰。原判認定陳某東不具有殺人的直接主觀故意、其對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結果持放任心態(tài),與二審查明的事實不符;原判認為間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態(tài)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jù),而原判依據(jù)該意見并結合陳某東的犯罪行為最終僅導致被害人輕傷的損害后果,據(jù)以認定陳某東犯故意傷害罪而非故意殺人罪(未遂),屬適用法律錯誤,并導致對陳某東量刑畸輕,應予糾正。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及北海市人民檢察院的支持抗訴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二)關于原審被告人陳某東是否是自首的問題。陳某東及其辯護人提出陳某東作案后有能力逃跑而沒有逃跑,留在現(xiàn)場等候民警到來,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王某、劉某2等多名在場保安、群眾的證言、被害人的陳述以及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一致印證:陳某東作案前沒有向他人請求報警,在其持刀威脅及捅刺被害人期間,王某及劉某2已經(jīng)自行撥打了報警電話,隨后現(xiàn)場保安及群眾破窗進入崗亭內,制服了陳某東,等民警趕到現(xiàn)場后將陳某東帶走。陳某東屬于在作案后被群眾制服、扭送公安機關,而非出于自身主觀意愿自動停留在現(xiàn)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關于“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的規(guī)定,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原審被告人陳某東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陳某東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權利,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原判認定部分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應予以改判。原審被告人陳某東因被害人拒絕與其復合,持刀傷害并挾持被害人,在被害人向他人求助并企圖逃脫其挾持時,持尖刀肆意連續(xù)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十多刀,致被害人當場失血性休克,因在場群眾及保安及時強行制止其犯罪行為,以及醫(yī)護人員及時趕到搶救被害人,被害人才得以避免死亡結果的發(fā)生。原審被告人陳某東故意殺人的主觀意志堅決,犯罪手段不計后果,犯罪情節(jié)惡劣,社會危害性較大,不屬于情節(jié)較輕的情形,依法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進行處罰。原審被告人陳某東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原審被告人陳某東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本案上述量刑情節(jié),以及被害人的實際損害后果,本院決定對陳某東減輕處罰。為保護公民的生命權利不受不法侵犯,根據(jù)原審被告人陳某東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和認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北海市海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桂0502刑初41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陳某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原審被告人陳某東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小明
審判員黃思盛
審判員廖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陳家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