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南靖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閩0627刑初79號
案件類型: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20-03-12
案由:詐騙罪
審理經(jīng)過
被告人張某某1、王某2被控詐騙一案,福建省南靖縣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2月13日以靖檢訴刑訴〔2020〕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3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妮君、代理檢察員張偉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1、王某2等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請求情況
福建省南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10月至2010年4月間,陳雋鑫(另案處理)在廈門市湖里區(qū)呂嶺路長安大廈四樓設置詐騙窩點,安裝中國臺灣地區(qū)運營商的網(wǎng)絡電話,并組建“行政組”、“秘書組”、“控臺組”等組別,組織包括被告人張某某1、王某2及馬益民、張琴(均已判刑)等人在內的人員針對中國臺灣地區(qū)不特定男性撥打詐騙電話,配合中國臺灣地區(qū)詐騙團伙進行電信詐騙活動。該詐騙團伙由“秘書組”秘書假冒中國臺灣地區(qū)年輕女子,隨機撥打臺灣地區(qū)電話,以臺灣地區(qū)男性為聊天對象,以臺灣地區(qū)酒店小姐的虛假身份與對方聊天談感情,建立所謂“男女朋友”關系,待時機成熟后再以各種理由向被害人騙取錢款。如被害人要求與秘書見面,秘書們則“下單”給“行政組”人員,由“行政組”人員聯(lián)系“控臺組”,由“控臺組”人員安排臺灣地區(qū)詐騙團伙成員以“秘書”的身份并根據(jù)之前“秘書”與被害人聊天時獲取的信息進一步誘騙被害人到指定的中國臺灣地區(qū)酒店“消費”或者以其他各種理由直接騙取被害人錢款,后中國臺灣地區(qū)詐騙團伙再按預定比例分贓給中國大陸地區(qū)詐騙團伙。被告人張某某1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王某2于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參與詐騙,均受雇在該詐騙窩點擔任“秘書組”秘書,專門針對中國臺灣地區(qū)不特定男性撥打詐騙電話。具體詐騙時間、數(shù)額、獲利等情況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1共參與詐騙臺幣10萬元,非法獲利人民幣1.032萬元。具體如下:
1、2008年10月,參與詐騙臺幣2萬元,非法獲利人民幣1560元。
2、2008年12月,參與詐騙臺幣1萬元,非法獲利人民幣1600元。
3、2009年1月,參與詐騙臺幣2萬元,非法獲利人民幣1750元。
4、2009年2月,參與詐騙臺幣2萬元,非法獲利人民幣1750元。
5、2009年3月,參與詐騙臺幣1萬元,非法獲利人民幣1660元。
6、2009年4月,參與詐騙臺幣2萬元,非法獲利人民幣2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2共參與詐騙臺幣4萬元,非法獲利人民幣3350元。具體如下:
1、2009年4月,參與詐騙非法獲利人民幣950元。
2、2009年5月,參與詐騙臺幣4萬元,非法獲利人民幣2400元。
綜上所述,被告人張某某1參與詐騙金額共計臺幣10萬元,折合人民幣2.036萬元,非法獲利人民幣1.032萬元;被告人王某2參與詐騙金額共計臺幣4萬元,折合人民幣8144元,非法獲利人民幣3350元(以上臺幣與人民幣中間價均按每100臺幣兌換人民幣20.36元計算)。
被告人王某2、張某某1分別于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24日被南靖縣公安局抓獲歸案。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出示、宣讀了相應的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1、王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共同配合中國臺灣地區(qū)詐騙團伙,參與通過網(wǎng)絡電話針對中國臺灣地區(qū)不特定男性實施的詐騙活動,其中被告人張某某1、王某2分別參與詐騙人民幣2.036萬元、8144元,數(shù)額均較大,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均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1、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輔助作用,均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1、王某2犯罪后均能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1、王某2均已退清違法所得,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均多次詐騙,應酌情從重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1在拘役四個月至六個月的幅度內判處刑罰,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建議對被告人王某2單處罰金。
答辯情況
被告人張某某1、王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上述指控的內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張某某1、王某2歸案后分別向南靖縣公安局交納涉案相關款項人民幣1.032萬元、3350元;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張某某1、王某2分別向本院交納涉案相關款項人民幣5000元、3000元。經(jīng)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司法局審前社會調查,查明被告人張某某1經(jīng)常居住地在廈門市湖里區(qū)。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1、王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均無異議,并有當庭舉證、經(jīng)法庭質證查證屬實的現(xiàn)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人張某某1、王某2用于詐騙的相關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調取證據(jù)通知書及其臺幣折算人民幣的牌價碼表及情況說明、關于同案人馬益民及張琴的刑事判決書、到案經(jīng)過證明、戶籍證明、認罪認罰具結書、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qū)司法局調查評估意見書、本院代保管標的款專用票據(jù)、被告人張某某1、王某2的供述及同案人馬益民、張琴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1、王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在中國大陸地區(qū)利用顯示中國臺灣地區(qū)電話號碼的網(wǎng)絡電話,隨機撥打臺灣地區(qū)的電話號碼,針對不特定男性以假意交友的方法實施電信詐騙,其中被告人張某某1、王某2分別參與詐騙人民幣2.036萬元、8144元,數(shù)額均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某1、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受他人雇傭和支配,均起次要、輔助作用,均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1、王某2犯罪后均能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均多次詐騙,均應酌情從重處罰;均已退清違法所得,并繳交案件相關款項,均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上述二被告人有上述從輕的量刑情節(jié),均有悔罪表現(xiàn),對被告人張某某1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張某某1適用緩刑,實行社區(qū)矯正;對被告人王某2單處罰金的量刑意見均適當,均予以采納。
根據(jù)上述被告人張某某1、王某2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某1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2犯詐騙罪,單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三、被告人張某某1、王某2違法所得分別為一萬零三百二十元、三千三百五十元,均予以追繳(均已交納),由暫扣的辦案單位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 判 長 王錫福
人民陪審員 黃少麗
人民陪審員 吳景華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鄭林娜
書記員陳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