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05刑初1469號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公訴刑訴[2020]1409號起訴書及京朝檢公訴刑變訴[2020]148號變更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及其辯護人熊旭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鄭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1月16日,在北京市朝陽區(qū)望京中環(huán)南路甲2號,以某(北京)品牌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害單位某服務有限公司合作并繳納招投標保證金為名,騙取某服務有限公司人民幣共計75萬元。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下列證據:被害單位報案材料,證人證言、書證等,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鄭某某庭審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但認為公訴機關指控數額其中35萬元是借款,不應認定為詐騙數額。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被告人行為構成詐騙罪不持異議。但認為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有坦白情節(jié),積極退賠,對公訴機關指控的40萬元認罪認罰。本案事實沒有查清,證據不充分,不排除本案構成單位犯罪或者是合同詐騙罪。另外公訴機關指控的數額,其中人民幣35萬元系借款,不應認定為詐騙數額,建議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鄭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1月16日,在北京市朝陽區(qū)望京中環(huán)南路甲2號,以某(北京)品牌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害單位某服務有限公司合作并繳納招投標保證金及購買設備需墊付錢款為名,騙取某服務有限公司人民幣共計75萬元。案發(fā)前已退還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鄭某某后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某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報案材料證明:2019年1月,鄭某某經趙某介紹到報案人處洽談業(yè)務。并多次和范某、王某來報案人處虛構某傳媒有限公司,虛構某某號院招勤務項目等事實,假借需要招標保證金和購買設備等名義騙取報案人75萬元人民幣。兩筆資金分別于2019年1月11日、1月16日匯入其指定賬戶內。此后,謝強謊稱自己是某公司的副總與報案人保持聯(lián)系,因項目遲遲沒有進展,報案人去某某號院查證,發(fā)現未有該公司,不存在該項目。2019年4月9日,鄭某某親口承認其虛構事實詐騙報案人75萬元的事實,并自行寫下經過。經王某證實,2019年4月10日,鄭某某和范某承認詐騙事實并承諾退還詐騙所得。并向報案人出具了還款計劃。但截止至今日,二人未退還詐騙款項。
2、證人張某的證言證明:我是北京市某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1月初,我的朋友王某聯(lián)系我稱他認識一個公司手里有一個需要保安的項目,問我做不做。2019年1月10日,王某帶著他的朋友趙某,還有一對夫妻一起到我的公司找我談。那對夫妻男的叫鄭某某,女的叫范某,他倆自稱是某品牌有限公司的人,手里有一個20多萬的安保項目,問我們接不接。我問對方是什么項目,對方告訴我說他們公司與一個叫“某傳媒有限公司”有關系,“某傳媒有限公司”2019年1月20日在某號院舉行一個為期三天商業(yè)交流會,會有很多明星來,需要大約80個保安,他們的公司只要競標就會中標,他們公司中標后就讓我公司承擔安保任務,我就答應了對方。對方告訴我說,要先給他40萬元的投標保證金,這樣就可以去競標。2019年1月11日,我就讓我公司的會計給對方網銀轉賬人民幣40萬元。2019年1月12日至1月15日,鄭某某和王某、趙某又多次找到我,鄭某某和我說現在的規(guī)模變大了,明星來的多了,安保費用提高了,需要的保安更多了,準備給我公司59萬元的服務費。2019年1月16日,鄭某某自己過來找到我和我說“某傳媒有限公司”需要買進一批設備,需要35萬元,只要幫“某傳媒有限公司”買了設備就可以中標,目前他手里沒錢,讓我們公司幫忙墊付,說活動結束后,“某傳媒有限公司”會將錢給他,他再將錢還給我們。于是當天我就讓會計通過網銀轉賬的方式,向對方匯款人民幣35萬元。2019年1月18日,鄭某某通知我讓我提前去看場地,我到達后,鄭某某帶我進入了一個地下的會所,面積大概1000平米,然后給我介紹說哪里需要保安,現場還有一名女子給我介紹什么位置能坐多少人,看完后我們就離開了,當時我還催鄭某某讓他將18萬元左右的預付款給我,他就答復我讓我等。后鄭某某給我打電話說活動要推遲,推遲幾次后,我又向鄭某某要預付款。然后,鄭某某就給了我一名自稱是“某傳媒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的電話,讓我管對方要錢,我就打電話聯(lián)系對方,對方自稱付總,并且一直告訴我讓我等一等。2019年4月9日,我就聯(lián)系王某說要找到鄭某某談一談,當天王某帶著我找到了鄭某某,鄭某某當場承認了他虛構“某傳媒有限公司”做活動招標需要保安的事實,當天我?guī)轿夜菊?,當時王某和趙某也在現場。鄭某某自己寫下了一份情況說明,我又讓鄭某某當著我的面給“某傳媒有限公司”的付總打電話,電話通了以后我告訴對方鄭某某已經把情況都交代了,對方在電話里和我說他叫謝強,就是幫鄭某某一個忙,都是鄭某某教他的。后鄭某某和范某承諾還錢并說了具體還錢日期,但是一直到2019年5月底,一分錢也沒還,聯(lián)系對方,對方總是說在賣房賣車。2019年9月初,我公司的工作人員徹底聯(lián)系不上對方兩人了。我就來報案。我公司共損失人民幣75萬元,通過網銀轉賬給對方,付款人名稱:某服務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稱:某(北京)品牌顧問有限公司。
3、證人靳某的證言證明:我是某服務有限公司董事長。鄭某某詐騙了我公司75萬元人民幣,后來鄭某某承認沒有某公司,錢都用來賭博還賬了,當時承諾還錢我們就沒有報案,后來再聯(lián)系鄭某某又聯(lián)系不上了,打電話經常不接,我就電話告訴鄭某某再不還錢我就報案了,2019年9月和12月鄭某某分兩次給我賬戶轉款人民幣10萬元。其他證言內容和張某證言基本一致。
4、證人王某的證言證明:2019年1月初,我介紹趙某和張某認識,同年1月初的一天,我們三人在張某公司內,談起了合作項目,趙某說他認識一個朋友叫鄭某某,是做傳媒和展會業(yè)務的,經常需要大量保安資源,并且趙某當著我們的面,直接手機開免提給鄭某某打電話,鄭某某電話中稱,正好年前有個展會項目,地址是在北京市前門一帶的一個俱樂部內,需要保安資源。之后過了大約一周左右,我們幾個人在張某公司見面,除了趙某、鄭某某、張某外,我和鄭某某妻子范某也在場。這次談的很具體,大概意思鄭某某說他現在和某公司合作,需要安保人員,當時談了預付款之類。商討后,張某前后應該分兩次給鄭某某75萬元錢用于合作項目,但是鄭某某一直拖著也沒辦事。在2019年4月左右,我們感覺事情不對,然后我們要求鄭某某帶我們去所謂的某公司查看,鄭某某才坦白說根本就沒這個項目,錢被他花了。
5、證人趙某的證言證明的內容與王某證言的內容基本一致。
6、證人范某的證言證明:我是鄭某某的妻子,任某(北京)顧問品牌顧問有限公司法人。我公司的主要經營范圍是做大型會展組織活動。2018年年底,趙某找到我和我老公鄭某某,說他有朋友是做保安公司生意的,正巧當時我和我老公正在談一個活動,具體什么項目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好像是叫某公司,項目位于北京市某號院,好像是一個慈善項目。趙某知道我們有這個項目之后,便想推薦他認識的保安公司與我們合作。2019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鄭某某、趙某以及趙某朋友王某一起前往這家保安公司談合作,對方名字叫靳某,我當時詳細的介紹了一下我們公司的情況和實力。我老公鄭某某則詳細介紹了一下某項目的情況。談完沒幾天之后,對方就給我們打錢了,后期我才知道給了我們75萬,打入了我公司賬戶,做什么用我不知道。
7、書證鄭某某手寫的事情經過及還款計劃證明:事情經過及還款計劃。
8、書證銀行支付業(yè)務付款回單證明:某服務有限公司分別于2019年1月11日及2019年1月16日向某(北京)品牌顧問有限公司付款人民幣40萬元、35萬元。
9、書證銀行交易明細證明:某(北京)品牌顧問有限公司的銀行賬戶內于2019年1月11日收到某服務有限公司匯款人民幣40萬元,備注投標保證金;于2019年1月16日收到某服務有限公司匯款人民幣35萬元,備注付借款。
10、書證營業(yè)執(zhí)照、企業(yè)基本信息等材料證明:某(北京)品牌顧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范某及經營范圍;某服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張某及經營范圍。
11、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證明:被告人鄭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于2016年2月19日刑滿釋放。
12、到案經過及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鄭某某被民警抓獲歸案及被告人鄭某某的身份信息情況。
13、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證明:我和我妻子范某一起經營一家公司。名字叫某(北京)品牌顧問有限公司,我愛人是法人,我主要負責跑業(yè)務,公司主要經營范圍就是會展業(yè)務。2018年年底的一天,我朋友趙某、王某找到我,因為我有會展業(yè)務,每次都需要保安,趙某他們說,他們朋友有一個保安公司,好像是叫某公司,該公司有大量保安,問我是否可以進行合作。就這樣,過了沒幾天,我和范某、趙某、王某便一起去了對方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花家地的某公司內,認識了靳某、張某。當時對方表示出想合作的意愿,但是第一次沒有具體談是什么項目。范某主要介紹了公司的實力以及業(yè)務范圍。又過了大約一到兩個星期,我又去了對方公司,這次我稱我們公司每年都有一個叫某國際互聯(lián)公司的年會,年會地址位于北京市某號院,需要辦三到四天,大概需要五十到六十名保安,某公司就想和我們公司合作,我稱前期需要招標保證金35萬元,張某他們在我的帶領下,來到了某號院,我?guī)е麄冊谀程栐簝瓤戳艘蝗Γ笏麄兙拖嘈盼伊?,便給我公司的賬戶打了35萬元人民幣,又過了一星期之后,我又和靳某說,我需要周轉資金,于是對方又向我老婆公司賬戶打入了40萬。這75萬元用來還別人欠款了。某公司是存在的,但是該公司位于前門大街的年會和我沒關系。張某他們公司向我要過錢,我當時謊稱某公司還沒有退款,讓他們等等,另外,我還找過我們公司一個員工,名叫謝強,我讓他假裝某公司的負責人,讓他和張某通電話,用此辦法來拖著欠款先不還錢。最后我承認了確實我是騙他們,而且我當時還給對方寫了一份有關此事的經過給了他們。看了轉賬記錄,我之前記錯了,75萬元里其中靳某以個人名義借給我35萬元,這個是在轉賬的時候有備注,備注上寫的是借款,沒有借據,后來抵押給靳某一個2008年奧運金玉章,是兩塊,我買的時候是10萬元一塊。
被告人鄭某某關于其中35萬元是借款的供述,雖有銀行轉賬備注中注明是借款,但與在案其他證據不符,故被告人鄭某某此點供述本院不予采納。
上述其他證據材料,經當庭舉證、質證均予以核實,能夠作為定案的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錢財,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財產權,觸犯了刑法,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鑒于其當庭承認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事實,故本院對被告人鄭某某所犯詐騙罪酌予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某及辯護人關于公訴機關指控的數額中35萬元是借款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在案有被害單位報案材料、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均能證明被害單位之所以給被告人35萬元是基于前期鄭某某虛構與某傳媒有限公司的合作事項需要購買設備幫忙墊付,買了設備就可以中標為前提,騙取被害單位信任。雖然銀行轉賬備注中注明是借款,但并非是雙方真實的借款行為,被告人鄭某某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被告人鄭某某辯解及辯護人此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不排除本案構成單位犯罪或者是合同詐騙罪,被告人鄭某某積極退賠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給被害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應責令被告人退賠。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鄭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悔罪表現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鄭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31年1月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鄭某某退賠犯罪所得人民幣六十五萬元,發(fā)還某服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張 軍
審判員 劉 歡
審判員 齊麗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成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