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11刑初533號
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房檢一部刑訴(2020)4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榆犯詐騙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董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榆及其指定辯護人鄭征、李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一、2019年8月份,被告人姚某榆向被害人彭某、韓某自稱劉旭,虛構(gòu)其具有律師身份的事實,謊稱為彭某、韓某和被害人王某代理民事上訴,以收取律師代理費的名義,騙取彭某、韓某人民幣450元;騙取王某人民幣450元。所騙錢款已揮霍。
二、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姚某榆向被害人牛某自稱劉旭,虛構(gòu)其具有律師身份的事實,謊稱為牛某代理民事上訴,以收取律師代理費、請托費的名義,騙取牛某錢款人民幣52000元。所騙錢款已揮霍。
三、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姚某榆向被害人趙某自稱劉旭,虛構(gòu)其具有律師身份的事實,謊稱為趙某代理民事訴訟和申請延期執(zhí)行,以收取代理費、請托費的名義,騙取趙某人民幣40000元。所騙錢款已揮霍。
公訴機關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姚某榆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已構(gòu)成詐騙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姚某榆及其指定辯護人鄭征、李艷對起訴書指控的內(nèi)容均未提出異議。
指定辯護人鄭征、李艷的主要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姚某榆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2019年8月份,被告人姚某榆使用曾用名劉旭向被害人彭某、韓某虛構(gòu)其具有律師身份的事實,謊稱為彭某、韓某和被害人王某代理民事上訴,以收取律師代理費的名義,騙取彭某、韓某人民幣450元,騙取王某人民幣450元。贓款已揮霍。
上述事實,被告人姚某榆及其指定辯護人鄭征、李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姚某榆的供述,被害人彭某、韓某、王某的陳述,證人陳某的證言,微信聊天記錄,報案記錄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二、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姚某榆使用曾用名劉旭向被害人牛某虛構(gòu)其具有律師身份的事實,謊稱為牛某代理民事上訴,以收取律師代理費、請托費的名義,騙取牛某錢款人民幣52000元。贓款已揮霍。
上述事實,被告人姚某榆及其指定辯護人鄭征、李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姚某榆的供述,被害人牛某的陳述,證人陳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收條,微信聊天記錄,報案記錄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三、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姚某榆使用曾用名劉旭向被害人趙某虛構(gòu)其具有律師身份的事實,謊稱為趙某代理民事訴訟和申請延期執(zhí)行,以收取代理費、請托費的名義,騙取趙某人民幣40000元。贓款已揮霍。
上述事實,被告人姚某榆及其指定辯護人鄭征、李艷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姚某榆的供述,被害人趙某的陳述,證人晉某的證言,微信聊天記錄,辨認筆錄,報案記錄,到案經(jīng)過,身份證明等證據(jù)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榆騙取公民財產(chǎn),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榆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姚某榆有坦白情節(jié),可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鄭征、李艷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姚某榆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榆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繳納。)
二、繼續(xù)追繳被告人姚某榆人民幣九萬二千九百元,分別發(fā)還被害人彭某、韓某人民幣四百五十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幣四百五十元;被害人牛某人民幣五萬二千元;被害人趙某人民幣四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徐 斌
人民陪審員 鄔洪松
人民陪審員 張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鄭春節(ji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