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12刑初1023號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2020)9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單某某1、王某2犯詐騙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單某某1及其辯護人王成、被告人王某2及其辯護人趙同山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4日期間,被告人單某某1與王某2在遼寧省某工藝品店內,虛構楊某被“鬼、妖”附體的事實,以做法事驅鬼降妖等封建迷信手段,多次騙取楊某人民幣52551元。楊某在北京市通州區(qū)某村其家中向被告人單某某1、王某2微信轉賬。
被告人單某某1于2020年8月30日在北京火車站被民警抓獲,被告人王某2于2020年9月7日接民警電話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九棵樹派出所接受審查。被告人單某某1、王某2的近親屬已代為退賠楊某人民幣6萬元,楊某表示諒解單某某1、王某2。
上述事實,有接報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被害人楊某的陳述,微信轉賬記錄、聊天記錄,被告人單某某1、王某2的供述,扣押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諒解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單某某1、王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認罰。辯護人王成的意見為被告人單某某1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自愿認罪認罰,且被害人具有過錯,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單某某1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趙同山的意見為被告人王某2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退賠被害人并取得諒解,建議對被告人王某2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單某某1、王某2共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二被告人行為均構成詐騙罪,依法均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單某某1、王某2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單某某1、王某2分別具有坦白、自首情節(jié),依法均可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從輕處罰;已退賠被害人并取得諒解,本院酌予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的相應辯護意見,本院量刑時予以采納。但辯護人王成所提被告人單某某1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被害人有過錯的意見,與事實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二名辯護人所提適用緩刑的意見,根據(jù)本案的具體情節(jié),不宜適用緩刑,故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根據(jù)被告人單某某1、王某2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單某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蔣為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謝志嬌
書 記 員 倪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