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19)京0105刑初1216號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公訴刑訴〔2019〕10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時某某犯詐騙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后因案件事實發(fā)生變化,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京朝檢公訴刑變訴〔2020〕236號變更起訴決定。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時某某及其辯護人朱瑞領、官天翔,被害人何某、劉某、李某1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時某某于2015年至2016年間,在北京市朝陽區(qū)十里河XX收藏品公司,以高價回購為由,向何某(男,82歲,北京市人)騙取“紅一元”收藏品7套(價值共計人民幣149600元);被告人時某某后于2018年2月至7月間,在北京市朝陽區(qū)大屯紫薇天悅小區(qū)附近等地,以高價收購收藏品等為由,騙取何某人民幣577000元及書畫、郵票等收藏品;
二、被告人時某某于2016年3月至5月間,在北京市朝陽區(qū)十里河德元九和大廈,陸續(xù)以每套人民幣21800元、23800元的價格向劉某(男,80歲,北京市人)出售“紅一元”收藏品11套(價值共計人民幣243800元),后于2018年5月,在北京市朝陽區(qū)十里河公交站,以換取書畫收藏品為由,騙取劉某上述“紅一元”收藏品;
三、被告人時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間,以高價收購收藏品等為由,騙取李某1(女,70歲,北京市人)人民幣57260元。被告人時某某于2018年7月13日被民警查獲。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jù),指控被告人時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且數(shù)額特別巨大,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時某某當庭辯稱其與何某之間是正常交易,其與劉某、李某1之間沒有交易往來。
其辯護人的意見為,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經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時某某于2018年2月初,在朝陽區(qū)十里河肯德基餐廳內以高價回購收藏品為由,騙取被害人何某(男,82歲)“紅一元”收藏品7套(價值共計人民幣149600元);被告人時某某又于2018年2月至7月間,在北京市朝陽區(qū)以高價回購收藏品等為由,騙取何某人民幣577000元及書畫、郵票等收藏品。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出示了以下證據(jù):
1.被害人何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5年我在十里河XX收藏品公司認識了自稱時某某的人,并通過她分三次購買了三套“紅一元”收藏品(“紅一元”是96版1元人民幣,一套是1000張連號新幣)。第一次是16800元,第二次是18800元,第三次是23800元。2016年我在十里河XX收藏品公司又通過時某某購買了兩套“紅一元”收藏品,價格都是23800元。2018年2月初,時某某說有包工頭要花90萬元從她公司購買徐悲鴻的書法,她想和我一起從公司先買出來再賣給包工頭,她讓我出7套“紅一元”收藏品,她自己出3套,她再出10萬元。這樣我把自己的7套“紅一元”(我通過時某某購買的5套“紅一元”以及我從別的地方買的2套,一共7套“紅一元”)收藏品在十里河肯德基餐廳給了她,她給了我一副書法說是徐悲鴻的,封裝放在我這里,至今沒有人花錢購買。
2018年2月至7月間,時某某還不斷跟我說公司賣的“紅一元”收藏品今年要開始回購了,公司回購時收藏品會漲價,我通過她先后又購買了40套“紅一元”,分為付錢購買和用我的收藏品抵押兩種方式,我累計付款人民幣577000元。其中現(xiàn)金是取自我兩張工商銀行卡,基本都是在朝陽區(qū)小營路附近的工商銀行或附近支付,信用卡也是工行的,每次刷卡都是時某某帶來的刷卡機,公司名稱是北京市貴源嘉家電商行。我購買的這40套“紅一元”,時某某從來沒有給我實物。她說實物運輸不方便,容易損壞,提出在公司保管。為了打消我的顧慮,她說公司決定把高于“紅一元”收藏品價值的字畫抵押在我這里,還說有人愿意花百萬購買這些字畫,公司也同意我出售,出售后所得款暫存在我這,等“紅一元”收藏品回購兌現(xiàn)后,再把字畫出售款還給公司。這些字畫我沒有看,都是她封好了給我的,也根本沒人找我購買。
我購買“紅一元”收藏品的目的就是為了投資賺錢。時某某跟我說,她是全國收藏投資有限公司的銷售總監(jiān),她們公司收購了“紅一元”收藏品70%的市場份額,準備炒作,控制市場價格。我就相信了她,認為投資這種收藏品能有回報。時某某說她們公司有營業(yè)執(zhí)照,但從來沒讓我看過,每次購買收藏品都是在路邊,她解釋說公司在方莊橋東辦公,銷售分為電話銷售和個人銷售,她是負責個人銷售的,公司是封閉的不讓客戶參觀。另外我讓時某某給我寫購買收藏品的收款證明,時某某說她真名叫石炯,還給我看了身份證,所以她簽署的名字都是石炯。每當我要求兌換時,她就以各種借口推脫一直不給我兌換。
何某辨認出被告人時某某是對其實施詐騙的人,該人自稱“石炯”。
2.被害人何某提供的清單、收條證明了其從被告人時某某處購買“紅一元”收藏品的過程、每套收藏品的價格及支付方式,部分收條簽名為“石炯”。
3.《證明》及北京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書》證明:從被告人時某某處起獲的《證明》上的落款處簽名“石炯”均為時某某本人書寫,被害人何某從被告人時某某處購買了大量“紅一元”收藏品且被告人時某某收取了何某兌現(xiàn)保障金。
4.名片證明:被告人時某某為新宇偉藝商貿有限公司高級投資經理,該公司業(yè)務為現(xiàn)代藝術品鑒賞、評估、交易。
5.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明了被害人何某提取現(xiàn)金以及向北京市貴源嘉家電商行支付錢款的相關情況。
6.《價格評估書》證明:被告人時某某抵押在被害人何某處的16幅畫作總價值人民幣37900元。
7.110接處警記錄、受案登記表證明了被害人何某于2018年7月13日報警稱被騙的情況。
8.被告人時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2015年我在XX收藏品公司任銷售時認識的何某。他從公司買了一些郵票和2000張“紅一元”,一共消費人民幣三四萬元。2018年3月我與他聯(lián)系,告訴他我現(xiàn)在是全國收藏投資公司的經理,問他知不知道徐悲鴻,他說知道,我說徐悲鴻的畫挺值錢的。我有一副書法和徐悲鴻的畫相比不差,問他有沒有興趣用他以前的收藏品(“紅一元”和郵票)換這幅畫,他說可以,他就出了10套和700張“紅一元”,我出300張“紅一元”和1萬元現(xiàn)金。換完以后我說,有人要我就幫著他賣,賺錢平分。這幅畫由何某保管,作者是趙祈森,我當時也告訴何某了,這幅畫我準備以四到五萬元的價格賣出,但一直沒有賣出去。后我再次向他推薦“紅一元”,他陸陸續(xù)續(xù)購買了30多套,每套100張,一共給了我五六萬元人民幣,還給了我一些收藏品,用于折價購買“紅一元”收藏品。何某用現(xiàn)金購買的“紅一元”收藏品是我個人賣給他的,他用自己原來收藏品換購的都是全國收藏投資公司賣給他的。后來我跟他說,“紅一元”拿著不方便,也不好賣,就問他要不要把“紅一元”換成書法字畫,他同意了,還給我寫了字條,然后我就以每7套“紅一元”換一副的價格給他換了4幅畫。何某知道我叫時某某,他讓我使用石炯的名字簽字。抓我的時候扣押了我的手機,還扣押了我背包里的一沓紙,是我和何某買賣“紅一元”收藏品時候寫的證明。我沒有去過全國收藏投資公司,我和這家公司沒有雇傭關系,只是在那里給何某換“紅一元”收藏品和書法。我是將何某的收藏品交給一個姓張的人,他原來在方莊路邊公交車站擺攤的,后來找不到他了。全國收藏投資公司沒有承諾過會高額回收“紅一元”收藏品,我沒有給何某說過全國收藏投資公司會高額回收“紅一元”、也沒有說過有人要高價購買書法作品。
上述證據(jù),已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其中相互印證的部分予以確認。被告人時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中稱其沒有向被害人宣稱公司將高額回收“紅一元”、有人要高價購買書畫作品,經查,上述供述與被害人何某的陳述、被害人提供的清單、收條、《鑒定書》等在案證據(jù)證明的事實不符,對其該節(jié)供述本院不予確認。
二、被告人時某某于2016年3月至5月間,在北京市朝陽區(qū)十里河德元九和大廈,陸續(xù)以每套人民幣21800元、23800元的價格向劉某出售“紅一元”收藏品11套(價值共計人民幣243800元),后于2018年5月,在北京市朝陽區(qū)十里河公交站,以換書畫收藏品進行拍賣為由,騙取劉某上述“紅一元”收藏品。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出示了以下證據(jù):
1.被害人劉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5年我和妻子付舜成在十里河德元九和大廈一家收藏品公司認識的時某某,當時她說她們公司要在文交所坐莊炒“紅一元”收藏品。我相信了她的話,為投資獲利陸續(xù)3次以每套23800元的價格在時某某公司購買了11套“紅一元”。2016年底時某某工作的這家收藏品公司就關門了,我通過電話找到她,她說她們公司沒有倒閉,在別的地方開店了。2018年5月,時某某給我打電話,說她們公司經理知道我們投資者手里有“紅一元”不能變現(xiàn),很著急?,F(xiàn)在有一場拍賣會,我們可以用手里的“紅一元”兌換字畫,可以把字畫賣出去變現(xiàn)。因為我不懂字畫,就沒有同意她的提議。后來時某某主動找我,她說查過歷次拍賣會的交易記錄,趙**的書法百分百能交易,還讓我看了她手機上拍賣會的成交記錄,還把她的身份證和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的照片給我,她身份證上的名字是石曉單,營業(yè)執(zhí)照上公司的名稱是北京投資有限公司。時某某還同意給我寫字據(jù),證明如果書法沒有成交,可以換回“紅一元”收藏品。2018年5月29日下午16時,我把家里的11套“紅一元”收藏品送到十里河公交站,在那里交給時某某。收到11套“紅一元”收藏品后她給我寫了一張證明,證明上的名字是我妻子付舜成。時某某給我一個黑色塑料袋包裝好的紙筒,上面寫著“已封、勿拆、小石”的字條,她說這是五幅趙**的字畫,讓我不要拆開。之后我聯(lián)系她,她一直說拍賣會的時間沒有定,讓我等著,后來就聯(lián)系不上她了。直到我接到警官的電話,才知道她被抓了。我提出過去時某某的公司,她說經理不讓帶客戶去,她還說時某某這個名字是為了在公司叫著方便,石曉單是她的真名。她給我的書法不讓我打開,說打開了就不管給我賣了。
劉某辨認出被告人時某某就是騙取其11套“紅一元”收藏品,并謊稱自己叫“石曉單”的人。
2.被害人劉某提供的手寫單據(jù)內容為:付舜成11個“紅一元”與石驍單3個“紅一元”換成書法5幅參加拍賣會,如果流拍可以在1年內隨時換回“紅一元”,落款處簽名為石驍單。
3.《全國統(tǒng)一專用收藏票》證明:付舜成(被害人劉某之妻)于2016年3月以單價21800元的價格購買六套“紅一元”,2016年5月以單價23800元的價格購買二套“紅一元”,開票單位北京新宇偉藝商貿有限公司。
上述證據(jù),已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其中相互印證的部分予以確認。
三、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間,被告人時某某在北京市朝陽區(qū),以高價回購收藏品等為由,騙取李某1人民幣57260元。被告人時某某于2018年7月13日被民警查獲,起獲的移動電話機1部、POS機1個已移送在案(物品暫扣分局)。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出示了以下證據(jù):
1.被害人李某1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2015年11月我到XX公司兌現(xiàn)理財,XX公司的員工不給我兌現(xiàn),讓我把這筆錢換做收藏品“紅一元”。我把理財3萬元本金再加上80元人民幣換了1600張“紅一元”,當時時某某是XX公司的業(yè)務經理。后來,XX收藏品公司關門了,2017年4月,時某某通過手機聯(lián)系我說,公司改名為全國收藏投資有限公司,做批發(fā)業(yè)務,不讓客戶進店,由業(yè)務員聯(lián)系業(yè)務。她約我在十里河德元九和大廈樓下的餐廳見面說要湊夠2000張“紅一元”,他們公司才高價回收。于是我以每張人民幣23.8元的價格從時某某手中又購買了400張“紅一元”。2017年4月18日,我給了她現(xiàn)金9520元,她將400張“紅一元”給我,但是沒有收據(jù)。后來,時某某以2000張“紅一元”公司無法收購為由,再次要求我購買“紅一元”收藏品,2017年5月15日我給了她7140元人民幣,購買了300張,這次也沒有發(fā)票。后時某某又以買的越多公司回購價格越高為由,再次要求我購買“紅一元”收藏品,我真沒錢了,時某某就讓我退保險。2017年9月,時某某跟著我到中國平安保險公司把我的保險退了,我于10月1日給了她16660元購買了700張“紅一元”,這樣我自己一共有3000張“紅一元”收藏品。但是時某某仍然不給兌換,還讓我繼續(xù)購買到7000、8000張,并且在最后購買700張的時候,在包裝時偷著拿出200張,我手里只有2800張“紅一元”。時某某承認她從我這拿了200張“紅一元”,說兌換時她多出200張。后來我著急用錢,那2800張“紅一元”收藏品被我2萬塊錢賣了。
2017年10月1日見面時,時某某說我可以以36000元的價格購買他們公司的一張字畫,公司會以10萬元的價格回購。她和我一人出資18000元,將來掙錢一起分。我相信了她的話,但沒有錢,就提出分期給她。每月到發(fā)退休工資時,時某某就到銀行等我。2017年10月我給了她1萬元,11月給了她3000元,12月給了她4500元,2018年1月給了她500元,一共給了她18000元。2018年1月,時某某又說公司需收取4500元開莊費,不給的話公司不給兌現(xiàn)。當天我給了她2500元,2月20日又給了她2000元,這些錢都沒有收據(jù)。之后時某某非要把這幅畫賣給我,讓我再交22000元,2018年6月份公司就能以10萬元的價格回收這幅畫了。但我沒有錢,時某某帶我去泰康保險公司貸款17000元,加上退保險的8000元,泰康保險公司一共給了我25000元,我都給了她,她把那幅畫給了我,25000元中包括公司回購“紅一元”的啟動基金3000元。2018年1月,時某某管我又要了5000元啟動基金,說只有有了啟動基金才能夠兌換“紅一元”收藏品。時某某還從我家里偷我的收藏品被我發(fā)現(xiàn),她給我寫了一張收條,但是落款的名字是史佟,還留了身份證號碼,我問她為什么不寫時某某,她說身份證上就是史佟。我因為沒有她盜竊的證據(jù)就沒報案。
李某1辨認出被告人時某某就是對其實施詐騙的人。
2.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明:2017年9月29日李某1取現(xiàn)人民幣15340元、支取平安保險轉款人民幣12260元,2018年1月支取泰康人壽轉款人民幣29800元。
3.《全國統(tǒng)一專用收藏票》證明:李某1于2015年11月以人民幣30080元的價格購買1600張“紅一元”,開票單位北京新宇偉藝商貿有限公司。
4.被害人李某1提供的手寫單據(jù)內容為:建國35周年10版郵票3500元,古鎮(zhèn)郵票1版300元。落款處簽名為“史佟”。
另,本案綜合證據(jù)如下:
1.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明:我是時某某的丈夫,我們居住在朝陽區(qū)十八里店老君堂村173號出租平房。我們關系不好,我不知道時某某工作單位、收入以及家中是否有收藏品。
2.《價格鑒定書》證明:被告人時某某抵押在被害人劉某、李某1處共9副書畫作品,價值人民幣8050元。
3.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刑事偵查支隊北部隊出具的工作記錄證明:被告人時某某供述的在京暫住地朝陽區(qū)十八里店橋南聯(lián)華公寓二層,經查,該公寓租戶中沒有叫時某某的人及與其體貌特征相符的人;被告人時某某供述全國收藏投資公司位于方莊國際大廈,經查未找到此地。
4.起贓經過、扣押清單、物證照片證明:從被告人時某某處起獲《證明》67張、黑色pos機1個、粉色iphone牌移動電話機1部。
5.到案經過證明: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時某某被民警抓獲歸案。
6.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材料證明了被告人時某某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jù),已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其中相互印證的部分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時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可以高價回購或拍賣收藏品的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時某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時某某及其辯護人當庭所提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在案三名被害人的陳述及其提供的手寫單據(jù)、從被告人處起獲的《證明》、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筆跡鑒定等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證明了被告人時某某以公司將高價回購收藏品等為由騙取三名被害人錢款的事實,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被告人時某某詐騙老年人財物,依法應予從重處罰。責令被告人時某某退賠違法所得。在案物品一并予以處理。綜上,根據(jù)被告人時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時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30年7月12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時某某退賠人民幣一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六十元,發(fā)還被害人何某人民幣七十二萬六千六百元,發(fā)還被害人劉某人民幣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元,發(fā)還被害人李某1人民幣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元。
三、在案之POS機一臺、移動電話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歡
人民陪審員 王艷芬
人民陪審員 楊燕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蔣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