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7)蘇0106刑初28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3-24
審理經過
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寧鼓檢訴刑訴〔2017〕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嚴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楊冬、谷勝慶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南京市鼓樓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孫某多次通過網絡向杜某(另案處理)購買各類公民個人信息共計15萬余條,杜某通過其QQ郵箱將公民個人信息數據發(fā)送至被告人孫某使用的號碼為69XXX489的QQ郵箱內,被告人孫某通過微信紅包、微信轉賬等方式向杜某付款共計人民幣4000余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孫某在本市建鄴區(qū)XX新寓被公安人員抓獲,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常住人口登記表、抓獲經過、扣押物品清單、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電子郵件截圖、匯總表等書證,證人杜某的證言,南京市腦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制作的搜查筆錄、電子證據檢查筆錄、遠程勘驗工作記錄、偵查實驗記錄及被告人孫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孫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節(jié),歸案后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本院為維護司法秩序,懲罰犯罪,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孫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羈押的一個月零八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文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朱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