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嘉善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8)浙0421刑初74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1-02
審理經過
嘉善縣人民檢察院以善檢公訴刑訴(2018)7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1犯詐騙罪、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經審查,本院決定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嘉善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某、代理檢察員曹某1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1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詐騙罪
2017年3月,被告人趙某1伙同楊耕(另案處理)在山東省滕州市荊河西路71號互聯大廈12樓成立新爵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爵公司”),并于3月下旬起組織王某3、楊某2、郭某、徐子慧(均另案處理)等人利用購買所得的公民信息資料進行電話聯絡,根據事先制定的話術,謊稱系互聯網購物會員管理中心搞抽獎活動,可免費贈送價值1980元的新疆和田玉手鐲,誘使被害人接受支付69元至99元不等的快遞運費及貴重物品保價費等條件,實際由程某1、程某2(二人另案處理)在位于江蘇的倉庫配合新爵公司將價廉質次的玻璃手鐲進行包裝,并向被害人發(fā)貨,從而達到雙方騙取被害人錢財的目的。新爵公司運作期間,由被告人趙某1負責統籌管理,楊某1負責整理每日成交數據后與倉庫進行發(fā)貨對接,王某3及徐子慧前期負責擔任話務員,后分別轉做核單、跟單,楊某2、郭某等人負責擔任話務員。蘇州倉庫則由程某1負責采購貨物、資金結算及日常管理等,程某2負責包裝貨物、聯絡發(fā)貨及與物流結算。
上述人員通過明確的分工,相互配合,共同騙取全國各地眾多被害人的錢財,具體如下:被告人趙某1及楊某1、王某3、程某1、程某2自新爵公司成立后至被查獲為止,上述人員共作案3000余起,從被害人倪某、朱某等人處騙取錢財共計人民幣230000余元。
2017年6月26日,李某2(另案處理)通過支付加盟費的形式加入新爵公司,由被告人趙某1及楊某1為其公司運作提供指導,并代為向程某1、程某2聯絡發(fā)貨,從而達到騙取被害人錢財的目的。至2017年7月12日被查獲為止,李某2為首的團伙共計作案60余起,從被害人余某、陳某等人處騙取錢財共計人民幣4800余元。
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2017年3月下旬至7月12日期間,被告人趙某1伙同楊某1成立新爵公司,并從程某1處購買大量包含姓名、住址、聯系電話等內容的公民個人信息32萬余條用于電信詐騙。
2017年6月30日、7月6日、7月10日,被告人趙某1向李某2三次出售包含姓名、住址、聯系電話等內容的公民個人信息3萬條用于電信詐騙,其中有效數據約1.19萬條。
另查明,被告人趙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實。審理中,被告人家屬代被告人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倪某、顧某、王某1、余某等人的陳述,同案犯楊某1等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張某、王某2、李某1、孫某等人的證言,扣押清單,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搜查筆錄,手鐲,話術單,成交單,電子數據,聊天記錄,繳款憑證,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他人通過撥打電話,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公民錢財,參與期間團伙金額達人民幣240000余元,屬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了詐騙罪。被告人趙某1違反國家法律規(guī)定,或非法獲取或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數量達30萬余條,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詐騙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趙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趙某1一人犯數罪,依法予以數罪并罰。被告人趙某1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1退出部分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打擊刑事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趙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趙某1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0元,依法發(fā)還被害人;責令被告人繼續(xù)退賠各被害人其余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穎
人民陪審員陳引珍
人民陪審員徐小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邵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