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重慶市萬州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7)渝0101刑初34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5-02
審理經(jīng)過
重慶市萬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萬州檢刑訴[2017]3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路某1、苗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萬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尹浩、被告人路某1、被告人苗某2及其辯護人梅俊廣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5月初至11月17日期間,被告人路某1利用手機注冊微信號為“c某”、微信昵稱為“瀟某”的微信賬號,用于買賣公民個人信息獲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路某1通過微信聯(lián)系有查詢個人信息需求的人后,通過微信紅包的方式向其收取每條人民幣6元左右的“查詢費用”,再向被告人苗某2等人以每條人民幣3元的價格購買個人信息,后將其發(fā)送給向其購買個人信息的人員,從中賺取每條人民幣3元的差價獲利。
2016年4月至11月18日期間,被告人苗某2利用其在河南省孟津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中隊擔任協(xié)警的工作便利,通過所在單位民警賬號、密碼登陸公安交管綜合應用平臺查詢公民個人信息后,用微信拍照的方式出售給微信昵稱為“瀟某”的被告人路某1等人,并收取每條人民幣3至10元。
被告人路某1從2016年5月21日至11月17日,共計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30000余條,非法獲利人民幣95533元,其中人民幣31000元被重慶市萬州區(qū)公安局依法扣押在案。2016年4月18日至11月18日,被告人苗某2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10000余條,獲利人民幣542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路某1、苗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被告人路某1、苗某2戶籍資料、抓獲經(jīng)過、微信聊天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清單、銀行卡、財付通交易明細清單、個人賬戶明細、檢驗報告、購買記錄、辨認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機關電子檢查工作報告、公安機關的協(xié)助查詢財產(chǎn)通知書及其回執(zhí)、清單、證人蔡某、廖某、盧某、梨某、郎某、路某、付某、陳某、劉某、張某的證言及被告人路某1、苗某2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路某1、苗某2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故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好,退出部分贓款,本院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苗某2的辯護人提出苗某2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無前科,系初犯,認罪態(tài)度好等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本案證據(jù)證明的事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苗某2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苗某2的非法獲利金額人民幣54250元的證據(jù)不足的意見,經(jīng)查,有被告人苗某2的供述與銀行卡交易流水等證據(jù)相互印證,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jù)鎖鏈,足以證明其非法獲利金額為人民幣54250元,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苗某2有自首情節(jié)的意見,因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苗某2有自動投案的行為,且其到案后在公安機關的第一次供述未如實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實,故苗某2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路某1、苗某2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路某1、苗某2的犯罪性質(zhì)、犯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路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苗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路某1的違法所得人民幣95533元,其中扣押在案的人民幣310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其余人民幣64533元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被告人苗某2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4250元,依法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被告人路某1的作案工具手機四部、被告人苗某2的作案工具手機二部,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程紅兵
人民陪審員周敦蓉
人民陪審員周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冉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