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常州市鐘樓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9)蘇0404刑初46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7-24
審理經(jīng)過
常州市鐘樓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鐘檢訴刑訴〔2018〕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莫某、吳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常州市鐘樓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欒謀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莫某、吳某2,辯護人鄒成效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常州市鐘樓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被告人莫某于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間,多次從邰某(已判刑)等處購買戶籍信息等公民個人信息,后以微信圖片的方式,多次向吳某2出售上述信息,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7945元。
2.被告人吳某2于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間,通過微信向他人購買戶籍信息等公民個人信息,后以微信圖片的方式,多次向莫某出售上述信息,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11905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莫某、吳某2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審理中,被告人莫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7945元;被告人吳某2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1905元。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莫某、吳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邰某的證言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常州市公安局網(wǎng)絡安全保衛(wèi)支隊出具的電子證據(jù)檢查工作記錄,微信聊天信息、轉(zhuǎn)帳記錄、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假釋證明書、羈押證明等書證,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莫某、吳某2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吳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之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莫某、吳某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悔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莫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歸案后的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被告人吳某2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被羈押的期間應當折抵刑期。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莫某、吳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吳某2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莫某、吳某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吳某2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某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莫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吳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莫某退出的人民幣七千九百四十五元、被告人吳某2退出的人民幣一萬一千九百零五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浦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