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洋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5)洋刑初字第0015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非法狩獵罪
裁判日期:2016-03-18
審理經(jīng)過
洋縣人民檢察院以洋檢公刑訴(2015)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關某某、曾某某犯非法狩獵罪,被告人饒某某犯窩藏、包庇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洋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關某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辯護人、被告人饒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洋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關某某、曾某某和肖某某及顧某某到洋縣龍亭鎮(zhèn)參加商品交流會。2015年5月23日17時許,被告人關某某同肖某某和顧某某到龍亭鎮(zhèn)高家溝村,發(fā)現(xiàn)高家溝村有山有水適合打黃鱔和鳥。當晚20時許,被告人關某某持自制氣槍和二十多顆鋼珠及打氣筒、礦燈等物品和被告人曾某某及肖某某、顧某某、朱某某共五人坐上肖某某駕駛的紅色長安牌面包車(車牌陜FXV568)前往龍亭鎮(zhèn)高家溝村。到高家溝村后,肖某某、顧某某、朱某某三人下車到附近的水田去打黃鱔,關某某叫上曾某某攜帶氣槍、打氣筒等物品一同去打鳥。二人走到高家溝村一組村民高某某家門前時,關某某和曾某某發(fā)現(xiàn)路邊的一棵大榆樹上有一只大鳥,關某某即用氣槍朝樹上的大鳥射擊,將該鳥從樹上打下。此時高某某看到該鳥被打下后告知關某某“你們把朱鹮打死了,這是朱鹮?!标P某某遂從兜里掏出一沓錢塞給高某某,高某某不要,關某某見高某某不要錢,心中害怕,攜自制氣槍逃離現(xiàn)場,將氣槍藏于路邊的水溝中后又返回現(xiàn)場,得知村民已經(jīng)報警后,關某某抱上朱鹮欲逃離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村民追趕后將朱鹮扔在路上,跑到藏匿氣槍的地方取上氣槍于當晚22時許回到洋縣龍亭鎮(zhèn)龍亭街商品交流會的商鋪中,告知妻子即被告人饒某某自己將朱鹮射殺的事實,后將射殺朱鹮的氣槍交給饒某某讓其保管好,并從饒某某的錢包中拿走1000元后潛逃。案發(fā)后,被告人饒某某向公安機關隱瞞關某某的行蹤,向公安機關作了虛假證明材料,包庇被告人關某某,將射殺朱鹮的氣槍秘密轉(zhuǎn)移至其租住的漢中市漢臺區(qū)葉家營村葉西組王某某家的倉庫中藏匿。案發(fā)后,曾某某被洋縣公安局民警當場抓獲,關某某在親友的規(guī)勸下于2015年5月28日7時在陜西省渭南市潼關縣秦東鎮(zhèn)收費站向洋縣公安局辦案民警投案。
經(jīng)國家林業(yè)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動植物刑事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意見為:涉案的動物為朱鹮,為國家一級重點保護動物;該只朱鹮的死亡原因系遭受金屬彈丸的槍支射擊致肝臟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經(jīng)陜西省漢中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涉案疑似槍支進行鑒定,意見為:送檢的疑似槍支為自制槍支,以氣體為發(fā)射動力,有殺傷力。
本院查明
認定事實的證據(jù)有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現(xiàn)場勘查辨認筆錄、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被告人關某某、曾某某犯非法狩獵罪,被告人饒某某犯窩藏、包庇罪,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關某某對起訴書的指控未持異議,且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在審理中自愿認罪,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曾某某對起訴書的指控未持異議,且表示自愿認罪。
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在犯罪中屬從犯,在審理中自愿認罪,建議從輕處罰。
被告人饒某某對起訴書的指控未持異議,且表示自愿認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關某某和肖某某、顧某某、朱某某等人到洋縣龍亭鎮(zhèn)參加商品交流會,當天17時許,被告人關某某同肖某某、顧某某到龍亭鎮(zhèn)高家溝村查看打黃鱔及鳥類的環(huán)境。
當晚20時許,被告人關某某持自制氣槍、鋼珠、打氣筒、礦燈等物品和肖某某、顧某某、朱某某約被告人曾某某乘坐肖某某駕駛的面包車前往龍亭鎮(zhèn)高家溝村。到高家溝村后,肖某某、顧某某、朱某某三人到附近打黃鱔,被告人關某某攜帶氣槍、打氣筒等物品和被告人曾某某一同打鳥。
被告人關某某、曾某某走到高家溝村一組村民高某某家門前時,被告人關某某、曾某某發(fā)現(xiàn)路邊的一棵大榆樹上有一只鳥,被告人關某某即為氣槍注滿氣,將打氣筒交給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關某某持氣槍朝樹上的大鳥射擊,該鳥被射中后從樹上落下死亡。
此時,高某某到場告知被告人關某某、曾某某打死的鳥系朱鹮,被告人關某某遂從兜里掏出現(xiàn)金塞給高某某,高某某拒絕接受,被告人關某某即攜自制氣槍逃離現(xiàn)場。后被告人關某某將氣槍藏于路邊的水溝中又返回現(xiàn)場,得知村民已經(jīng)報警后,被告人關某某抱上死亡的朱鹮欲逃離現(xiàn)場,村民高某甲、高某丁即追趕被告人關某某,被告人關某某將死亡的朱鹮扔在路上逃離。后被告人關某某拿上藏匿的氣槍回到其在洋縣龍亭鎮(zhèn)龍亭街商品交流會的商鋪中,告知妻子饒某某其將朱鶚射殺致死的事實,并將射殺朱鹮的氣槍交給被告人饒某某保管,從饒某某的錢包拿走1000元逃離。
之后,被告人饒某某向公安機關隱瞞關某某的行蹤,并將射殺朱鹮的氣槍秘密轉(zhuǎn)移至其租住的漢中市漢臺區(qū)葉家營村葉西組王某某家倉庫中藏匿。
案發(fā)后,曾某某被洋縣公安局民警當場抓獲,關某某在親友的規(guī)勸下于2015年5月28日7時在陜西省渭南市潼關縣秦東鎮(zhèn)收費站向洋縣公安局辦案民警投案。
經(jīng)國家林業(yè)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動植物刑事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意見為:涉案的動物為朱鵑,為國家一級重點保護動物;該只朱鹮的死亡原因系遭受金屬彈丸的槍支射擊致肝臟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經(jīng)陜西省漢中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涉案疑似槍支進行鑒定,意見為:送檢的疑似槍支為自制槍支,以氣體為發(fā)射動力,有殺傷力。
另查明,洋縣龍亭鎮(zhèn)轄區(qū)屬于禁獵區(qū)域,禁止使用槍支獵捕動物。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洋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證實:
①、案發(fā)后偵查人員從在案發(fā)現(xiàn)場的曾某某處扣押已經(jīng)死亡朱鹮一只。
②、案發(fā)后偵查人員從饒某某處扣押自制氣槍一支及鋼珠、打氣管、礦燈等物品。
2、陜西省林業(yè)廳、陜西省公安廳(2001)425號關于全省護田狩獵的通知,洋縣林業(yè)局、洋縣公安局《洋縣護田狩獵實施辦法》,證實洋縣龍亭鎮(zhèn)轄區(qū)屬于禁獵區(qū)域,禁止使用槍支獵捕動物。
3、自制氣槍一支及鋼丸一顆、打氣管一個、礦燈一個,已經(jīng)收集在案。
4、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fā)后偵查人員對案發(fā)現(xiàn)場進行了勘查,現(xiàn)場位于洋縣龍亭鎮(zhèn)高家溝村一組高某某家門前。經(jīng)查看,高某某家門前榆樹上有朱鹮巢一個,現(xiàn)場有已經(jīng)死亡朱鹮一只,附近水渠中發(fā)現(xiàn)打氣管一個,并拍攝照片附卷。
5、高某甲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fā)后高某甲從一組照片中辨認出5號曾某某為參與射殺朱鹮的人。
6、被告人曾某某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
①、案發(fā)后曾某某從一組照片中辨認出7號關某某為射殺朱鹮的人。
②、案發(fā)后曾某某對射殺朱鹮的地點龍亭鎮(zhèn)高家溝一組進行了指認,并拍攝照片附卷。
③、案發(fā)后曾某某對射殺朱鹮的作案工具氣槍、打氣管進行了辨認,并拍攝照片附卷。
7、高某某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fā)后高某某分別從二組照片中辨認出4號關某某為為射殺朱鹮的人,在一旁手持打氣管的為8號曾某某。
8、高某乙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證實案發(fā)后高某乙從一組照片中辨認出2號曾某某為射殺朱鹮后留在現(xiàn)場的人。
9、姜某某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fā)后饒某某藏匿作案工具的地點在漢臺區(qū)葉家營倉庫,并拍攝照片附卷。
10、饒某某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
①、案發(fā)后饒某某對案發(fā)當晚藏匿作案工具得的地點朱某某家倉庫進行了辨認,并拍攝照片附卷。
②、案發(fā)后饒某某對藏匿作案工具的地點漢臺區(qū)葉家營倉庫進行了辨認,并拍攝照片附卷。
③、案發(fā)后饒某某對藏匿作案工具氣槍進行了辨認,并拍攝照片附卷。
11、被告人關某某辨認筆錄,證實:
①、案發(fā)后關某某辨認了其購買氣槍配件的地點。
②、案發(fā)后關某某對射殺朱鹮的地點龍亭鎮(zhèn)高家溝一組進行了指認,并拍攝照片附卷。
③、案發(fā)后關某某對射殺朱鹮的作案工具氣槍、打氣管進行了辨認,并拍攝照片附卷。
12、洋縣境內(nèi)朱鹮保護標志牌及宣傳牌,證實在洋縣境內(nèi)有多處朱鹮保護標志牌及宣傳牌。
13、國家林業(yè)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動植物刑事物質(zhì)鑒定中心(2015)397號、398號物證鑒定書,證實涉案死亡的動物為朱鹮,為國家一級保護動物。該只朱鹮的死亡原因系遭受能發(fā)射金屬彈丸的槍支射擊致肝臟破裂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14、陜西省漢中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槍支檢驗鑒定書,證實案發(fā)后對涉案槍支及打氣管進行檢驗,鑒定意見為:送檢的疑似槍支為自制氣槍,以氣體為發(fā)射動力,有殺傷力。
15、證人高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5月23日晚上21時許,他看見兩個男子站在他家門前水泥路上,他詢問干啥呀,對方?jīng)]有回答。后他聽到對方向一支槍中裝鐵砂沙,并搖的咣當響聲,接著一個男子用頭燈朝榆樹上照并端起槍朝樹上打,“嘭”的一聲后,一只朱鹮掉下來。他走到跟前告知對方打死的是朱鹮,對方拿槍的男子把尚未死亡的朱鹮拿在手中,接著掏出一沓錢遞給他,要求他別說,他未要錢也不讓對方離開。那個男子即提著槍跑開,他攔擋在場的另一個男子,那個男子告知其是四川人,打朱鹮的是湖北人。此后,鄰居高某丁、高某乙葉到場,同時報警。不久,湖北男子又返回現(xiàn)場,要將死亡的朱鹮抱走,他們不允許,湖北男子離開。
16、證人高某甲證言,證言內(nèi)容與高某某證言一致。
17、證人高某丙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晚21時許,他在門外遇到兩個男子,他詢問干啥的,對方一個男子回答打斑鳩的。不久,他聽到高某某家門前有吵鬧聲。次日早晨,他聽說有人將高某某家門前樹上一只朱鹮打死。
18、證人高某乙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時,他聽見狗叫聲,“嘭”的一聲后,他出去看到他家房屋后面路上臥著一只朱鹮,一個男子拿著槍跑開,高某某和其兒子高某甲攔擋另一個男子。他兒子高某丁報警。
19、證人高某丁證言,證言內(nèi)容與高某乙證言一致,同時證實他報警后,過來一個中年男子,問報警了沒有,并告知不要報警。他告知對方已經(jīng)報警了,那個男子就拿著朱鹮準備跑,他和高某甲追對方,那男子掙脫放下朱鹮逃脫。
20、證人肖某某證言,證實在龍亭交流會期間,2015年5月23日下午,他和朱某某、顧某某、關某某相約外出捕獵,關某某告知其要打鳥。當晚,他開車拉著朱某某、顧某某、關某某、曾某某,關某某拿一根八、久十公分長的鐵管和打氣筒。走到一個三岔路口停車后,他發(fā)現(xiàn)關某某和曾某某不見了。他和朱某某、顧某某就夾黃鱔去了。
21、證人朱某某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晚他和顧某某、肖某某外出抓黃鱔。回來后得知關某某和曾某某將朱鹮打死了。5月25日,姜某某來取繞青云的東西,妻子候某某告知饒某某在他處存放了一個袋子,里面有個鐵管子、打氣管。他將這些東西交給姜某某,后來得知這些東西就是關某某打死朱鹮的氣槍。
22、證人候某某證言,證實案發(fā)當晚,饒某某將一個鐵管子一樣的東西放到她們倉庫。二天后,饒某某將這東西拿走,放到一個白色轎車后備箱中。
23、證人顧某某證言,證言內(nèi)容與顧某某、朱某某一致,證實他們夾完黃鱔返回時,看到路邊站了七、八個人,路邊一只大鳥,仔細看是一只朱鹮。后來聽說是關某某用氣槍將朱鹮打下來的。
24、證人姜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5月25日早上,他聯(lián)系不到關某某,即開車到洋縣龍亭鎮(zhèn)交流會關某某的攤位,饒某某告知關某某和一個四川人將朱鹮打死了,關某某已經(jīng)跑了。后饒某某將關某某的氣槍放在他的車后備箱中,次日,饒某某將氣槍取走放在葉家營村其家倉庫。5月26日,他電話聯(lián)系關某某,勸其自首。
25、證人王某某證言,證實關某某長期租用他的放在作為倉庫,主要到各地參加交流會。5月27日,他和洋縣公安局民警將關某某倉庫打開,發(fā)現(xiàn)一把被塑料袋包裹著的自制氣槍。
26、證人王某甲證言,證實他是龍亭朱鹮保護站工作人員,龍亭鎮(zhèn)屬于禁獵區(qū)。龍亭鎮(zhèn)高家溝村有朱鹮活動繁殖,但沒有設置相關標志。
27、洋縣公安局關于被告人到案經(jīng)過說明,證實案發(fā)后曾某某在發(fā)案現(xiàn)場被公安民警抓獲,2015年5月28日關某某在潼關縣向公安民警投案,2015年5月27日饒某某被公安人員傳喚到案。
28、被告人關某某年籍證明及照片,證實其生于1970年9月19日,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29、被告人曾某某年籍證明及照片,證實其生于1968年3月19日,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30、被告人饒某某年籍證明及照片,證實其生于1971年2月12日,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31、被告人關某某供述,證實2015年4月,他來洋縣參加交流會,先后在馬場、龍亭等地賣衣服。2015年5月23日,他在龍亭賣衣服,當天下午五、六點鐘,他同會場的幾個人去附近的村莊找打黃鱔、打鳥的地方。晚上八點多,他拿上礦燈、自制氣槍、打氣筒、鋼珠與曾某某、朱某某等五人沿著白天的路線走。其中曾某某與他一同打鳥,他讓曾某某拿著打氣筒和手電筒,其余三人告知要打黃鱔后分開。走到村莊中間,他詢問一個老漢,附近有無斑鳩或者野雞,那老漢告知向前面走。到一戶住戶附近,他看見一顆大樹上有一個鳥窩,鳥窩旁邊有一只灰白相間體態(tài)較大的鳥,曾某某也同時發(fā)現(xiàn)那只鳥,他讓曾某某用打氣筒將氣槍注滿氣,他端著氣槍瞄準樹上的鳥,此時附近住戶的一個男子問他干啥呀,他急于打鳥沒有回答,并扣動扳機將那只鳥打下來。那個男子到場后告知打死的是朱鹮,他即拿出一把錢向那男子手中塞,那男子不要,他害怕即拿著氣槍跑離開。他離開后,不久有人追他,也不見曾某某,就想返回將朱鹮抱走。他將氣槍藏在水溝中返回,看見樹下圍了好多人,他得知已經(jīng)報警后很緊張,看見朱鹮在路邊,就抱起朱鹮向前跑,有兩個男子在后面追他,后他將朱鹮丟棄跑開。他拿著氣槍回到店中,告知妻子饒某某,他將一只朱鹮打死了,肯定要判刑,他現(xiàn)在跑呀。后他從饒某某錢包拿了1000元,經(jīng)城固、石泉、西到河南新鄉(xiāng)縣。5月24日,他見到朋友沈某某,告知沈某某其打死朱鹮的事實,好友沈某某等人勸他自首,他即決定自首。同時證實他聽說洋縣有朱鹮,也見過朱鹮畫報,但沒有見過朱鹮,只知道朱鹮是保護動物,在保護區(qū)中飼養(yǎng)。
32、被告人曾某某供述,證實案發(fā)當晚,他和會場的幾個男子外出打鳥和黃鱔,關某某拿著氣槍和打氣筒。后其中三個人去打黃鱔,關某某讓他和其一同打鳥,此后在附近的村莊中一顆樹上看見一只白色的鳥,關某某拿著氣槍并用打氣筒給氣槍注氣后,將打氣筒交給他氣,戴著礦燈瞄準樹上的鳥將鳥打下來。此時,附近兩個村民告知打死的是朱鹮,并欲抓住關某某,關某某跑開。不久,關某某返回抱著朱鹮跑開,旁邊的群眾不讓他抱走。
33、被告人饒某某供述,證實2015年5月23日晚上20時許,丈夫關某某帶著氣槍外出玩耍,22時許,關某某回到店中,告知其將朱鹮打死了,讓她將氣槍保管好,關某某從她的錢包中拿了1000元后外出。她將氣槍放在朱某某倉庫,后又讓姜某某把氣槍帶到漢中,她又將氣槍放在所租的漢臺區(qū)葉家營葉西組所租的王某某家倉庫的事實。
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相互關聯(lián),相互印證,可以證明上述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關某某、曾某某違反法律法規(guī),在禁獵區(qū)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獵捕野生動物,導致國家一級重點保護動物朱鹮死亡,二被告人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二款之規(guī)定,構(gòu)成非法狩獵罪,均應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饒某某明知被告人關某某涉嫌犯罪后,仍為關某某逃跑提供資金,將作案工具予以藏匿,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規(guī)定,構(gòu)成包庇罪,依法應予懲處。洋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關某某在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曾某某在案發(fā)后明知他人報案,未逃離現(xiàn)場,如實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關某某非法狩獵過程中持槍將保護動物朱鹮射殺致死,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屬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為被告人關某某提供幫助,起次要作用,屬從犯,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三被告人均在審理中自愿認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故被告人關某某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在審理中自愿認罪,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及被告人曾某某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在犯罪中屬從犯,在審理中自愿認罪,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均予以采納。三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現(xiàn),其所居住地的社區(qū)矯正機關建議適用非監(jiān)禁刑,可依法對三被告人宣告緩刑。對于被告人作案所用工具,應當依法予以沒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二款、第三百一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關某某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宣告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饒某某犯包庇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作案工具氣槍一支、鋼丸一顆、打氣管一個、礦燈一個,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睿
人民陪審員任崇軍
人民陪審員張云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