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09]1089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齊某、齊某某犯組織賣淫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齊某、齊某某及辯護人薛劍峰、江立民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案發(fā),被告人黃某、齊某、齊某某租借本區(qū)嚴中路47弄26號202室,先后招募陳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等人,采用扣押身份證、收取押金、介紹嫖客、統(tǒng)一結賬、統(tǒng)一住宿、限制外出等手段,管理控制上述人員從事賣淫活動。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證人證言和辨認筆錄、相關的租房合同、案發(fā)經(jīng)過記錄等證據(jù),以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齊某、齊某某的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齊某對上述指控無異議;被告人黃某、齊某某均辯稱未參與組織賣淫;被告人黃某、齊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其二人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的意見。庭審中,被告人和辯護人均未出示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6月至8月,被告人黃某、齊某租借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嚴中路47弄26號202室,先后招募陳某某、李某某、薛某某等人,采用扣押身份證、收取押金、介紹嫖客、統(tǒng)一結賬、統(tǒng)一住宿、限制外出等手段,管理控制上述人員從事賣淫活動。期間,被告人齊某某明知上述二被告人組織他人賣淫,仍幫助管理賣淫人員、收取賣淫所得等。
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
1、證人李某某、陳某某、薛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3人先后經(jīng)人介紹到黃某、齊某手下從事賣淫活動,統(tǒng)一住宿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嚴中路47弄26號202室,黃、齊二人扣押了李某某、薛某某的身份證,并從其3人賣淫所得中扣取押金,為她們聯(lián)系嫖客,規(guī)定每次賣淫所得均要及時全部上交,賣淫所得與她們七三分成,平時外出須請假等,被告人齊某某在黃、齊二人不在時負責管理她們,外出須向其請假,賣淫所得也交給其;
2、證人張川、楊麗、梁某某、侯某某、張某某、單某某、黃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與其幾人同住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嚴中路47弄26號202室的陳某某、李某某、薛某某是黃某、齊某控制管理的賣淫女,黃、齊二人不在時,齊某某幫助管理賣淫女和收錢等;
3、證人歐陽春蘭、聞麗珍的證言及相關租賃合同,證實2009年4月起,被告人齊某租借了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嚴中路47弄26號202室;
4、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經(jīng)過記錄,證實3名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以上證據(jù)均經(jīng)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齊某、齊某某為非法牟利,采用招募、控制的方法,組織多人進行賣淫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多名證人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黃某、齊某采用招募、控制、管理等手段組織他人從事賣淫活動以及被告人齊某某幫助管理賣淫女等事實。被告人黃某、齊某某當庭所提未參與組織賣淫的辯解,與事實不符,且無其他證據(jù)佐證,不能成立。被告人黃某、齊某某的行為均屬于組織賣淫行為的一部分,應當以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辯護人所提其二人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的意見,理由不足,難以采納。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黃某、齊某實施了招募賣淫女、扣押身份證、扣取押金、介紹嫖客、規(guī)定分成結算方式、限制外出等主要行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齊某某實施幫助管理賣淫女和收取賣淫所得等行為,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齊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家法紀,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六千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齊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齊某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丁曉青
審 判 員 李峰
代理審判員 盛美芬
書 記 員 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