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認定:
1、2009年4、5月份,被告人閆某1、陳某2伙同孫小瑞(另案處理),多次在新鄭組織新鄭市市直中學學生王某、劉某某、趙某某等人到鄭州賣淫,從中牟利。2009年4、5月份被告人王海濤在明知閆某1、陳某2伙同他人在組織趙某某、王某某賣淫的情況下,仍容留、介紹趙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鄭州市三河洗浴中心賣淫,從中牟利。
2、2009年7月份,被告人陳航帥伙同孫小瑞(另案處理)組織新鄭市市直中學學生趙某某、陳某某、趙某某等三人多次到??h、新鄉(xiāng)市區(qū)、原陽等地賣淫。在原陽縣康馨園酒店,被告人郭軍偉明知孫小瑞、陳航帥等人是組織賣淫的情況下,仍為其提供賣淫場所,并為趙某某、趙某某等人介紹給客人賣淫,從中牟利。
3、2009年7月份,被告人鄔慶峰協(xié)助陳航帥、孫小瑞等人組織新鄭市市直中學學生趙某某、陳某某、趙某某等三人到??h、新鄉(xiāng)等地賣淫,從中牟利。被告人李允巖協(xié)助陳航帥、孫小瑞等人組織新鄭市市直中學學生趙某某、陳某某、趙某某等三人到??h、新鄉(xiāng)、原陽等地賣淫,從中牟利。被告人張磊磊協(xié)助陳航帥、孫小瑞等人組織新鄭市市直中學學生趙某某、陳某某、趙某某等三人到原陽等地賣淫,從中牟利。
4、2009年7月份,被告人閆業(yè)攀明知陳航帥、孫小瑞等人是組織賣淫的情況下,仍為其介紹賣淫場所(原陽縣康馨園酒店),并為其介紹嫖客,從中獲利。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有證人王某、劉某某、趙某某、陳某某、趙某某、劉某的證言、被告人供述、結(jié)算單據(jù)等證據(jù)。原審根據(jù)上述事實和證據(jù),以組織賣淫罪判處被告人陳某2有期徒刑七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判處被告人閆某1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5000元;判處被告人陳航帥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5000元;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被告人李允巖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3000元;判處被告人張磊磊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判處被告人鄔慶峰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元;以介紹、容留賣淫罪判處被告人王海濤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撤銷緩刑,與原判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13000元;判處被告人郭軍偉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以介紹賣淫罪判處被告人閆業(yè)攀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原審被告人陳航帥上訴稱,其在組織賣淫活動中只是幫助實施犯罪,所起作用較小,應認定為從犯,應減輕或從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張磊磊上訴及辯護人辯稱張磊磊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
原審被告人鄔慶峰上訴稱,其與其他被告人的關系都是雇傭與被雇傭的關系,其沒有參與他們的任何活動。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航帥及原審被告人陳某2、閆某1組織他人賣淫、上訴人張磊磊、鄔慶峰及原審被告人李允巖協(xié)助組織他人賣淫、原審被告人王海濤、郭軍偉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原審被告人閆業(yè)攀介紹他人賣淫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相同。
關于上訴人陳航帥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陳航帥伙同孫小瑞招募多人先后到浚縣、新鄉(xiāng)、以及原陽康馨園洗浴中心從事賣淫的事實,不僅有證人趙某某、陳某某、趙某某的證言,亦有同案犯李允巖、鄔慶峰、郭軍偉的供述印證,且其行為積極,直接組織賣淫活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審將其認定為主犯正確,判處刑罰適當,故上訴人陳航帥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張磊磊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張磊磊明知被告人陳航帥在組織賣淫活動,仍前去幫忙,原審根據(jù)其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對其判處刑罰適當,且體現(xiàn)了從輕處罰的原則,故上訴人張磊磊及其辯護人的訴辯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鄔慶峰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鄔慶峰明知陳航帥在組織他人賣淫,仍受陳航帥所雇駕車前往,原審將其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并無不當,故上訴人鄔慶峰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航帥及原審被告人陳某2、閆某1招募多人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組織賣淫罪;上訴人張磊磊、鄔慶峰及原審被告人李允巖在陳航帥組織賣淫活動中,或幫助“看場子”、或提供車輛,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王海濤、郭軍偉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并在賣淫女與嫖客之間進行撮合,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容留、介紹賣淫罪;原審被告人閆業(yè)攀在賣淫女與嫖客之間進行撮合,其行為已構(gòu)成介紹賣淫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對上訴人陳航帥、張磊磊、鄔慶峰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宋德朝
審判員 李傳芳
審判員 田榮新
二Ο一Ο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馬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