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魏某1、段某2犯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謝某3、李某4、王某5、朱某6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八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魏某1、段某2、謝某3、李某4、王某5、朱某6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9年8月份以來,被告人魏某1在位于鄭州市金水區(qū)索凌路與北環(huán)路交叉口的萊茵河畔洗浴中心負責帶領、管理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被告人謝某3在萊茵河畔洗浴中心老板張某某(另案處理)和魏某1之間牽線搭橋,并定期獲利。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段某2受張某某的委派擔任萊茵河畔洗浴中心總經理負責該洗浴中心全面工作。2009年11月16日,在該洗浴中心內,被告人李某4介紹賣淫女魏某某和嫖客王某某、張某進行賣淫嫖娼活動,介紹賣淫女李某某和嫖客胡某進行賣淫嫖娼活動,介紹賣淫女閆某某和嫖客孫某、劉某某進行賣淫嫖娼活動;被告人朱某6先后介紹賣淫女李某某和嫖客范某某、賣淫小姐@O某某與嫖客王某某進行賣淫嫖娼活動;被告人王某5介紹賣淫女劉某某和嫖客張某某進行賣淫嫖娼活動,介紹賣淫女王某某和嫖客付某某進行賣淫嫖娼活動。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段某2供述,2009年11月13日,其經朋友介紹到鄭州市金水區(qū)北環(huán)路與索凌路交叉口的萊茵河畔洗浴中心任總經理,全面負責洗浴中心的日常工作。賣淫小姐的招聘和日常管理由專人負責,其不清楚具體怎么操作,也不知道具體由誰負責。
2、被告人魏某1供述,萊茵河畔洗浴中心的老板姓張,總經理段某2負責洗浴中心全面工作并經常查看賣淫小姐的情況。其平時在洗浴中心負責安排小姐為客人提供性服務,開單子以及對賬結賬。
3、被告人謝某3供述,2009年8月份,萊茵河畔洗浴中心的張老板讓其找賣淫小姐。經其介紹,魏某1帶領5、6個小姐到萊茵河畔洗浴中心上班。魏某1負責統一管理賣淫小姐,給小姐發(fā)提成錢,小姐提供性服務由魏某1開單子,以便日后對賬結賬。每五天萊茵河畔的張老板會按照協商好的提成辦法給魏某1結賬,魏某1拿到錢后,同樣會按照提成辦法給賣淫小姐和服務員結賬。案發(fā)前二、三天其才見過段某2。
4、被告人李某4供述,2009年6月底,其通過招聘到鄭州市金水區(qū)北環(huán)路與索凌路交叉口的萊茵河畔洗浴中心做服務員。2009年11月16日21許,其分別向洗浴中心201、216、208、215房間五位客人介紹賣淫小姐提供性服務。案發(fā)前二、三天其才見過段某2。
5、被告人王某5供述,2009年11月16日晚9時許,其在萊茵河畔洗浴中心上班時,向303房間的兩位客人介紹賣淫小姐提供性服務。該洗浴中心賣淫小姐由魏某1管理,主要是負責帶領賣淫小姐到萊茵河畔洗浴中心,給客人安排小姐,開單子,管理小姐。洗浴中心的老板姓張。服務員介紹賣淫小姐提供性服務的,憑魏某1所開單子對賬,提成的錢是一天一結。案發(fā)前二、三天其才見過段某2。
6、被告人朱某6供述,2009年11月16日晚9時許,其在萊茵河畔洗浴中心上班時,分別向手牌是860和806的兩位客人介紹賣淫小姐提供性服務。萊茵河畔洗浴中心的老板姓張。魏某1負責管理賣淫小姐,給客人安排小姐,開單子對賬結賬。案發(fā)前二、三天其才見過段某2。
7、證人王某某、胡某、劉某某、孫某、張某、付某某、張某某、王某某、范某某證明,其各自在2009年11月16日晚在萊茵河畔洗浴中心嫖娼被抓。此情節(jié)與賣淫女閆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劉某某、李某某、@O某某、王某某證明其于2009年11月16日晚,在萊茵河畔洗浴中心賣淫時被抓,其中李某某賣淫一次,王某某賣淫一次,魏某某賣淫二次,劉某某賣淫一次,閆某某賣淫二次,@O某某賣淫一次,李某某賣淫一次。
8、經王某某、胡某、劉某某、孫某、張某某、閆某某、魏某某辨認,確認李某4就是在鄭州市金水區(qū)萊茵河畔洗浴中心為其介紹賣淫女提供性服務的人; 經付某某、張某、劉某某辨認,確認王某5就是在鄭州市金水區(qū)萊茵河畔洗浴中心為其介紹賣淫女提供性服務的人;經王某某、范某某、李某某辨認,確認朱某6就是在鄭州市金水區(qū)萊茵河畔洗浴中心為其介紹賣淫女提供性服務的人。
9、鄭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南陽路派出所出具的現場勘驗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涉案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萊茵河畔”溫泉洗浴服務單等證據在卷佐證。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分別以被告人魏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 000元;被告人段某2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 000元;被告人謝某3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 000元;被告人李某4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 000元;被告人王某5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 000元;被告人朱某6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 000元。
上訴人魏某1及其辯護人辯護稱,上訴人魏某1到萊茵河畔上班才十天左右,其行為僅是開單子,不構成組織賣淫罪。
上訴人段某2辯解稱,其應聘去上班才兩三天,賣淫的事其不知道, 原判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宣告其無罪。
上訴人謝某3及其辯護人辯護稱,上訴人謝某3只介紹魏某1與萊茵河畔洗浴中心老板認識,原判量刑重; 檢察機關未對上訴人謝某3批準逮捕,原審法院直接決定逮捕上訴人謝某3,程序違法。
上訴人李某4對原審認定的事實無異議,但辯解稱原判量刑重。
上訴人王某5對原審認定的事實無異議,但辯解稱原判量刑重。
上訴人朱某6對原審認定的事實無異議,但辯解稱原判量刑重。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且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查明屬實, 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魏某1關于其到萊茵河畔上班才十天左右,其行為僅是開單子,不構成組織賣淫罪的意見,經查,同案人謝某3供認是其介紹魏某1帶領賣淫小姐到萊茵河畔洗浴中心進行賣淫,魏某1組織管理賣淫小姐的情節(jié)與同案人李某4、王某5供認魏某1組織管理賣淫小姐的情節(jié)相印證一致,并與部分賣淫女證明受魏某1組織管理的情節(jié)相印證,故其上訴意見不予采納。
上訴人段某2關于其應聘去上班才兩三天,賣淫的事其不知道,原判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宣告其無罪的意見,經查,根據上訴人段某2和同案人的供述,上訴人段某2雖然到萊茵河畔洗浴中心上班才兩三天,但其是該洗浴中心的經理,負責該洗浴中心全面管理工作,應對發(fā)生在萊茵河畔洗浴中心內的賣淫嫖娼行為負刑事責任,且原判認定的事實,有其供述和同案人的供述,證人證言予以證實,故其上訴意見不予采納。
上訴人謝某3、李某4、王某5、朱某6關于原判量刑重的意見,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上訴人謝某3、李某4、王某5、朱某6協助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均應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幅度內處罰,原審法院已根據各被告人的作用和情節(jié),在上述量刑幅度內進行了處罰,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上述各上訴人的上訴意見均不予采納。
上訴人謝某3及其辯護人關于檢察機關未對上訴人謝某3批準逮捕,原審法院直接決定逮捕上訴人謝某3,程序違法的意見,經查,檢察機關雖然未對上訴人謝某3批準逮捕,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fā)生社會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故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1在固定場所組織多人從事賣淫活動多次,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段某2、謝某3、李某4、王某5、朱某6協助他人從事組織賣淫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應依法懲處。原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原審被告人魏某1、段某2、謝某3、李某4、王某5、朱某6的上訴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楊勝功
代理審判員 竹慶平
代理審判員 成存啟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朱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