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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粵03刑終1982號組織賣淫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4-22   閱讀:

審理法院: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粵03刑終198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6-12-09

審理經(jīng)過
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李某輝、方某軍、殷某輝犯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鐘某俊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付某梅犯容留賣淫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粵0306刑初1749號刑事判決,以容留、介紹賣淫罪分別判處原審被告人李某輝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原審被告人方某軍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原審被告人殷某輝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原審被告人鐘某俊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以容留賣淫罪判處原審被告人付某梅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宣判后,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對原審被告人李某輝、方某軍、殷某輝、鐘某俊定性不當,適用法律錯誤,對原審被告人李某輝量刑明顯不當為由,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術(shù)方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李某輝及其辯護人古燕梅、原審被告人方某軍、殷某輝、鐘某俊、付某梅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guān)因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一次。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認定,2015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輝與犯罪嫌疑人梁文、梁飛、“胖子”、許紅雷(四人具體情況不詳,另案處理)在被告人付某梅經(jīng)營的位于深圳市寶安區(qū)松崗街道的XX酒店五樓開設(shè)了10間房從事組織賣淫活動。在此期間,被告人李某輝主要負責招攬賣淫女與嫖客,并負責管理和收取提成,被告人方某軍負責在該賣淫場所從事收款、記賬、安排賣淫女給嫖客挑選,被告人殷某輝主要負責續(xù)房,被告人鐘某俊負責打掃房間衛(wèi)生、提供毛巾、避孕套。被告人付某梅在明知李某輝等人在其經(jīng)營的酒店內(nèi)從事組織賣淫活動而仍然提供場地。2015年7月17日21時30分許,民警根據(jù)線索,對XX酒店五樓進行查處,現(xiàn)場查獲嫖客6人、賣淫女17人,并當場將李某輝、方某軍、殷某輝、鐘某俊以及付某梅抓獲歸案。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李某輝、方某軍、殷某輝、鐘某俊、付某梅的供述及辯解,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物證手機、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抓獲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開房記錄、賬本、被告人身份信息資料,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xiàn)場照片、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李某輝、方某軍、殷某輝、鐘某俊無視國家法律,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其行為構(gòu)成容留、介紹賣淫罪。被告人付某梅無視國家法律,容留他人賣淫,其行為構(gòu)成容留賣淫罪。在容留、介紹賣淫罪中,被告人李某輝作為該賣淫場所的老板之一,負責招攬賣淫女、嫖客及賣淫點管理,屬主犯;被告人方某軍受賣淫點老板安排,負責現(xiàn)場賣淫活動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殷某輝受“阿龍”指使,在賣淫點現(xiàn)場監(jiān)督開房次數(shù),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屬從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鐘某俊負責打掃衛(wèi)生,有時會協(xié)助賣淫女打飯,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屬從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方某軍、殷某輝、鐘某俊、付某梅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輝當庭能如實供述部分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李某輝犯容留、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二、被告人方某軍犯容留、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三、被告人殷某輝犯容留、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四、被告人鐘某俊犯容留、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五、被告人付某梅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六、繳獲的相關(guān)扣押物品,依法發(fā)還其所有權(quán)人。

宣判后,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對原審被告人李某輝量刑不當,據(jù)此提出抗訴,理由:首先,原審未能正確區(qū)分組織賣淫罪與介紹、容留賣淫罪的界限。1、本案中,從李某輝被繳獲的有“李信”信息的手機來看,李某輝起到了招攬賣淫女、嫖客的作用,賣淫女在東莞化完妝之后,專門有人負責接來場所賣淫。在賣淫場所內(nèi),統(tǒng)一在一間房內(nèi)等候并供嫖客挑選,統(tǒng)一由被告人方某軍記賬、收錢,賣淫女的收入在扣除一定比例后定期發(fā)放,這些都體現(xiàn)了組織性的特征。2、本案中的賣淫活動具有必要的場所。被告人李某輝等人在組織他人賣淫的過程中沒有自己的固定場所,在被告人付某梅經(jīng)營的旅館開房進行賣淫活動,但賣淫女并非單個個體,而是由李某輝等人組織起來,并由李某輝等人統(tǒng)一開房提供場所安排賣淫的,因此,本案具備賣淫活動的必要場所。3、本案具有招募、容留等手段,并采取了控制或者管理的手段。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輝屬于老板之一,方某軍專門負責收錢、記賬和安排賣淫女,殷某輝、李某輝負責開房,另外,殷某輝供述其隸屬于另一老板,專門負責監(jiān)督記賬,都體現(xiàn)了“管理”的特征。此外,公安機關(guān)現(xiàn)場查獲的記賬薄中,記錄了當天賣淫的內(nèi)容,賣淫女“小霞”請假還要被扣除100元,這也體現(xiàn)了李某輝等人對賣淫女的控制、管理手段。4、具有一定規(guī)模。本案中,現(xiàn)場查獲了6名嫖客、17名賣淫女,雖然部分賣淫女否認自己在場所從事賣淫活動,但是其辯解不能成立。另外,現(xiàn)場查獲的記賬薄中記錄了當天就存在10次賣淫行為,李某輝等人的組織他人進行賣淫活動的行為具有一定規(guī)模。其次,原審判決說理部分認定的部分事實存在錯誤。方某軍均未表述過賣淫女是各自老板招攬并由各自老板負責管理的意思,相反,方某軍在公安機關(guān)訊問及庭審時還表示李某輝是負總責的,是老板之一,自己收取嫖資后,統(tǒng)一交給李某輝,賣淫女的收入是統(tǒng)一上繳之后再按照比例定期發(fā)給賣淫女,而且所有的賣淫女均服從李某輝等人的統(tǒng)一管理,在李某輝等人開設(shè)的房間內(nèi)從事賣淫活動,由方某軍統(tǒng)一安排賣淫、收取嫖資。如果按照原審判決中說理部分的理解,“各老板負責管理各自招攬的賣淫女”,從而難以認定對賣淫女是否有明確的控制,那么被告人實施的統(tǒng)一安排賣淫的行為、統(tǒng)一收取嫖資后再分配等行為,則與原審判決表述的部分相矛盾。最后,原審判決未認定被告人殷某輝的累犯情節(jié)。殷某輝曾因犯搶劫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湖南安鄉(xiāng)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6月14日刑滿釋放,本次案發(fā)是2015年7月,而且本次犯罪依法應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屬于累犯,而原審判決遺漏了累犯情節(jié)。

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崔術(shù)方當庭宣讀了深檢支刑抗[2016]19號《支持刑事抗訴意見書》,認為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正確,應予支持。原審判決存在下列問題:1、適用法律不當,導致罪行不相適應,量刑偏輕。李某輝、方某軍、殷某輝應構(gòu)成“組織賣淫罪”,而不是“介紹、容留賣淫罪”。李某輝等人在交易中的地位與作用遠高于賣淫女,是交易的主導者,他們的犯罪行為明顯超過原審判決所認定的“容留、介紹”的范疇。李某輝等人使用了招募、容留手段,并采取了控制或者管理的手段,如:嚴格的考勤和懲罰制度,直接與嫖娼人員商談價格、掌管嫖資等。以上行為都使本案具有較為明顯的組織行為特征,重點表現(xiàn)在安排分散的人或者事物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統(tǒng)性、整體性。而另一名原審被告人鐘某俊應構(gòu)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2、遺漏了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jié)。對于原審被告人殷某輝,原審判決遺漏了其構(gòu)成累犯這個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jié),導致量刑偏輕。

原審被告人李某輝提出,其不是老板,只是負責放風的。其辯護人提出,1、原審判決定性正確,但對認定李某輝作為該賣淫場所的老板之一、是主犯有異議。本案只有同案的方某軍、殷某輝指認李某輝是老板,沒有其他證據(jù)證實。2、抗訴書中提到的賣淫女的接送、組織賣淫的場所條件、管理方面的特征、賣淫活動的規(guī)模等都是片面的,證據(jù)不足。3、李某輝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組織賣淫活動的組織者的標準。李某輝只是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拿工資,負責放風,起次要作用,是從犯。請求二審法院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原審被告人李某輝的辯護意見一致。

原審被告人方某軍提出,其沒有參與賣淫嫖娼活動的提議、謀劃和經(jīng)營等。其只是一個打工者,按老板的要求和指示做事,拿固定工資,沒有拿過提成。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從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殷某輝提出,是“阿龍”介紹其到里面工作的,工資由“阿龍”發(fā)放,其與里面的股東、賣淫女和嫖客都沒有關(guān)系,原審法院認定其是組織者,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對其的量刑是包含了累犯情節(jié)的。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從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鐘某俊、付某梅未提出具體的辯護意見。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7月初,原審被告人李某輝與犯罪嫌疑人梁文、梁飛、“胖子”、許紅雷(四人具體情況不詳,另案處理)在原審被告人付某梅經(jīng)營的位于深圳市寶安區(qū)松崗街道的XX酒店五樓開設(shè)了10間房,原審被告人李某輝主要負責招攬賣淫女與嫖客,并負責管理和收取提成,原審被告人方某軍負責在該賣淫場所從事收款、記賬、安排賣淫女給嫖客挑選,原審被告人殷某輝主要負責續(xù)房,原審被告人鐘某俊負責打掃房間衛(wèi)生、提供毛巾、避孕套。原審被告人付某梅在明知李某輝等人在其經(jīng)營的酒店內(nèi)從事容留、介紹他人賣淫活動而仍然提供場地。2015年7月17日21時30分許,民警根據(jù)線索,對XX酒店五樓進行查處,現(xiàn)場查獲嫖客6人、賣淫女17人,當場將原審被告人李某輝、方某軍、殷某輝、鐘某俊以及付某梅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原審被告人李某輝的供述,否認涉案,說自己是去嫖娼的,是通過微信聯(lián)系一個姓李的男子去嫖娼的,是姓李的男子發(fā)了涉案點的地址給他。稱自己出現(xiàn)在503房間是在挑選女孩子,給了錢,正要離開的時候被民警抓了。在檢察機關(guān)提審時,稱他沒有用過“李信”這個名字,自己是去嫖娼的。二審庭審時,李某輝供述其負責在酒店望風,每天拿固定的工資。

經(jīng)混雜照片辨認,李某輝辨認出原審被告人方某軍、殷某輝,并對其使用的含有賣淫招嫖信息的手機作了指認。

2、原審被告人方某軍的供述:

第一次供述,我在一個月以前經(jīng)一個朋友認識了一個叫“胖子”的人(手機號碼138××××4864),他說讓我?guī)退鍪拢ㄏ蜴慰褪斟X),之后又介紹了“李信”、許紅雷、梁文、梁飛,說他們都會聯(lián)系客人(嫖客),之后會和我聯(lián)系,我就負責接女孩子(賣淫女)到酒店,然后我就在酒店里守著這些女孩子,他們通知我有客人來了后,我就會帶客人先去選賣淫女,然后向他們收錢,之后賣淫女就會帶客人去開好的房間進行賣淫嫖娼行為,后面的事情就是由一個負責搞衛(wèi)生的男子來處理了。2015年7月17日13時許,我開始去東莞長安的各個地方去接賣淫女,共接了6個賣淫女,然后我就把她們拉到松崗的XX酒店,并且告訴她們先在501、502、503房里待著,我有時候也在503房,有時候就在外面轉(zhuǎn),后面陸續(xù)又來了10來個賣淫女,但是誰送來的我不知道。大約下午15時許開始,先后來了約10來個嫖客,我都是先帶這些嫖客到503房選賣淫女,選好后我就向他們收錢,然后會給他們一張房卡,之后他們就和賣淫女上去房間里進行賣淫嫖娼。到了晚上22時許,就有民警上來檢查,當時還有嫖客在酒店嫖娼,然后將我們都抓了,當時還有一個負責搞衛(wèi)生的阿俊,還有一個男的是負責幫我們開房的。賣淫的收費分五個檔次,分別為800元、1100元、1300元、1400元、1500元,基本上我們和賣淫女對半分,有時候賣淫女還會多拿一點,比方說收費高的會多拿一兩百元。因為有時候酒店給我們開的房間不夠多,每次五六間房,阿俊主要負責對嫖客和賣淫女使用過的房間進行整理和打掃衛(wèi)生,方便下一個客人使用。我和阿俊互不管理對方,我們兩個人的工資是每天凌晨一兩點下班的時候有人送上來發(fā)給我們,有時候交給他,有時候交給我,我們再交給對方,共900元,我收600元,他300元。

第二、三、四次供述,同伙有“胖子”、“李信”、許紅雷、梁文、梁飛、阿俊,“李信”的電話是137××××0651,“胖子”、“李信”、許紅雷、梁文、梁飛他們主要就是聯(lián)系客人,阿俊負責搞衛(wèi)生?!袄钚拧钡恼婷也恢溃菑V東人,是我的老板。賣淫的錢我先扣除給賣淫女那份,剩下的那份我就交給“李信”?!袄钚拧苯形以诰频杲哟腿?,帶賣淫女給客人選,選好之后客人付錢給我,我就給房卡給客人和賣淫女去房間進行性交易了,等他們完事出來后我就扣除一部分出來交給“李信”,有時交給梁飛他們,看他們誰上五樓,一部分給賣淫女,基本對半分。我是拿工資的,一天500到600元不等,負責打掃衛(wèi)生的一天固定是300元。從2015年7月16日開始在松崗XX酒店進行賣淫嫖娼活動。

第五次供述,我們組織賣淫女賣淫一事屬實,但我只是打工拿工資的。一起參與的有“李信”(真名李某輝)、梁文、梁飛、“胖子”、許紅雷、殷某輝、“阿俊”(李?。?。我們的分工是這樣的:李某輝就是一個總負責的,梁文、梁飛、“胖子”、許紅雷平時就在酒店下面,一方面是負責望風,一方面聯(lián)系客人,客人來的時候一般是先聯(lián)系他們,他們大多時候都是自己帶上來安排賣淫女,有時候也會通知我安排,李某輝有時候在上面五樓盯著,有時候也會到下面和他們在一起,我在五樓負責接待、安排和收錢,殷某輝就是負責開房的,鐘某俊就是打掃衛(wèi)生、擺放避孕套,他們兩個人還負責給賣淫女買飯。我手機里微信中的“李信”(137××××0651)就是李某輝,我手機微信中的“華仔”是我老鄉(xiāng)黃金華,我拉賣淫女用的車就是向他借的,他和這件事沒有關(guān)系,但我告訴他借車拉女孩子上班,拉一個人30元,我和他平分。

經(jīng)混雜照片辨認,方某軍辨認出原審被告人李某輝是叫“李信”的男子、是其老板,原審被告人殷某輝負責開房,鐘某俊負責打掃衛(wèi)生;并對賬本、其使用的手機、其與李某輝、梁文、梁飛等人的涉案賣淫招嫖及賬本的手機微信聊天記錄作了指認。

3、原審被告人殷某輝的供述:約十天前,我的一個老鄉(xiāng)“阿龍”讓我去酒店幫他把賣淫女賣淫的次數(shù)和賬本上記的次數(shù)對一下數(shù),每天給我兩百元,我就答應了。我十來天錢住到了XX酒店503房,這些天里就有人帶了賣淫女到XX酒店和一些嫖客進行賣淫嫖娼行為,我就是在現(xiàn)場看著有多少個賣淫女進行了多少次賣淫行為,然后和賬本上記得次數(shù)進行對數(shù),然后我每天向老鄉(xiāng)匯報,我就是起一個監(jiān)督的作用,直到2015年7月17日22時許被民警抓獲了。一天有時候十來次,有時候二十來次,這些天一共有一百多次?!鞍⒘痢保ǚ侥耻姡┴撠熓斟X和記賬,還有一個叫“阿俊”(李俊)的男子負責收拾房間、提供毛巾浴巾、放避孕套等,我負責開房。我第一次去前臺開房的時候就是方某軍給了我七八張身份證,然后我拿到酒店前臺開好幾間房,之后就不用我再出示身份證了。我把房卡拿回來給方某軍。這些參與賣淫的女孩子基本上都是固定的。我是領(lǐng)工資的。

李某輝參與這件事,我們都叫他“李信”,每次我去開房都是李某輝給我身份證,方某軍給我錢,然后我才去開房。我只要拿錢和身份證交到賓館前臺,他們就給我開房,沒問過我什么。我老鄉(xiāng)“阿龍”和李某輝是合伙人,李某輝他們這幫人要找酒店開房,就找到“阿龍”,“阿龍”就讓我去給他們開房,但是第一次開房不是我去開的,第一次去開房的人應該和賓館商量好的,所以我之后只要過去說要那幾間房,賓館的人就明白了。除了方某軍、鐘某俊、我三個人經(jīng)常在賓館,李某輝也經(jīng)常過來,方某軍有時也向李某輝匯報,我知道李某輝是老板之一。我知道他和“阿龍”是合伙人,因為我有一次和他們一起吃飯時聽到的,“阿龍”算是我的老板,我是“阿龍”發(fā)工資的。每天六七間房,每天房費一千多元?!鞍垺笔呛铣5率刑以慈?,有點胖,他老婆是旅館的老板。

經(jīng)混雜照片辨認,殷某輝辨認出原審被告人李某輝(自稱“李信”的男子)、方某軍、鐘某俊、付某梅及證人喻某是XX酒店的前臺工作人員。

4、原審被告人鐘某俊的供述:2015年6月27日,我在東莞市長安鎮(zhèn)安利工業(yè)區(qū)找工作時遇到一名男子,他對我說安排我到桑拿會所里去打掃衛(wèi)生,每天給我200元,我就答應他了,他還說他們還沒有找到場子,讓我等幾天上班(之后改稱我在路邊看見招工去應聘的,開始幾天試用期,工資每天一二百元),在松崗街道的XX酒店503房,在503房里有一臺飲水機,只要有人放了卡在飲水機上面,就表示那個卡對應的房間是需要搞衛(wèi)生的,然后我就會進去那個房間把衛(wèi)生搞好,整理被子和扔垃圾,不負責在房間里擺放避孕套。直到2015年7月17日22時許被民警帶回了派出所。

5、原審被告人付某梅的供述:XX酒店是我丈夫跟幾個合伙人一起投資經(jīng)營的,賓館的日常經(jīng)營和管理由我丈夫和我負責,我還兼做賓館三四樓的衛(wèi)生打掃。2015年7月12日左右,我發(fā)現(xiàn)賓館有招嫖的情況,他們在賓館五樓開了10個房間,里面住了很多年輕女性,不時有一些男性到五樓去,我就懷疑這些女的是做小姐的,但我家比較困難,為了貪他們開房交付的房費,就沒有過多干預這件事。

經(jīng)混雜照片辨認,付某梅辨認出原審被告人殷某輝是給賣淫人員辦開房手續(xù)的人,證人喻某是酒店前臺工作人員。

6、證人黃某3的證言:2015年7月17日下午三點有一個“胖子”(方某軍)過來東莞長安時代廣場接我上班,他一共接了我們7個女孩子到松崗XX酒店上班,我們每人要給他30元,到了酒店我們進入503房。大約晚上10點左右,有個男的進房間,方某軍過去接待他,讓他選女孩子,這個男的選了我,然后方某軍給他報價1300元,他同意了,方某軍來不及把房卡給他,民警就進來了。這個男的是同微信和電話了解到XX酒店有賣淫的。1300元中我可以拿600元,剩下的700元可能給了公司和經(jīng)理的提成。公司老板我只知道姓李,還有一個男的是打掃衛(wèi)生,每次性交易后他負責打掃衛(wèi)生和房間里放避孕套,還有一個男的負責幫我們打飯和買水的。

經(jīng)混雜照片辨認,黃某3辨認出原審被告人方某軍是負責收錢和接送的男子、原審被告人殷某輝是負責打飯的男子、原審被告人鐘某俊是負責打掃房間衛(wèi)生的男子。

7、證人王某2的證言,2015年7月17日20時許,我電話聯(lián)系了昨天收到的一個短信里的電話號碼(短信內(nèi)容的意思是有女性可以提供性服務),讓我直接去XX酒店503房,我到了503房后,看見房間里有一名男性及五六名女性在,那名男子向我分別介紹了里面幾個女性提供性服務的價位(1100-1500元人民幣),后來我選擇了一名1500元的女子為我提供性服務,我將錢交付給那名男子后,對方給了我一張510房的門卡,我和那名女子發(fā)生了性關(guān)系。

經(jīng)混雜照片辨認,王某2辨認出原審被告人方某軍是接待其的男子。

8、證人韓某2的證言:我住在東莞長安,每天下午2點左右有人來接我到XX酒店,凌晨1時許再把我送回家。我看到XX酒店有10多個賣淫的女孩子,分三個房間休息,503房及對面兩個房間,我們一般在各自的房間里休息,有客人來的時候我會集中到503房給客人選,選好后經(jīng)理跟客人談價、收錢并給客人房卡,然后安排我們?nèi)ハ鄳姆块g提供性服務,客人走后我們找經(jīng)理拿錢。2015年7月17日20時許,我和一名男子在510房發(fā)生了性關(guān)系,正準備離開時有警察進來了。

經(jīng)混雜照片辨認,韓某萱辨認出原審被告人方某軍。

9、證人黎某2的證言:我是“李信”(李某輝)介紹到XX酒店賣淫的,要上班的時候李某輝就會打電話給我,然后就會有人開車來接我,車上還有很多女的。在酒店見到了一個胖胖的男的“阿亮”,還有很多女孩子,那些女孩子就跟我說她們是做賣淫的,后來“阿亮”就給我說我的價格掛1400元,我就問他怎么分錢,他說對半分,我就同意了。我們在酒店501、502房等著,有客人來了就會到503房找“阿亮”,然后“阿亮”把我們叫到503房間站成一排供客人選,被客人選中了就到五樓房間進行賣淫,客人也會把錢交給“阿亮”,有一名男子負責打掃衛(wèi)生,還有一男子會給我們打飯。

經(jīng)混雜照片辨認,黎某2辨認出原審被告人李某輝是“李信”、原審被告人方某軍是“阿亮”、原審被告人殷某輝是負責買飯的男子。

10、證人馮某2的證言,證實:幾天前我收到了一條短信,2015年7月17日20時許,我聯(lián)系了短信上的電話后,開車到了XX酒店503房,當時房里有兩名男子,一胖一瘦,胖點男子接待我,他從門外面叫了10個左右小姐進來,小姐進來后自己報價格,我選了一個800元的小姐,胖子叫我給錢,我給了800元給他,他就給我一張房卡,之后到508房與小姐發(fā)生了性關(guān)系。

經(jīng)混雜照片辨認,馮某2辨認出原審被告人方某軍在503房接待其的男子。

11、證人黃某4的證言:一個自稱“李信”的男子介紹我去XX酒店賣淫的,通過一個外號叫“胖子”的男性朋友認識李信的。我是2015年6月24日到那里上班的,陸續(xù)上了六天班,接過6個客人。我們每天中午12時30分左右起來化妝,他們會安排司機開車過來我們住處附近接我們,車到了以后就會打電話給我們,然后就接我們到酒店上班。我們從事賣淫的女子都在酒店501、502房休息等著,記數(shù)的人在503房等著,有客人來了他們自己到503房找記數(shù)的人,然后記數(shù)的人就把我們集中到503房站成一排讓客人選,被客人選中的就跟客人到五樓房間進行賣淫,沒有被選中的就在房間繼續(xù)等。平時方某軍在酒店負責安排帶客人挑選,安排房間,他還負責記數(shù),我們一般都是在酒店501、502房等客人,方某軍一般在503房,有客人來了,方某軍就讓我們過去503房給客人選。跟方某軍一起的還有三個人,李信負責在酒店外面望風,但有客人來了他也會帶客人上來五樓,有時候也會接送我們(賣淫的女孩子)上下班。還有一個負責打掃衛(wèi)生的男子和一個負責幫我們開房的男子。有時候“胖子”也會接送我們上下班。

經(jīng)混雜照片辨認,黃某4辨認出原審被告人李某輝是負責望風、介紹嫖客及接送賣淫人員上下班的人,原審被告人方某軍負責安排嫖客及記數(shù)的人,原審被告人殷某輝是負責開房的人,原審被告人鐘某俊是負責打掃衛(wèi)生的人,原審被告人付某梅及喻某是XX酒店的工作人員。

12、證人劉某3的證言:有兩三個不同的男子負責收錢,在和我一起被抓回來的人中,我看見過有兩名男子負責收錢,其中一個會把收到的錢給另外一個,給的那疊錢大概有一萬塊錢,還有兩名男子負責給我們買飯,負責買飯的其中一名男子還負責給房卡。

經(jīng)混雜照片辨認,劉某3辨認出原審被告人方某軍、李某輝是負責收錢的男子,原審被告人殷某輝、鐘某俊是負責買飯的男子,鐘某俊也負責給房卡。

13、證人喻某(系涉案酒店工作人員)的證言:我們的酒店有賣淫行為,我自己清楚,因為酒店工作人員私下會談論這個事情,我沒有向老板匯報這個事情,但老板也應該知道,老板平時就在酒店3樓。

經(jīng)混雜照片辨認,喻某辨認出原審被告人殷某輝是負責辦理續(xù)房手續(xù)的,原審被告人付某梅是負責打掃衛(wèi)生和管理酒店的人。

14、證人劉某4(系涉案酒店工作人員)的證言:酒店501-513房是賣淫的房間,我認識其中一個搞衛(wèi)生的男子,他說那幾個房間的衛(wèi)生不用我搞,毛巾都是他們自己帶來的,我有看到。

經(jīng)混雜照片辨認,劉某4辨認出原審被告人付某梅是老板娘。

15、證人李某3、徐某2、李某3憲、楊某3、陳某2、鄭某2、袁某2、鐘某2、楊某3娟、周某2、陳某3、羅某2、馬某2、鮑某2、張某2、先某美、劉某3環(huán)的證言:分別證實涉案的XX酒店內(nèi)存在賣淫嫖娼的違法行為。

經(jīng)混雜照片辨認,證人鐘某2辨認出原審被告人方某軍在503房接待其,還辨認出與其發(fā)生性交易的女子;證人周某2辨認出原審被告人方某軍;證人羅某2辨認出原審被告人方某軍是在503房拿筆記本記數(shù)的人;證人鮑某2辨認出原審被告人方某軍;證人先某美辨認出原審被告人方某軍是在503房收錢和給房卡的人、原審被告人殷某輝在503房;證人楊某3辨認出原審被告人李某輝、方某軍;證人徐某2辨認出原審被告人方某軍是負責收錢的男子、原審被告人鐘某俊給其打過飯;證人李某3辨認出原審被告人方某軍是收錢的男子;證人陳某3辨認出原審被告人方某軍負責接待客人、原審被告人鐘某俊負責打飯和打掃衛(wèi)生的人。

16、物證。IPHONE6手機一部、NOKI3100手機一部、華為G750-T01手機一部、OPPOU707T手機一部、OPPOR2017手機一部、VIVO手機一部。

17、書證。搜查證、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開房記錄,賬本,各原審被告人身份信息。

18、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證實:原審被告人殷某輝因犯搶劫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湖南省安鄉(xiāng)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6月14日刑滿釋放。

19、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對案發(fā)現(xiàn)場深圳市寶安區(qū)松崗街道XX酒店的勘查情況。

20、電子數(shù)據(jù),視頻資料,7月開房記錄。

原審被告人方某軍、殷某輝、鐘某俊、付某梅歸案后對其犯罪行為均供認不諱,并當庭認罪;其中原審被告人方某軍與殷某輝的供述在本案事實經(jīng)過和細節(jié)上相互吻合,原審被告人李某輝雖在偵查階段否認其涉案,但在二審庭審時當庭確認其負責望風,五原審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得到了證人黃某3、王某2、韓某2、黎某2、馮某2、黃某4、劉某3、喻某、劉某2、劉某4的證言及辨認之印證,并有抓獲經(jīng)過、搜查筆錄、提取筆錄、開房記錄、賬本、行政處罰決定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在案佐證,已形成了完整的證據(jù)體系,足以證實原審被告人李某輝、方某軍、殷某輝、鐘某俊、付某梅之犯罪事實。

本案抗訴機關(guān)對原審法院認定原審被告人李某輝、方某軍、殷某輝、鐘某俊構(gòu)成容留、介紹賣淫罪以及未認定原審被告人殷某輝的累犯情節(jié)提出抗訴,二審庭審時控辯雙方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原審被告人李某輝、方某軍、殷某輝、鐘某俊的行為定性問題,綜合分析全案證據(jù)并結(jié)合相關(guān)法律之規(guī)定,評斷如下:

1、首先厘清組織賣淫罪與容留、介紹賣淫罪之間的區(qū)別,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引誘、容留等手段,糾集、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而容留、介紹賣淫罪是指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以及在賣淫者和嫖客之間牽線搭橋的行為。兩者在行為方式雖有一定的重疊、形似之處,但兩罪的本質(zhì)區(qū)別是組織賣淫罪體現(xiàn)于控制他人進行賣淫,而容留、介紹賣淫罪無此特征。本案中,多名賣淫者均證實其通過他人介紹到XX酒店從事賣淫行為,且有的賣淫者由其他賣淫者介紹而來的,來去自如,不是有組織有規(guī)模的招募而來,與原審被告人李某輝等人亦非雇傭與被雇傭關(guān)系,多名賣淫者證實當李某輝等人打電話才上班,賣淫獲利對半分,當日結(jié)清,派車接送每人每日支付30元,除此之外并無其他費用,對賣淫者的管理和控制性均不彰,兩者實為一種合作關(guān)系的利益共享模式。涉案的XX酒店明知他人在里面從事賣淫活動,為了獲取利益予以容留,每天需重新開房,房費日結(jié),原審被告人李某輝等與XX酒店也是一種臨時的合作關(guān)系。本案至案發(fā)十余天,時間較短,原審被告人方某軍、殷某輝、鐘某俊由不同的人召集而來,與原審被告人李某輝等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分工協(xié)助,但是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并提供服務上的分工合作,而非組織者與協(xié)助組織者之間的關(guān)系,一種相對松散的結(jié)構(gòu)。因此,抗訴機關(guān)所提原審被告人李某輝、方某軍、殷某輝犯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鐘某俊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意見,據(jù)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2、關(guān)于原審被告人殷某輝的累犯情節(jié)。經(jīng)查,原審被告人殷某輝因犯搶劫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湖南省安鄉(xiāng)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6月14日刑滿釋放。原審被告人殷某輝曾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nèi)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原審判決漏認定原審被告人殷某輝的法定從重處罰情節(jié),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乖V機關(guān)的該抗訴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李某輝、方某軍、殷某輝、鐘某俊無視國家法律,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容留、介紹賣淫罪;原審被告人付某梅無視國家法律,容留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gòu)成容留賣淫罪,應依法懲處。在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共同犯罪中,原審被告人李某輝系負責人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審被告人方某軍、殷某輝、鐘某俊,受他人雇傭,協(xié)助他人實施容留、介紹賣淫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并根據(jù)三人在犯罪中的具體行為作用,在量刑時予以區(qū)別。原審被告人方某軍、殷某輝、鐘某俊、付某梅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李某輝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2016)粵0306刑初1749號刑事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李某輝、方某軍、鐘某俊、付某梅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原審被告人殷某輝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2016)粵0306刑初1749號刑事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殷某輝的量刑部分。

三、原審被告人殷某輝犯容留、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正茂

審判員楊愛云

審判員何遠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思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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