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120號
2024年06月1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3月20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4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甄先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3年6月3日0時41分許,被告人呂某酒后駕駛皖MR××**小型普通客車,沿滁州市會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創(chuàng)業(yè)路交叉口處時,被民警查獲。經依法鑒定,案發(fā)時呂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6.87mg/100ml。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被告人呂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呂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呂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23年6月3日0時41分許,被告人呂某酒后駕駛皖MR××**小型普通客車,沿滁州市會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創(chuàng)業(yè)路交叉口處時,被民警查獲。經依法鑒定,案發(fā)時呂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6.87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檢查筆錄、駕駛證查詢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呂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五年內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可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呂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忠敏
人民陪審員張兆柱
人民陪審員楊秀梅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姚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