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開設賭場罪一審判決書
太湖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110號
2024年06月13日
案件概述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以太檢刑訴[2024]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明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梅香及其辯護人吳國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22年開始,被告人曹某1在太湖縣自家經(jīng)營的棋牌室內(nèi)組織王某甲、唐某、王某乙等多人以打“晃晃”麻將的方式進行賭博,賭注為10元、20元、30元,每局輸贏30元至90元不等。參賭人員在曹某1處購買充值卡,自摸胡牌的人需在麻將機上刷卡2.5元,曹某1通過出售充值卡的方式收取臺費獲利。至案發(fā)曹某1實際獲利至少23.7270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曹某1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向太湖縣公安局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8萬元。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證人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曹某1的供述與辯解、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1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賭博,從中抽取臺費,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曹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歸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退繳部分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綜合全案,建議判處被告人曹某1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曹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其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2、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4、被告人退繳了部分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5、被告人系再婚家庭,自己殘疾,家庭開支主要靠其打工維持,請法庭酌情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被告人曹某1于2024年5月27日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2、被告人曹某1在本院審理階段向本院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元。
對辯護人的辯護人意見,本院在量刑時候予以綜合考慮。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1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以打“晃晃”麻將的方式進行賭博,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太湖縣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曹某1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退繳了部分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曹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九十三日折抵刑期九十三日,即自2024年6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繳納至本院。)
二、被告人曹某1向太湖縣公安局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八萬元,向本院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三萬元,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繼續(xù)向被告人曹某1追繳違法所得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祝太平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葉青枝
書記員董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