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295號
2024年07月19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巢檢刑訴[2024]2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巢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啟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銀鼎律師事務所律師劉英梅為被告人張某某提供了法律幫助。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4月24日21時32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皖AE××**號小型轎車,從巢湖市向陽路周氏土菜館出發(fā),后沿東風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巢湖市東風路與人民路交叉口處時,因不慎駕駛所駕車輛與相對方向張超駕駛的皖AZ××**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
巢湖市公安局執(zhí)勤民警接警趕到事故現場對張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后民警將其帶至合肥市第八人民醫(yī)院抽血送檢。
經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某送檢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1.7mg/100ml,屬醉酒。
經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張某某承擔該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犯罪事實,并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其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予以處罰。
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過、前科情況查詢證明、血樣提取登記表、行政處罰決定書、血樣提取登記表、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司法鑒定意見、現場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無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科刑。
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張某某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到行政處罰,本次又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理。
被告人張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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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可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夢婷
書記員李夢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