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明光市某某公司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11刑終167號
2024年07月3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審理明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明光市某某公司、原審被告人王某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2024)皖1182刑初26號刑事判決:一、被告單位明光市某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二、被告人王某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三、責令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所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予以退賠(詳見判決書附表)。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王某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豐申請撤回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1及原審被告單位明光市某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原審法院依據(jù)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作出的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王某1撤回上訴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可以準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準許被告人王某1撤回上訴。
安徽省某人民法院3某第2號刑事判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文業(yè)
審判員陳曉蕾
審判員許汪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朱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