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395號
2024年08月09日
指控事實
2024年3月14日20時許,被告人徐某因心情不好,酒后駕駛皖L8××**號小型轎車從家中出去轉轉,后跟蹤王杰駕駛的轎車至蕭縣大屯鎮(zhèn)世紀聯華超市門口路段,以王杰別他車為由與其發(fā)生爭吵,王杰報警后,徐某被出警民警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檢測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73mg/100ml。后經安徽至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65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審理,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對其從輕處罰、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日。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東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孟浩然
書記員趙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