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涇縣人民法院
(2024)皖1823刑初111號
2024年08月13日
案件概述
涇縣人民檢察院以涇檢刑訴[2024]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
審判員朱木平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亨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董學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涇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7月1日20時許,被告人劉某1飲酒后駕駛皖PM××**號“捷途”牌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涇縣××鎮(zhèn)××村××路處,越過道路中心線與毛某某駕駛的浙B1××**號“大眾”牌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導致對方車輛乘員毛某、華某、雷某受傷,兩車受損。事發(fā)后,毛某某、劉某1先后報警。處警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聯(lián)系上劉某1并對其進行酒精檢測,顯示飲酒,隨即將劉某1帶至涇縣醫(yī)院提取血樣。經(jīng)安徽宣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1的血液酒精含量為181.37mg/100ml。經(jīng)涇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劉小飛負事故全部責任。
被告人劉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案發(fā)后,劉小飛賠償被害人全部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對方諒解。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1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1醉駕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從重處罰。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1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劉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雖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180mg/100ml以上,但被告人具有自首、賠償損失取得諒解、認罪認罰等量刑情節(jié),對其宣告緩刑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建議對其宣告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1反法律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1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1賠償全部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以上述理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但建議對其宣告緩刑的意見,與案件事實、情節(jié)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1醉駕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從重處罰。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劉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朱木平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韓婷
書記員楊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