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郭某等開設賭場罪一審判決書
和縣人民法院
(2024)皖0523刑初204號
2024年08月13日
案件概述
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和檢刑訴[2024]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章某、郭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4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8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發(fā)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章某視頻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辯護人魏民、秦啟軍、殷秋寶、戴錦彪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3年7月10日、16日、8月14日、23日、27日,被告人張某1組織張少春(綽號“大春”)、孔凡成(綽號“黑貓”)、李相麗(孔凡成女友)、趙貝等數(shù)十人在和縣××鎮(zhèn)、浦口區(qū)××街道××交界的山林空地以“杠寶(搖色子猜單雙)”的方式進行賭博,從中抽頭漁利近5萬元。其間,張某1邀請被告人章某2作為“崗頭”(賭場外圍負責人),負責賭博地點的選定、站崗放哨和開場車人員(黃某、王健、邰美成等人為賭場站崗放哨,安排高某、蔣永成、沈某1等人為賭場開場車接送賭客,安排張有文用對講機指揮場車接送賭客進出賭場,其中站崗人員每天工資是500元、開場車人員每天工資是800元。)的安排等賭場外圍管理事務,章某2由被告人郭某3(因其被抓,未參與8月27日的賭場事務)協(xié)助負責上述事務。
三被告人到案后陸續(xù)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章某2、郭某3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某2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郭某3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三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屬坦白;被告人章某2有前科劣跡,應從重處罰。和縣人民檢察院根據(jù)三被告人在審理期間的悔罪表現(xiàn),作出新的量刑意見,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1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沒收非法所得;判處被告人章某2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沒收非法所得;判處被告人郭某3有期徒刑六個月,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沒收非法所得。
被告人張某1、章某2、郭某3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實和罪名,當庭均表示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23年7月10日、16日、8月14日、23日、27日,被告人張某1組織張少春(綽號“大春”)、孔凡成(綽號“黑貓”)、李相麗(孔凡成女友)、趙貝等數(shù)十人在和縣××鎮(zhèn)、浦口區(qū)××街道××交界的山林空地以“杠寶(搖色子猜單雙)”的方式進行賭博,從中抽頭漁利近5萬元。其間,張某1邀請被告人章某2作為“崗頭”(賭場外圍負責人),負責賭博地點的選定、站崗放哨和開場車人員(黃某、王健、邰美成等人為賭場站崗放哨,安排高某、蔣永成、沈某1等人為賭場開場車接送賭客,安排張有文用對講機指揮場車接送賭客進出賭場,其中站崗人員每天工資是500元、開場車人員每天工資是800元。)的安排等賭場外圍管理事務,章某2由被告人郭某3(因其被抓,未參與8月27日的賭場事務)協(xié)助負責上述事務。
三被告人到案后陸續(xù)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張某1主動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30000元及罰金,被告人章某2主動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及罰金,被告人郭某3主動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及罰金(包含在公安機關交納的保證金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張某1、章某2、郭某3的供述,有證人黃某、沈某1、高某、馬某、王某、沈某2等人的證言,有到案經(jīng)過、檢查及扣押筆錄、辨認嫌疑人和同案人筆錄、提取筆錄、調(diào)取銀行卡交易明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移送案件及相關材料、章某2的行政處罰材料、張某1等人名下車輛信息、蘇AA××××車輛軌跡信息、銀行交易信息、退款據(jù)、量刑建議書等證據(jù)予以佐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章某2、郭某3為謀取非法利益,在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qū)與安徽省和縣的交界處的樹林中設立賭場,為賭客提供接送和站崗放哨等防范被查獲的措施,抽頭漁利金額較大,三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張某1的辯護人辯稱:依據(jù)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中陳述所得,被告人在5天時間最多開支25000元,遠遠達不到公訴機關推論出漁利5萬元的結(jié)果。經(jīng)審理查明,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對被告人的詢問及對同案人及參賭人員的交代,均能證實被告人張某1每場的抽頭漁利金額達到一萬元左右,對抽頭漁利的金額不宜以開支作為計算標準,辯護人的辯解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張某1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主動投案,屬自首,被告人系坦白且一直表現(xiàn)良好,無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自愿認罪認罰,積極退繳非法所得和罰金,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章某2的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主動投案,雖第一時間未如實供,但隨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如不難認定為自首,應系坦白;2、被告人系從犯,自愿認罪認罰,愿意積極退繳非法所得和罰金,建議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郭某3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系從犯,且系初犯和偶犯,自愿認罪認罰,愿意積極退繳非法所得和罰金,建議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經(jīng)審理查明,在公安機關已掌握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1、章某2主動投案后,此二被告人張某1只供述部分開設賭場的犯罪事實,故不能認定為自首;被告人張某1、章某2在后期供述時,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郭某3被公安機關抓獲也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認定三被告人為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章某2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郭某3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三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章某2有前科劣跡,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1作為多次開設賭場的主犯,不宜適用緩刑;被告人郭某3作為起輔助作用的從犯,考慮到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采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和公訴機關的公訴意見,對被告人張某1、章某2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郭某3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在共同犯罪中,抽頭漁利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系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應予以追繳。
為了維護國家的管理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chǎn)不受非法侵犯,打擊刑事犯罪活動,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張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11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28日止。罰金款已繳納。)
二、被告人章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3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罰金款已繳納。)
三、被告人郭某3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款已繳納。)
四、作案工具:點鈔器一臺、鋼盤一個、對講機六部、骰子一枚、板凳十一個予以收繳。
五、非法所得:被告人張某1、章某2、郭某3的非法所得人民幣五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已繳納。其中包含被告人郭某3在公安機關交納的保證金人民幣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馬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程政
人民陪審員汲方一
人民陪審員趙尚文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黃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