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碭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342號
2024年08月1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碭檢刑訴〔2024〕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從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貴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7月5日0時15分,被告人季某某酒后駕駛皖LP××**號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碭山縣××路××交叉口處時,被碭山縣××局民警當場查獲。
現(xiàn)場經(jīng)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為100mg/100ml,后被民警帶至碭山縣人民醫(yī)院抽血送檢。
經(jīng)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季某某的送檢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17.96mg/100ml。
季某某于2024年7月11日被傳喚至碭山縣××局接受訊問,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被告人季某某供述等證據(jù)證明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季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季某某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季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季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且二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
季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罰。
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jù)被告人季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已折抵刑期4日。
罰金已繳納。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從前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邵甲龍
書記員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