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碭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347號
2024年08月16日
指控事實
2024年5月28日23時57分許,被告人于某酒后駕駛皖L9××**號黑色“榮威”牌小型汽車,行駛至碭山縣××路××路交叉口處時發(fā)現(xiàn)交警卡點,遂棄車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后被民警抓獲并帶至碭山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液樣本送檢。經(jīng)鑒定,于某送檢血液樣本內乙醇含量為141.90mg/100ml。
2024年6月4日,于某經(jīng)民警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于某自愿認罪認罰,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法律依據(jù)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茂文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員張?zhí)鞓?/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