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171號
2024年08月29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淮檢刑訴〔2024〕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3年2月13日,被告人孟某1為獲取不法利益,在明知上線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按照上線要求提供其女朋友崔某的上海浦發(fā)銀行卡(卡號6217********)和手機交予上線使用,且其本人跟隨上線前往西安市長安區(qū)某中國郵政儲蓄銀行ATM機處幫助上線取款。經(jīng)核實,該張銀行卡流入被害人朱某、于某某等被詐騙資金合計17500元人民幣,ATM機取現(xiàn)17400元人民幣。被告人孟某1非法獲利800元。
2023年3月5日,被告人孟某1被電話通知到案。同日,被告人孟某1退賠被害人朱某損失人民幣5000元。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到案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孟某1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是違法所得而向其朋友借銀行卡提供給上線使用,并幫助上線取現(xiàn)的方式予以掩飾、隱瞞,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孟某1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孟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孟某1退出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孟某1已退賠被害人部分損失,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孟某1自愿認罪認罰,建議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被告人孟某1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孟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4年8月13日,公安機關(guān)扣押被告人孟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1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1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孟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孟某1退出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孟某1已退賠被害人部分損失,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孟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孟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八百元,依法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guān)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嚴啟璋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趙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