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415號
2024年09月06日
指控事實
2024年4月20日至2024年5月10日期間,被告人吳某先后10次到蕭縣龍山庭院珍珍超市、1次到雷明水果店,趁工作人員不備,竊取蔬菜、水果等生活用品。被告人吳某于2024年5月17日到珍珍超市行竊時,被店主發(fā)現(xiàn)并移交給出警民警。被告人吳某于2024年5月23日經蕭縣某局民警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指控罪名
盜竊罪
量刑建議
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
判決
理由
被告人吳某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吳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已退賠并取得被害人諒解,予以從輕處罰。盜竊次數(shù)多,予以從重處罰。經社區(qū)矯正評估,對吳某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緩刑的條件,決定對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
法律
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
判決
結果
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權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東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孟晴
書記員吳亞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