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2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太和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643號
2024年09月09日
指控事實
2024年5月20日23時許,被告人翟某2酒后駕駛皖K1××**小型轎車,沿道路行駛至太和縣宮集鎮(zhèn)宮集派出所附近,被太和縣公安局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翟某2血液乙醇含量為160mg/100ml,系醉酒駕駛。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被告人意見
被告人翟某2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人翟某2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可從寬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翟某2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祝兵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胡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