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2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太和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647號
2024年09月09日
指控事實
2024年2月14日20時許,被告人劉某2酒后駕駛皖K7××**“寶馬”牌小型轎車,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太和縣倪邱鎮(zhèn)葉老莊附近,看到前方交警攔查酒駕,遂向后倒車,與張博駕駛的皖A2××**“奧迪”牌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事故責任認定,劉某2負事故全部責任,雙方已和解。經(jīng)鑒定,劉某2血液乙醇含量為134.6mg/100ml,系醉酒駕駛。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被告人意見
被告人劉某2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一致。另查明:2024年3月8日張博對劉某2表示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2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2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獲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jié)書,可從寬處罰。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
一審裁判結(jié)果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劉某2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祝兵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胡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