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某某、王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天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257號
2024年09月12日
案件概述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以天檢刑訴〔2024〕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錢某某、王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錢某某、王某某,辯護人夏茂成、李清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錢某某到天長市石梁鎮(zhèn)孝庵村蔣巷隊24號被害人戴某家,采取撬鎖入室的方式,竊得現(xiàn)金400元。
2023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錢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到天長市汊澗鎮(zhèn)張營村龍山隊29號被害人王某家,由王某某負責望風,錢某某采取撬鎖入室的方式,竊得現(xiàn)金700元。
被告人錢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案發(fā)后,錢某某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1100元。
指控認為,被告人錢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錢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錢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與錢某某一起到天長來盜竊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但認為其未參與分贓。
辯護人夏茂成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錢某某具有坦白、賠償被害人損失、自愿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偵查機關明知錢某某在監(jiān)獄服刑,一直到服刑完畢才將錢某某帶走調(diào)查,本應對錢某某數(shù)罪并罰,而由于偵查機關的處理方式客觀上加重了錢某某的刑罰,請求法庭予以考慮,對錢某某從輕處罰。
辯護人李清照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錢某某、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戴某、王某的陳述,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現(xiàn)場監(jiān)控視頻,受立案材料,到案情況說明,前科材料,被告人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稱其未參與分贓,經(jīng)查,被告人王某某與被告人錢某某共同商議實施盜竊,是否分贓不影響盜竊罪的定性。被告人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錢某某、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錢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錢某某的親屬代為賠償被害人損失,其在羈押期間表現(xiàn)好,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錢某某、王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對辯護人夏茂成提出的數(shù)罪并罰問題,由于被告人錢某某前罪刑罰已經(jīng)執(zhí)行完畢,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的時間條件,同時公訴機關在提出量刑建議時已予以考慮,故對被告人錢某某不適用數(shù)罪并罰。對二辯護人提出的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錢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董春慧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貴琳
書記員趙鑫